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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14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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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关系图】

【诉讼主体】

原告:范某。

被告:A公司。

【原告诉请】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在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仅基于对被告实际控制人陈某的信任以及在陈某名下其他公司任职的原因,在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授意安排下,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实际控制人陈某负责,包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等重要印鉴均由陈保管,原告对其使用毫不知情。原告曾向被告以及实际控制人明确表示辞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遭到拒绝。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实际控制人拒绝沟通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无法实现。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之间已无实质关联性,且原告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这种情形显著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立法宗旨,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需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本院。

被告A公司未应诉答辩。

【一审查明】

被告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27日,投资人为陈,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新增加股东卢某,被告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2月2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卢,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王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商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上海A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80%。三、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任命范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顾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3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某变更登记为范某。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再经股权变更,公司现有股东为:王某、商某、B公司、马某。

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被告单位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缴费单位为C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单位为D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缴费单位为E公司;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缴费单位为F公司;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缴费单位为G公司。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H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并自2020年4月起H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

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法定代表人变更请求书》,其认为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相关公司印鉴亦由被告自行保管,要求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配合变更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上海人社”APP社保缴费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请求书》、EMS快递面单及物流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律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

就本案来看,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2016年2月29日股东会决议,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相关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29日,原告作为执行董事的三年届期已届满,故就原告目前身份而言,其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股东,其执行董事的身份业已到期,公司未选举或无法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原告无法单方卸任执行董事职务,就本案而言原告除此之外与被告公司并无其他任何联系点。原告作为一个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的自然人,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对公司及原告均有失公允。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被告三十日的期间,被告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范某应予配合;如被告A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范某作为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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