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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1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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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案涉股东未能向法院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故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1.A公司现登记股东共田某、陈某2、陈某1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20%、20%、60%。

2.2016年3月3日,以田某为甲方,陈某1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1代持田某10%股份,出资金额160万元(对应注册资本10%)

3.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陈某1名下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属田某所有;判令A公司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1须予以配合。一审法院支持了田某诉讼请求。

4.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田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明的主张已经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30%的表决权,因此,由田某承担不利后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诉讼请求。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第11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原告诉请】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陈某1名下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属田某所有;

2.判令A公司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1须予以配合。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以田某为甲方,陈某1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两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XX路XX号项目16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在项目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等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项目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项目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会议及决议内容,乙方保证甲方拥有无条件知情权;乙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提前告知乙方,在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

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甲、乙方签署并足额付款后生效。3.出资时间及金额:2016年3月10日前出资160万元。合同正文下方手写内容如下:甲方如有特殊情况需退股,应在本协议生效壹年后提前贰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收回本股份,股金退还给甲方。2016年3月10日前,田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陈某116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现登记股东共田某、陈某2、陈某1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20%、20%、60%。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月12日,陈某1、陈某2、胡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陈某1、陈某2各代持胡某5%股份,出资金额160万元(对应注册资本10%)。协议内容与前述田某的协议打印部分内容完全一致。一审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85号胡某与A公司、陈某1、田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经调解,达成协议:陈某1名下A公司5%股权归胡某所有;A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A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胡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陈某1、田某、陈某2协助办理。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田某与陈某1就代持A公司10%股份的相关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田某主张按协议确认其股东资格,A公司及陈某1则认为该协议名为代持股份,实为借贷关系。对此,首先,从书面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根据田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XX路XX号项目16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已明确约定由陈某1代田某持有A公司10%股权,作为对价的股权转让款田某也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向陈某1足额支付,故上述协议内容较为明确,该协议最后部分虽手写退股的相关内容,但并不足以改变双方之间代持股份的相关约定;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田某与陈某1之间签订了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前提下,A公司及陈某1如认为该协议名为代持实为借贷,则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然根据本案中相关举证情况,A公司及陈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为借贷的事实。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理应由A公司及陈某1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从案外人胡某相关协议的情况来看,案外人胡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文本以及支付款项的对价金额均与本案完全一致,且在后续的案件处理过程中,A公司及陈某1确认相关股权代持的事实,并同意由案外人胡某取得股权及变更工商登记,上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加强陈某1代持田某股权的事实。此外,本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现田某要求确认系争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登记于陈某1名下A公司10%的股权属于田某所有;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陈某1名下A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田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陈某1协助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A公司、陈某1共同负担。

【提起上诉】

上诉人A公司、陈某1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陈某1与田某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最后部分手写内容体现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且田某在2017年年底要求退股,陈某1已陆续将其投入的160万股本金退回,故陈某1与田某在本案立案时已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此外,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田某没有提交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手写部分内容无法体现出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田某本身就是A公司股东,多次参加股东会,具有股东身份,故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A公司、陈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系争10%股权属田某所有。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在本案中,A公司现登记股东为田某、陈某2、陈某1三个,分别占股20%、20%、60%。现田某主张要求确认陈某1名下的10%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田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其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纵观本案,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某虽主张其参与A公司分红的比例是30%,但其在A公司股东会实际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仅为20%。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田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本院对田某的主张难以采信。

最后,田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明的主张已经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30%的表决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田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A公司与陈某1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A公司、陈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田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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