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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缴工伤保险的公司是否有工伤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J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J公司与Q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社保代理协议》,双方约定Q公司按J公司的要求为其员工代办广州市工伤保险。

2015年11月7日,曹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被钢管击伤腰腹部,致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右第10、11肋骨骨折。Q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社保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曹某属于工伤。2016年6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曹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该结论用人单位一栏载明为Q公司。同年9月9日,Q公司向曹某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证明J公司委托Q公司代缴员工的工伤保险。。2018年年末,曹某向J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自愿申请离职,该申请单上有J公司主管及曹某的签名。

离职后,曹某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J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Q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J公司向曹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了曹某的其他诉请。

法院认为

虽然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显示的用人单位为Q公司,但Q公司仅仅是依照社保代理协议的约定为J公司的员工代买工伤保险,且曹某系与J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J公司支付工资,受其管理,故曹某与Q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曹某要求Q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Q公司无需与J公司承担支付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社会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分点就是是否有较强的人身隶属关系。该案曹某与J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与职工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能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具备劳动关系却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违法行为。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时,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曹某不属于Q公司的职工,Q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J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