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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忠诚义务是我国律师应具备的主要行为道德规范,忠诚义务为如何调整律师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提供着导向性的作用,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律师的任务的转变,“忠诚义务”在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中的地位愈发趋于重要。律师忠诚义务界限的明确有助于我国律师行业进一步完善,也有助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矛盾调和以及降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风险。

二、律师忠诚义务的概念

律师的忠诚义务最本质的含义是指律师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将维护当事人的最大诉讼利益作为执业目标,在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通过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一切合法的取证手段整合出符合这一目标的辩护意见。在辩护的活动中,律师应当是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共同追求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方式和诉讼结果。在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律师所获得的相关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等也要遵守忠诚义务的要求而进行保密。在与侦察机关检查机关的接触中进行会见当事人、查阅整理卷宗、调查案件事实等各种行为也都是为了让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利益最大的所作的准备。

三、律师忠诚义务的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认为律师忠诚义务它是指在辩护活动中律师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中应当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将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的执行过程中的目标,在辩护中应当采取与当事人充分的沟通以及协商,不进行独立的辩护活动。

2005年欧卫安《辩护律师的伦理:以忠诚义务为视点》中主要从辩护律师对事实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对法律的忠实义务以及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诚实义务三个方面对律师的忠诚义务进行类型上的研究,明确了忠诚义务的具体的类型。

2016年陈瑞华《论律师忠诚义务》中从律师忠诚义务的多重含义、忠诚义务的基础依据、忠诚义务的边界和忠诚义务的实现中详细研究了律师忠诚义务的具体内容。为实现忠诚义务及其边界范围进行的详细的说明,并说明的为了实现律师的忠诚义务需要确立一些法律法规和完善执业环境规范。

2020年李奋飞在《论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中认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的界限和限度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确认。尤其是身份独立方面,不得对当事人唯命是从、不得有损司法廉洁、不得挑战司法尊严。在独立性方面,说明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将自身的专业性的意见与当事人主观的意愿已经充分的沟通和结合,取得双方一致的辩护方向,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得到实现。

四、忠诚义务的身份界限

在2000年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就明确规定出,律师在担任辩护人进行法律帮助时,可以依照法律独立的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但2017规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独立辩护”这一条款进行了删除,在要求律师“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还要求了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一规定说明了,律师在自己的执业活动中不能完全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所谓的“独立辩护”,也不能对当事人的诉求全盘接受。律师作为当事人与公检法三方的中间人一边承担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另一边也承担的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把握好行为界限。律师一方面应以法律和客观事实为基础来进行辩护,另一方面还应当明白保持自身独立的立场,不能变成当事人的工具。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时,律师不应当与当事人存在一种“你拿钱,我办事”的关系。不应变为使当事人为了逃脱应得到的法律制裁的帮凶。律师应当是根据当时案件的情况,通过自己理性的选择合法的辩护方向,不能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规定社会的公序良俗,更不能不顾法律底线,以至于损害其他法律价值。所以忠诚义务与律师身份上的界限应当是,律师要和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距离,对当事人主管诉求的合理性进行理性的合法的思考,并严格守住法律的底线,不能使司法廉洁得到损害,也不能自己去挑战司法的尊严。

随着我们的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律师的“公家”责任变得越来越小,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的责任逐渐的增加。

律师在一个辩护活动中底线的要求是遵守法律,充分的与当事人所进行沟通和协商,和不损害司法的廉洁。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主观的意思表示,律师应当在充分结合的同时,并自己进行理性的思考,在诉讼活动中不去做当事人的“喉舌”而是去顺应律师制度发展的要求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律师的辩护活动中如果律师不同意当事人的观点以及当事人想要使用的辩护方式应当是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向当事人告知其主观意见带来的各种后果,如果当事人坚持使用自己的观点作为辩护方向,律师只有按其所期望的辩护方向进行辩护,或者以合适的方式退出辩护活动。但是,无论怎样,律师不能在不与辩护人沟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发表与当事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否则这样辩护是无效辩护,也可能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辩护,更是违反了忠诚义务的要求。

律师在一次诉讼活动中的本职是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尽职、负责敢于争辩这种职业的精神是值得业内推广的,但是采取对这种与法庭进行对抗的方法,在一部分诉讼中可能会有相应的效果;但是在整体看来,这种方法不仅对于当事人预期的诉讼结果达不到,也会让律师自己站在司法的对立面。如果这种情况以后越来越多的话就已经不是单单影响律师自身的职业是否会受到惩罚的问题,对于律师整个的行业来说自身的专业性也会因为各种与法官对抗的新闻而受到大家的质疑。我们现行的相关职业规范也对一些行为做出了规制。比如律师不得以任何理由来使用媒体手段制造舆论压力。

五、忠诚义务的真实界限

保密义务是忠诚义务中律师与当事人信任关系构成的一个主要的方式,也是忠诚义务中多个义务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保密义务和保密义务的例外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律师信任关系构成的基础,确保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对于律师获得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最大化的基础。只有当事人将事实全部告知律师,律师才能在诉讼过程中发挥最大的作用。

所以律师的真实义务的界限应当是将保密义务作为核心要素,在我们的律师执业过程中严格的遵守保密义务的同时,我们的法律规则的设定也可以借鉴欧美一些国家的法律经验。在以后可以借鉴美国律师行业的保密方式来进行发展,来完善更多的例外情形。比如在当事人想要以律师在进行犯罪活动或者说利用律师来对他人的人身、财政等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律师可以不再对保密义务进行承担;再比如,在律师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律师在当事人的合法授权或者当事人同意进行公开时,相应的律师也不必再对这一保密义务进行承担。又或者是,在诉讼活动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可能会被当事人的犯罪活动所涉及,律师为了保护自身相应的合法权益,可以对秘密进行透露,从而保护自己的职业生涯。等等。

六、律师观点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的律师行业的相关规定逐步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律师行业也变得越来越精细化专业化,一些专业化水平要求更高的业务也发展了起来,比如非诉业务等。律师的忠诚义务在未来的律师执业诉讼过程中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忠诚义务作为律师执业的首要的规范要求,忠诚义务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规范着律师的行为。

忠诚义务的落实,离不开立法方面的支持以及创新,如果不从独立辩护的本质上进行根本的思考,那么忠诚义务的规定是空泛的,如果不能确定律师适度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概念,和不确定充分的沟通、协商等这些机制,忠诚义务得到实现也是困难的。

在实践过程中忠诚义务的更多的界限有待于我们的执业人员和社会各界更多的去进行探索,从本质上来说忠诚义务的概念指导着我们的从业律师将自己的工作从以前的那种带有“公家”性质的法律工作者向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知识的服务者进行转变。

作者简介

路正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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