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律师提示: 吴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2019年4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桓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注册成立,吴某某到桓某劳务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吴某某主张桓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临沂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7日,吴某某在桓某劳务公司承建的中山名都二期工程22#楼一层西单元阳台处工作时受伤,桓某劳务公司未为吴某某投保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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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0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4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2022年3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2]5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工作期间,吴某某的工资系由桓某劳务公司转给班长,由班长发放现金。还查明,桓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注册成立,吴某某于****年**月**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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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吴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2019年4月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桓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注册成立,吴某某到桓某劳务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吴某某主张桓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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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作期间,桓某劳务公司未为吴某某投保工伤保险,桓某劳务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吴某某工伤待遇。

法院判决如下:

临沂桓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某某医疗费10621.2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护理费4026.6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30元。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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