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1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关联法条】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出资责任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在股东之间起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股东和被起诉股东不存在双务合同抗辩权问题。

因而被起诉股东无权援引双务合同抗辩权以起诉股东未出资为由否定自己的出资义务。起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一审查明】

B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股东为A公司、李某、陈某,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750000元,占股15%,出资时间2019年1月31日前,出资方式货币;李某认缴出资3250000元,占股65%,出资时间2019年4月30日前,出资方式货币;陈某认缴出资1000000元,占股20%,出资时间2019年7月31日前,出资方式货币。约定的出资到期后,李某、陈某未向B公司交纳认缴的出资款。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修某(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层××号,武进区御城延政中路大道88号御城B01(C16)两家店铺(罗森便利店)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资产原封不动移交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屋所有者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有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甲方折合店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A公司的名义入股乙方公司,占股15%股份。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店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修某将该两家罗森便利店交B公司接管经营,并于2020年7月3日到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

【一审认为】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B公司由A公司、李某、陈某三方经协商组建成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A公司认缴出资750000元,李某认缴出资3250000元,陈某认缴出资1000000元,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某与B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修某个人所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3负一层1-22号、武进区御城延政中路大道88号御城B01(C16)两家店铺(罗森便利店)转让给B公司经营,两家店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以A公司的名义入股B公司,占股15%,现A公司已按公司章程出资额认缴了出资款,该两家罗森便利店由B公司负责经营,A公司认缴的出资款已到位,A公司要求李某、陈某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要求李某、陈某共同赔偿A公司以投资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缴纳出资款计3250000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000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B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三股东均应以货币方式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A公司现以其与B公司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主张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另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规定的实质即在于避免股东虚增实物价值继而导致虚假出资的结果,若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不仅对抗了公司对外的工商公示、公信效力,更会直接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损害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若允许股东随意改变出资方式且径行决定实物的出资金额,那么公司法规定上述条款将毫无意义。

2、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A公司已经确认,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未对修改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表决。因此,按照B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亦即B公司目前存在的唯一公司章程,其中并未修改股东的出资方式,A公司仍应按照章程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据此,A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在A公司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前,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其余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A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中,A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具体而言:案涉各方是在2018年12月签订的出资协议,协议中约定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019年2月20日,修某、B公司、陈某对于A公司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A公司用其在常州的两家店铺作价75万元出资达成一致。其后,修某、B公司与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A公司将上述两家店铺交由B公司经营,至此A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在本案起诉前,包括李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并未就A公司是否履行出资或出资是否到位提出过异议。本案中,A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李某、陈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如果李某认为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到位,也应另案起诉或提起反诉。即便A公司出资不到位属实,也不能免除李某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况且A公司自2019年2月将在常州的两家店铺交给B公司经营至今,B公司、李某均从中收益,而真正出资的A公司未获分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并让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李某永某陈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B公司述称同意李某上诉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李某主张A公司亦未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能否以原告身份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B公司缴纳出资款项。

首先,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及既有证据,李某作为B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出资,李某对此亦予以承认。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向B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其次,对于李某所提“因A公司自身出资不到位,故其无权要求李某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而股东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并不以其他股东出资到位作为前提条件。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出资责任和违约责任需要区别看待。出资责任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在股东之间起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股东和被起诉股东不存在双务合同抗辩权问题。因而被起诉股东无权援引双务合同抗辩权以起诉股东未出资为由否定自己的出资义务。起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因此,本院就李某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A公司有权要求李某缴纳出资款项3250000元。

最后,对于A公司是否完成自身出资义务的问题,因涉及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的变更,应结合股东之间的合意、章程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考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于本案无需判断A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在B公司其他股东对A公司已出资到位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直接进行认定。一审直接认定A公司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之嫌,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