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下午,也就是河北燕郊燃气爆燃事故发生的第2天,河北省廊坊市燕郊313事故调查专家组组长刘福来披露事故原因:不是用户燃气,是输送中的管道泄漏导致,具体事故原因仍在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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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专家组组长披露事故初步调查原因

事故发生当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的官方通报表明“事故发生原因疑似炸鸡店燃气泄漏”之后,涉案炸鸡店工作人员紧急发声称“炸鸡店使用电炸锅,不使用燃气,且事发时未上班”。

关于事发原因,衍生了一场灾祸之下的“罗生门”,也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心的话题。

刘福来组长披露的事故原因,虽然只有一句话,也只是口头的,但是足以正本清源,至少还了炸鸡店的清白。

目前,事故的具体原因还在调查中。其实,也不难推测,事故原因最大可能性有2种:一是燃气公司的管道维护不到位导致泄漏;二是管道遭受破坏导致泄漏。

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还有巨额的财产损失,责任方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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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一:燃气公司管道维护不到位

燃气公司作为提供易燃、易爆类危险物质的服务商,对于燃气的生产、存储、输送的全流程,都负有当然得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因为管道燃气泄漏而造成的爆燃事故,也屡见不鲜。

并且,燃气供应商对其尽到了燃气管道的日常巡检、维护等安全保障义务,也负有当然得举证责任。

如果事故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确因燃气公司管道维护不到位引发的泄漏,那么对于事故产生的人员伤亡等人身损害以及楼体、车辆等财产损害,燃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中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很明显,因为突如其来的事故而导致家破人亡的受害者们,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不适用上述条款中的但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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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二:管道遭受破坏导致泄漏

根据新闻报道显示,事发地周围有多处施工工地,包括地铁施工。

因此,本次事故极有可能是从事地下挖掘类施工意外破坏了燃气管道,从而导致了泄漏。

如果是这样,责任主体也就很明确了——从事地下挖掘施工的工地运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种可能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当然,这种情况下,如果燃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燃气输送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极有可能由燃气公司和施工方承担共同责任。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在国家、省、市等相关调查组的共同努力下,事故的具体原因,也一定会水落石出。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哪一种可能,责任方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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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有一个罪名叫做“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刑法》的第134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就属于法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从本案的伤亡情况和现场的财产损失情况来看,恐怕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标准。

当然,本罪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究竟是谁应当负刑事责任,还亟待最终的调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