——《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解析·公司篇系列之三

作者:《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

专辑宗旨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是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统一法律适用,改善“同案不同判”问题的有力举措,最高院针对每个案例旗帜鲜明归纳出的“裁判要旨”,对审判实践将起到指引作用,相信今后最高人民法院会进一步强化这些裁判要旨的作用。

《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推出《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规则解析·公司篇系列》,供民营企业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参考。

阅读提示

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似乎都有各自的道理。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还为此专门向全国征求意见。随着2019年11月14日《九民纪要》的发布,屡屡有投资入遭遇“协议明明有效,投资却损失惨重”的困境,就是因为没有看到这篇文章。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刊载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的裁判要旨,对于指引投资入签署对赌协议时,选择对赌对象和设置对赌条款,都具有重大的指引和规范作用,直接上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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惨痛教训案例

案件审理经过:

1、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新疆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海通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二、奎屯西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审改判: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案件主要事实:

2011年8月11日,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疆西龙公司在原股东基础上增加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公司新股东,银海通投资中心认购300万股,投资款总额为900万元。协议约定:“1如果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取得该股份而向新疆西龙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9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

最高院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特别提醒:固定收益对赌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书裁判要旨: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上述裁判要旨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公司法专家特别提醒投资者,在签署对赌协议时,一定要避开可能会被认定为固定收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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