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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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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

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中无书面规定禁止继承股东资格,则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确实禁止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即使继承股东资格,也并不等同于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股东还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周某兵原系A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50万元。潘某文系周某兵的配偶,周某宇系周某兵的儿子,2008年9月周某兵去世,应由周某兵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2015年9月,原告潘某文、周某宇发现在2012年6月,被告吴某平以伪造周某兵签字签署作价2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有周某兵享有的被告A公司2.48%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平,被告吴某平实际并未支付转让款。被告吴某平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作为周某兵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被告吴某平前述转让股权行为予以确认并办理登记,应该对被告吴某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平。

【原告诉请】

原告潘某周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吴某平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6年8日起至吴某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判令A公司对吴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平A公司辩称:

1、本案原告作为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2、本案原告继承财产权利的确认问题;

3、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恶意侵犯、损害周某兵的股权;

4、本案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被告吴某平、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二《发生额及余额表》原件8份,该表替代股东名册,证明周某兵从去世后一直在该公司花名册中保留;

2、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二《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3页、2015年12月27日《修改后的章程》原件、2016年4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原件包括机档,证明周某兵身前持有被告二公司的股权仍记载在周某兵名下;

3、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二《扬州建工集团平台短信发送审批表》原件、2015年12月31日挂号信及信函收据原件、2016年4月19日公证邮寄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二确认已故股东周某兵生前持有股东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并以包括公司短信平台发送信息的方式通知周某兵合法继承人潘某文等依法办理股东资格继承、股东登记及参加公司股东会。

【一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兵(生前、去世后)系A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50万元。原告潘某文系其配偶,原告周某宇系其儿子。2008年9月,周某兵去世。

被告吴某平系被告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A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8年9月周某兵去世,应由周某兵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2015年9月,原告潘某文、周某宇发现在2012年6月,被告吴某平以伪造周某兵签字签署作价2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有周某兵享有的被告A公司2.48%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平,被告吴某平实际并未支付转让款。被告吴某平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作为周某兵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某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其利益而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由应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在周某兵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理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现原告潘某文、周某宇尚未登记成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仅享有继承周某兵股东资格中的财产权(遗产),而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益。加之,潘某文、周某宇持有的《声明》中,周某兵父母虽放弃由其享有的股权继承,但对该继承的股权份额又明确给周某宇,而非潘某文、周某宇共同享有。因此潘某文、周某宇不能成为本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故依法应予驳回。

【提出上诉】

潘某文、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判令吴某平、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潘某文、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无需事先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

1、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周某兵去世后,其在A公司的股权属于周某兵的遗产,潘某文、周某作为周某兵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周某兵的股权。周某兵的父母已出具声明,明确放弃该股权的继承。故周某兵原在A公司股权的现权利人为潘某文、周某。

2、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分为继承股东身份权和继承股权财产权,潘某文、周某主张吴某平、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基于股东身份权和股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吴某平通过假冒周某兵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周某兵名下的股权转至吴某平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对吴某平的前述行为以公司名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并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显属共同侵权。虽然在2015年12月27日周某兵的股权又予以恢复,但潘某文、周某继承原周某兵股权的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受到吴某平、A公司的侵害并给潘某文、周某造成了损失。吴某平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吴某平以250万元受让了周某兵的股权,吴某平实际占有周某兵的股权且享受股权财产权益之时即应该将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潘某文、周某,但吴某平一直未支付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裁定认为潘某文、周某未登记成为A公司的股东,仅取得周某兵股东资格中的财产权,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益,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吴某平A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潘某文、周某从起诉到上诉均主张的是股东权益受损,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潘某文、周某尚未成为A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某文、周某的起诉合法有据。

二、潘某文、周某要求吴某平、A公司赔偿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的股权收益是一种投资收益而非存贷收益,股东的财产权益是盈余分配权,股东能否获得盈余分配需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并经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盈余分配决议程序确定。潘某文、周某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赔偿损失,而不论公司是否盈利、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规定,也不符合股权系投资性权益的特性,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案涉2012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潘某文、周某称吴某平受让了周某兵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周某兵于2008年9月25日去世,股权转让协议缺乏相对人,故协议不能成立,追认是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故潘某文、周某的追认也没有事实基础。A公司的内部资料里,周某兵一直是公司的股东,仍在公司的章程记载中,故潘某文、周某要求吴某平、A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某文、周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既具有财产权属性,又具有身份权属性,具体包括股东的身份权、经营管理权、股份收益权、股份转让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死亡是一种法律事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死亡股东遗产的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的、概括的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继承股权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当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不影响股权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股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股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如继承人认为其所继承的股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潘某文、周某作为周某兵的合法继承人,认为吴某平伪造《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周某兵在公司的股权非法变更至吴某平名下,损害了潘某文、周某所继承的原周某兵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进而要求吴某平、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潘某文、周某基于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当然,其请求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该规定只是行政管理和公示的需要,股东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也不影响继承人基于所继承的股权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审认为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形成于周某兵去世之后,协议中转让方的主体不复存在,亦没有周某兵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成立。继承是事实行为,周某兵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包含案涉股权在内的周某兵的遗产,被告吴某依据未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侵害了周某兵继承人因继承所享有的案涉股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的规定及被侵害的法益的性质,被告吴某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及扬州建工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案涉股权变更至周某兵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被告已经承担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此时,原告如股权被侵害前一样,享有对案涉股权的继承权,原告可以主张要求继承案涉股权。

原告提出公司章程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不进行股权继承”,但该条款系在周某兵死亡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所述的“公司章程”,应当指发生继承时的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周某兵死亡时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作出限制。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及股权并无障碍。

原告主张因增资等导致股权稀释,股权比例前后不一,被告非原物返还,本院认为,股权包含财产权属性与身份权属性,但其价值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案涉股权在变更前后记载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均一致,股权比例的变更系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更,况且,如原告认为返还的财产受损,仍然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原告主张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对价款250万元赔偿损失给付利息,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在被告已经返还股权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审理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上述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涉嫌犯罪,本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但因被告吴某的侵权行为,同时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影响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重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文、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潘某文、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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