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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小黄鸭保持在冲浪吃瓜的一线,咱们随便闲聊,不上升高度哟。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岗位性质、工作内容等,因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执行,而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践中,很多企业对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由于不定时工作制具有特殊性,也经常产生一些劳动争议。

案例回顾

苏某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入职时岗位为首席运营官,2021年2月变更为首席数字官。

因发生争议,苏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47元。苏某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86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某科技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针对上述主张,苏某提交两份劳动合同、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截图及某仲裁裁决书佐证。

1、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苏某执行标准工时制。

2、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显示申请加班时间与苏某的主张一致,加班原因处均有具体加班原因,审批流程已完成。

3、某仲裁裁决书显示苏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某科技公司辩称“苏某2021年12月1日至3日期间旷工,我公司扣除其旷工期间工资合理。”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苏某2021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该裁决书已生效。

某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苏某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该《员工手册》中规定:“……高级管理层(总监级以上人员)属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因此,不适用加班调休规定。”苏某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某科技公司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也未与其协商一致。

法院判决:

一审:某科技公司支付苏某2021年1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438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苏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员工手册》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工时制是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若变更劳动者执行的工时制一般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某科技公司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某科技公司仅以《员工手册》中相关约定主张对苏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缺乏充分依据。

从公司的角度来说

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有利于保持灵活的用工形式

并控制用工成本

但不定时工作制

并非企业规避加班费等法律责任的工具

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遵循法定要求

而司法实践对于劳动者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判断标准

通常有三个维度

行政审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

为避免工时制度的争议

涉及高管相关的加班费风险

建议企业注意以下几点

1.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切勿随意自认。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即“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不是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双方当事人的“自认”;

2.企业如对劳动者执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规定亦应与劳动合同约定保持一致;

3.如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岗位对应的工时制度,有所变更,企业应当在获得行政审批后及时履行公示告知程序,并注意相应审批的有效期限;

4.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劳动者进行管理时,企业也应当注意与标准工时制劳动者相区别。建议企业可以针对高管人员制定,区别于普通员工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避免高管不服从管理、随意旷工的风险;

5.建议企业明确高管人员的薪酬结构,将加班工资进行明确,避免高管后续主张加班费使公司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