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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齐奋:参考案例

本文是无锡律师齐奋编辑整理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故意伤害案件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供大家学习参考之用。

一、指导性案例

1、指导性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2、指导性案例144号: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点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二、参考案例

3、汪某佑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2.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4、陈某杰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旨

1.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2.准确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要求只有在不法侵害已经对人身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在不法侵害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特殊防卫。

3.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5、杨某伟故意伤害、杨某平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旨

1.正当防卫必须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意图既包括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包括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2.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二者界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

3.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4.妥当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以确保刑罚裁量的准确和公正。

6、刘某胜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还是违法犯罪行为。

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

7、陈某浮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旨

1.与一般防卫不同,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实质在于不法侵害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

2.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某浮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某浮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此时,要求陈某浮被菜刀砍伤后保持高度冷静,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这对于在黑夜之中高度惊恐的防卫人,是强人所难。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3.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严格公正司法,坚决依法认定,决不能为了所谓的“息事宁人”牺牲法律原则。

8、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

1.从犯罪原因上看,如果死缓罪犯所犯新罪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或者责任,或者说系受被害人刺激而为,则说明该罪犯主观上并没有积极地对抗改造;如果其出于狭隘心态而针对他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并且没有可归责于该罪犯以外的原因,则充分说明其主观上仍抱有仇恨社会的心态、抗拒改造。

2.从犯罪手段及后果上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节制,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说明其内心对法制尚有敬畏之心,仍有改造余地;如果其行为毫无节制,受制于意外因素才被终止,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则说明其行为不计后果,无视甚至蔑视法制,没有再改造的可能性。

3.从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整体表现来看,如果其在考验期间一贯表现不好,经常有不服管教、故意违反监规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改造的心态,认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应当将这些情况考虑进来,从严对待;如果其在考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积极接受改造,则认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也应当结合其平时表现,从宽对待。

4.死缓罪犯新犯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一概而论,仍应结合上述三个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9、余某希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第二,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相近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在前,犯罪行为在后。同时,如果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被告人在多年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二是利益上的关联性,利益关联性是被害人行为构成过错的事实条件。三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王某没有过错。

10、王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裁判要旨

实践中,虐待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而且虐待中常伴随身体伤害行为,易导致伤害后果。在既有长期虐待行为,又有致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时应如何定罪,应结合案情区别对待:第一,若轻伤以上后果是由于长期累积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导致,且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均达不到犯罪程度,则应认定为虐待罪;第二,若轻伤以上后果仅系由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如果既有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又有长期性的虐待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符合《反家暴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的“情节恶劣”标准的,则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况中,施暴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且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罪数形态上不存在吸收、牵连、想象竞合等关系,理应分别予以评价。

11、熊某君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12、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并罚处理。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既实施了虐待行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则两罪罪名均能成立。

2.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况下,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既可以与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无论行为人是继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捕,都是为了尽快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响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仍然属于自动投案。

13、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就犯罪主体而言,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在上述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亦属于虐待罪的调整对象。

2.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但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即使虐待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后果,也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而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14、雒某池、雒某高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着眼于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要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要依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积极促进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序可以从简实体一般应当从宽,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力推动治理能力现代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处理,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真诚悔罪,减少与国家和被害人的对抗,降低国家追诉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时,通过附民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体化解决,有利于被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赔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给被告人提供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15、陶某根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委托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6、常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对正在进行的侵害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对施暴人实施制止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防卫过当。在处理防卫过当的案件时,应根据防卫过当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和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对具有防卫因素和被害人具有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责任的,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17、蒋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客观上都是以己方行为对抗对方攻击,但主观意图不同,行为性质不同。防卫行为系为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相互斗殴系为压制对方、侵害对方,争凶斗狠。应当全面考量主观因素和客观情节,结合常情常理,准确区分判断。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暴力案件中,参与方一般为未成年学生,具有心智不够成熟、言语冲动、爱放狠话等特点,尤其是被欺凌一方,即便力量对比悬殊,也存在言语上不愿示弱、逞强反抗、自保的可能,不宜过分放大行为人个别“放狠话”言语,而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准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防卫意图。

2.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应当统筹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持续。不法侵害通常有一定持续过程,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尚好判断,但在最终停止前,可能会有中途停顿,区分不法侵害的终止和停顿,是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关键。应当结合矛盾是否解决、参与人是否离开、场地是否转移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仍处在不法侵害的危险中”。如双方已就矛盾的解决达成一致、相关参与人已离开、场地已发生转移、在场人已报警等情况下,可以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反之,即便侵害行为暂时停顿,但侵害人随时可能再次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仍然存在,还应认定侵害仍然正在进行。

3.办理校园欺凌引发的案件中,应当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限。推进法治校园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鼓励“以暴制暴”,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学生心智不成熟、行为易冲动的特点,权衡双方权利保护,综合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方面,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其所处情境及尚未成年的心理、生理特点,不宜对防卫限度提出过高要求、严苛限定在审慎和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对方大多也是未成年人,要统筹兼顾防卫权的正当行使和对方权利的合理保障,慎重把握特殊防卫权适用,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采取特殊防卫。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凶器及凶器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因素,判断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的,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

18、付某林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此外,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但被害人未到场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19、李某琴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反家暴意见》第8条规定了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该权利实际上是被害人的诉讼处分权利,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具备权利处分能力,其亦无法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20、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要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注重考察下述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

21、吴某超故意杀人案(检索结果,可跳过本条阅读,齐奋律师备注)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2、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23、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逃离后,在其暴力行为已告中断的情况下又临时起意,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公然夺取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数罪并罚。

24、翟某林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25、许某涛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够预见,且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认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对发生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要看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双方关系、案件起因情况;其次,要看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以及其是否了解被害人有特殊病症、体质等情况;最后,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态度、举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

26、孟某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本案第一阶段打斗随着谷某某离开现场已结束。谷某某持砖返回使本案进入第二阶段。孟某玉对此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用拳击打谷某某头面、颈部等防卫行为,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相当,且在谷某某倒地后,孟某玉没有再实施加害行为,故孟某玉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谷某某系酒后,在外力作用下冠心病发作猝死,孟某玉为制止谷某某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防卫的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同时无证据证明孟某玉事先知道其患有冠心病,对防卫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也无认知和避免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防卫行为诱发冠心病致死,亦不同于因伤害等犯罪行为造成介入因素致死,不存在先行过错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孟某玉制止被害人谷某某持砖击打其头部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对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孟某玉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改判孟某某无罪正确。

27、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对正在进行的持刀抢劫等不法侵害,公民为制止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8、李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应关注以下几点:1.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依据。3.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也要注重程序审查。于实体审查而言,主要是结合案件事实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判断医疗过错是否成为介入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于程序审查而言,鉴定过程中没有被害方的参与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且被害方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没有提出实质意见,开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而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争议双方(医院方和被告方)均已参加听证会,并发表过意见,因此,被害方没有参加听证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实体结论。

29、韩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起止时间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侵害行为时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止。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其实质是考量合法权益是否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和威胁之下,以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

2.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第一层次,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图,即以防卫的主观意识支配实施的防卫行为;第二层次,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时空条件,只有当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方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三层次,从结果方面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设定了限制条件,即除特殊防卫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30、庞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实际赔偿额不足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情形下,其他被告人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连带赔偿剩余的赔偿份额即可。

2.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部分被告人实际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该被告人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确定亦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该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人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则其他被告人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1、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即立功应具有“亲为性”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亲属“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列举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地限制解释,不能认为凡是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的协助作用,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就一律认定为立功。

3.行为人家属劝同案被告人归案的,行为人虽然不构成立功,但考虑到行为人在投案以后,人身自由受限,确实不能亲自前往动员同案犯投案,其委托亲属代为动员的行为,表明了其将功赎罪的意愿,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2、洪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杀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2.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33、刘某伟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有所不同,量刑时也需要予以区别对待,特别是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考虑适用死刑时,应格外慎重。要正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性质,准确适用死刑。对因民间琐事纠纷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行凶,致一人死亡的,综合考虑被告人虽有多次前科,但均属非暴力犯罪且被判处轻刑的犯罪,作案后让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救助等因素,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的前科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尤其构成累犯的前罪是暴力性犯罪或者严重的非暴力性犯罪的,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更大。如果被告人的前科不构成累犯,其前科情况也反映出其既往表现不佳,再犯可能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对前科做客观分析,综合前罪和后罪的具体情况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可能性。

34、杜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判断。对多人致一人死亡案件中,如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不供认关键的犯罪情节,就难以认定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的,其坦白情节对于定案具有关键作用,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

35、陈某、程某1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父母因教子心切,一时冲动,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从主观上,虐待罪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具有非法伤害程某2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虐待罪往往给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极易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此外,在教育子女过程中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可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6、温某平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控制前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归案接受审判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抓获,而是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7、蒋某鸿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既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也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故在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可以辨识,亦可以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伤害的方式还击造成他人受伤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38、张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认定。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39、龙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原审法院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在异地犯新罪,原审被告人对两地法院均隐瞒前罪和新罪事实,导致原审法院未考量新罪因素仅以前罪对其判处缓刑,异地法院未考量前罪因素仅以新罪对其判处缓刑。在新罪判决已生效并进入缓刑执行程序,前罪判决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形下,审理前罪的二审法院应认定二审期间出现了影响原审被告人量刑的新证据,原判量刑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处理规定,先依法撤销异地法院所判处的缓刑,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40、付某1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面对赤手空拳的不法侵害者,防卫人事先准备刀具,捅刺不法侵害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防卫手段、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否过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何种防卫程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等方面,差异不能过于悬殊。首先,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措施应当系防卫人在具体情境下能够选择的最低防卫措施;其次,防卫行为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求防卫行为造成的伤亡结果明显高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最后,不法侵害停止之后,防卫行为应彻底终止。本案中,被害人付某2、简某某前来挑衅时系赤手空拳,发生争执后用椅子砸和拳脚踢打,而防卫人付某1事先准备刀具,在被二不法侵害人身体压制的情形下,持刀进行防卫,防卫工具明显强于不法侵害人所使用的工具;简某某在被刺中腹部而逃跑,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付某1持刀追赶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损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伤结果,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要体现从宽。

41、刘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要好,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家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被害人起身上厕所时,将其拉倒并在其腹部踢踏数下,事后,被告人有一定救助行为,但三小时后被害人因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酒中起争执,虽有踢踏行为,但属轻微殴打行为,且事后又实施救助,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健康状况以及饮酒情况熟悉,其踢踏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内脏破裂,足见其踢踏的力度之大,而其事后的救助行为有限,并未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此举亦不影响对其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其实施伤害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上被告人实行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其行为具有“导致他人生理机能受到轻伤程度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倒并在腹部踢踏数下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胰脏破裂,上述行为足见其所实施踢踏行为时的力度,以及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认定,暴力行为所针对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次数、力度以及造成的现实危险、实际后果,超过通常认识的一般性肢体冲突,如轻微的推搡、拍打,不会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一般轻微殴打行为。例如针对四肢的暴力打击行为应区别于头、胸腹部,击打次数、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也对该方面认定具有实际价值。对不属于轻微殴打的暴力行为,又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就有必要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加以分析认定。

其次,被告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只是死亡结果出乎其预料,根据其行为时的时空条件,足以认定其对死亡结果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能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判断,仅是对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预见。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结合其当时所处的时空条件,被告人在没有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实施踢踏腹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其对被害人身体状况以及大量饮酒等情况均了解,其实施暴力行为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反映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积极蔑视态度,即可认定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并非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实行行为实施前后的相关事实、情节,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非绝对,应以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主要依据。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还有一定救治行为,上述情节反映出被告人对伤害结果的不希望发生态度,如据此认定其对危害结果是过失,未免太过片面。同样基于以上原因,行为人就应在实施行为时有所节制,不应实施严重的可能致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的暴力行为。对于上述情形,可作为对行为人从轻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可。

42、赵某忠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反击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还是互殴的认定问题。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认定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行为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被告人赵某忠看到儿子满脸是血、伤势不明,为摆脱纠缠,推搡王某虎一把,既符合人伦之常情,亦未对王某虎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王某虎却撕住赵某忠衣领并捏住赵某忠脖子,进一步激化矛盾,已危及赵某忠的人身安全,赵某忠在此情况下反击两拳,虽致王某虎轻伤,但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防卫性,属正当防卫。

43、尹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本案中,应从防卫工具和防卫手段、强度来分析。关于防卫工具,根据尹某供述,其看见前来滋事的关某打电话喊人,其就将家中的折叠刀放入裤兜,尹某虽提前准备工具,但是属于防卫工具,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关于防卫手段和强度,尹某被多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夺其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且尹某面部、眼部已被殴打至轻微伤,尹某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某的货站地处偏僻,尹某当时还被围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其采取防卫工具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其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某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某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某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4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综上,徐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45、那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以及意图条件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对于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所谓正在进行即指不法侵害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阶段,尽管理论上对于不法侵害的开始和结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对该问题的判断,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以理性人事后的标准苛求防卫人。

正当防卫的另一个基本要素是适度性,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情节,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46、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需要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等进行精准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一般是伤害他人的故意,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

47、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双方在打斗过程中主观上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双方的行为是互殴性质,不是单方遭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48、张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使用了工具为标准。在防卫人被动面对不断升级的危害时,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使用适当刀具进行有节制的防卫,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危害解除后也没有任何主动攻击行为的,可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49、王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涉互殴伤害案件的定性,应围绕是否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的意图还是互殴的故意、有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具有防卫意图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包括对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凶器来源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相互斗殴。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还击一方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一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50、刘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997年刑法第100条设立了前科报告义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就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前科报告义务及其所带来的“犯罪标签化”是其重返社会的障碍和阻力之一。本案是山东法院实施的第一例前科封存案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有效判后帮教,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进行的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前科封存制度的开展不仅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的改革创新,更是为相关刑事立法的修改提供了实践基础。此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封存制度,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作了程序衔接规定。

51、詹某甲、詹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

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综合考虑该团伙成员的身份、年龄、组织形式、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特征、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刑事法律政策,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适用条件,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52、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刑事诉讼中要严格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3、王某蓉故意伤害、虐待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长期虐待期间,如果其中某一次或几次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较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故意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进行并罚。

54、陆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有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义务。罪犯在明知自己还有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而获得减刑的,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定。

55、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其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由被告人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罪责刑不相适应。考虑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然过重,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56、钱某、葛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不知晓积极参加者持械致人重伤,但其主观上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依法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罪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57、任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不构成累犯。如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仍可对犯罪分子宣告适用缓刑。

58、王某泽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亲属是否谅解等情况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泽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近亲属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法院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59、张某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不是累犯,且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在判处死缓的同时,依法不应限制减刑。

60、李某、吴某华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在审查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审判人员应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运用逻辑、常识和经验,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否参考了必要的材料等方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作出实质性审查。如发现鉴定方法缺少科学性,鉴定材料不完备,实体结论不妥当等,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而作出准确判断。

61、郑某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62、蔡某卫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认定正当防卫,要综合考量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充分考虑防卫人持续遭受不法侵害所累积的危险感受以及双方悬殊的力量对比,如果防卫行为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不负刑事责任。

6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被害人谅解是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2.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案件类型、民事赔偿、从轻处罚的关联性,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且其赔偿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损失,即便没有取得谅解,也可以根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3.对于犯罪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或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赔偿取得谅解,也不应适用缓刑。

64、宁某永等17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裁判要旨

因慑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而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胁从犯,要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综合考察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予以判断:应当从外部威胁行为出发,由外及内,判断行为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

在主观方面,应该考察各被告人在心理强制下是否仍然具有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在被胁迫情形中,胁迫者粗暴地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压缩到狭小的空间,从而迫使其在对利弊进行判断后屈从于强加的犯意,并进而在强加的犯意驱使下客观上参加到犯罪行为中。尽管对行为人而言选择是困难的,选择适法行为可能遭受人身、物质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按胁迫者的意志实施某种行为则又面临道德、法律的责难。但无法否认的是行为人还是有着某种选择空间,其意志自由的部分丧失不等于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虽然被胁迫者在主观上往往是“不自愿”的,但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不自愿”不是绝对的,对犯罪的客观上的参与同样是其自主判断利弊并作出选择的结果。

在客观方面,应全面考虑胁迫的程度、方法与可能性、胁迫的主体和客体、胁迫的状况与条件、胁迫的时空性等要素。首先,“胁迫”的成立需要外部威胁的现实存在,而不是假想的、推测的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外部威胁,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推测出威胁的存在,就不能认定为成立精神强制。其次,过于轻微的外部威胁程度不能认定为精神强制的成立。再次,胁迫的实现应具有现实性。一方面,胁迫应有紧迫性。“来不及逃避”是衡量胁迫紧迫性的重要原则。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机会和条件摆脱胁迫。

在责任方面,刑法之所以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对行为人不实施不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少。期待可能性不仅可以阻却责任,而且还影响责任的承担程度。如果期待可能性减少则使责任减轻。

65、张某连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办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应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既要防止在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无限加重,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而法外从宽,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2.对于一般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对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时候,除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外,还应综合分析案件起因、犯罪性质、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避免仅以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未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为由,简单地对被告人一律判处重刑。

66、邵某德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虚假供述是对抗侦查的情形之一,是否构成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应当对虚假供述行为作出实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行为足以对定罪与否或者罪行轻重产生实质影响,对刑事追诉产生实质妨碍的,应当认定为追诉时效延长中的“逃避侦查”。

67、陶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是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规定,“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院,但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指导意见》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具体工作规范,违反《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工作层面有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本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电话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二是《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要求其必须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则有干预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之嫌。因此,调整量刑建议不是必须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可以不调整量刑建议,无论调整与否,法院都有依法作出判决的权利。三是检察院遗漏重要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据量刑规范指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检察院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未全面考虑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失衡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本案检察院基于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而提出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但忽略了被告人有前科、持械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重要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因此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2.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是因为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相对独立性分为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独立于法院的审查。审判阶段,法院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既定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仍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处罚的认罪态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轻,但被告人仍表示认罪认罚,法院亦通过庭审确认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符合制度设计初衷。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加快了诉讼进程,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法院虽未采纳量刑建议,但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68、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医院对被害人的伤情出现误判,致使病情恶化,构成重伤,医疗诊疗失误是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介入因素,即重伤结果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医院的误诊共同原因所致,可酌情对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行为从宽处罚。

69、李某才、郭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才、郭某等人因不满詹某某的诊疗,借着酒劲、倚仗人多对被害人詹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二级,系对医护人员的恶意犯罪、对医患关系的恶意践踏,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负面示范效应较高。

医院急诊部门是发生医患冲突较为集中的科室。急诊与专科门诊的诊疗处置方式有一定差别,患者及其陪同人员如遇到问题应与医生理性沟通,而不是肆意拳脚相向。即使存在医患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对医护人员的暴力行为乃至杀伤行为的理由,对伤医暴力案件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从严惩治。

70、朱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实施防卫行为时,各防卫人参与防卫的过程、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可能会存在不同,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应一体判断,而应根据正当防卫的要件分别认定。在认定各人的行为性质时,应明确基于防卫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对造成死伤结果的防卫行为应同时考量是否符合特殊防卫或一般防卫的具体要件。防卫行为是否超出防卫限度应采取事中判断、实质判断标准。

71、石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进而引发打斗的,需立足案件整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具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情节,进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作出正确判断,以确认行为人的打斗、还击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准确把握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限。符合防卫起因、时间、对象、意图以及限度条件的,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防卫过当。

72、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的,要综合其动机、行为性质、行为积极性、参与程度、危害后果、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审慎把握定罪及量刑。如果整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73、夏某华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受审能力的判断以被告人接受审判时为节点,强调参与庭审期间的现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则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节点,本质是判断有无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可能并不具备受审能力。

2.法院在审理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案件时,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表达是否流畅、回答是否切题。其次,在送达庭前相关材料以及在庭审中面对面交流时,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表达能力、思维逻辑是否清晰,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对受审能力进行鉴定。

3.当案件因被告人不具备受审能力而中止审理后,法院需要首先评估其受审能力经治疗得以恢复的可能性。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期间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74、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75、肖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不法侵害,赋予公民实施自力纠集以便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只有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对于不具有明显紧迫性的轻微暴力行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76、王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行为人携带并使用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行为人是否有斗殴的故意。这种斗殴的故意需要综合行为人当时的言行、对方的举动、现场的环境氛围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准备工具是出于防身等自我保护目的的情况下,携带工具、使用工具和斗殴故意之间的逻辑关联应被当然的否定。

77、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

裁判要旨

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的,认定恶势力时应当特别慎重。对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难以体现违法犯罪的持续性、稳定性,虽实施性质较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综合考虑被侵害对象及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尚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78、马某军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规定,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已决定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行为人逃往外地,并使用假名在外地生活至被抓捕,致使无法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79、王某佰、韩某、王某央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过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80、索某平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十分慎重,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应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都要不分情况一律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索某平虐待毒打致死自己父亲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属“家事”,发生在亲属之间,但殴打长辈严重悖反人伦情理,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加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不同于一般的因家庭纠纷引发、案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双方均有悔错的暴力案件,不具备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

2.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杀害)尊亲属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处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第一,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我国自古便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殴打、谋杀尊亲属即“忤逆”,在古代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在当今社会,杀害父母等直系血亲的行为仍然是广大群众难以接受的严重犯罪行为,背离社会主流伦理道德。此案属较为罕见的忤逆犯上、杀死尊亲的有悖人伦案件,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严重相悖。如果不加以严惩,难以令群众理解、接受,更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再发。第二,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要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考虑,重视人民群众的感受。此类民意调查意见在处理此类杀亲案件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重要因素。第三,该行为不但与伦理道德不符,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此,严厉打击此类恶性案件,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有利于正确引导公众行为,树立敬老尊贤的良好社会风气和伦理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综上,对待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杀害)尊亲属的案件,在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上一定要慎重,既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也要充分考虑个案的情节和各方面的因素,力求判决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81、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1.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轻重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并考虑涉案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对待,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等等。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核准死刑,但对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死刑整体上应十分慎重。泼硫酸通常被认为属于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但如果本案的后果没有这么极其严重,而只是致1人重伤,残疾等级也不是很高,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即使犯罪后果严重,只要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也应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尽量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矛盾化解工作,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

82、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一般认定为“重伤”,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当然,如果确实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适用死刑应当格外慎重。

83、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

裁判要旨

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曾任职苏州大学医学部,熟悉法医毒物鉴定,盈科无锡刑事部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专注领域:刑事辩护、离婚纠纷。专长醉驾、交通肇事罪、涉虚拟币犯罪、涉税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吸、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的刑事辩护及代理婚姻家事案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