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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程通商法,自2021年2月13日正式投入运营至今,已三年有逾。

三年来,我们已经推送了125期商法学周报,已经发布了3份半年报和2份年报。

我们用一篇篇专业的分享吸引了6000+小伙伴的关注与参与。并且在各种形式的交流中共同进步,形成了良好的互动。

我们在周期性的研究中,找到了商法学研究的趋势,为商业交易的法律安全提供关怀的能力不断加强。

我们从最初的合同法切口,推广到公司法、民法典中的商事法学研究;从原来模糊的“法学”定位,到后期明确的“商法学”定位,我们也在不断调整和探索,希望让自己的学习更成体系,让自己的学习成果更乐于被伙伴们接受。

我们始终秉持着“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的理念,传播个人成长同时代发展紧密相连的观念。

今天,我们对过去23年3月至24年2月这一年间的商法学周报,进行了梳理总结,形成23年商法学年报,分享给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今天是2024年3月9日,我们对过去23年3月至24年2月这一年间的商法学周报,进行了梳理总结,形成了2023年商法学年报。

本文成文时,虽公司法2023年修正案已经通过,但为展现学理研究及法律修改的过程情况,我们仍将相应的观点在本文中予以展示。

本文共1.5万字,建议夜深人静时,花100分钟时间阅读。

跟公司治理有关的

01

公司治理:中心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

概念:

“股东中心主义”指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它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可以随时就有关公司经营的任何行为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仅仅是股东大会决议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简单地说,它是一种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大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格局。

“董事会中心主义”指将董事会置于公司运营的核心,不仅作为独立的组织存在,还拥有业务执行权、经营决策权和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等多项独立的权利。在这种治理模式下,董事会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但董事会的组织独立性和职权广泛性由立法得以确立并不断强化。除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权力之外,公司内外事务的决策及执行的权力均集中于董事会。董事会不只是单纯的业务执行机关,更是作为领导和管理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而存在。

学理:

股东中心主义难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致使权责不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因为后者更能满足公司规模扩大和资本市场发展所提出的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这一变化趋势对公司法研究者和立法者的启示是公司董事的内涵和责任需要适当扩大、公司监管的重点应当做出相应调整。

学者建议考虑确立董事会经营决策中心,尊重董事会与经理分权的弹性,回归董事会中心主义。确定董事会中心主义,有利于减少当前董事会职责不清、监督不力、地位不明的问题,同时能够有效推动公司结构完善、提高企业执行力。但在中心转移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权力界限,严防董事会权力滥用损害公司、股东权利。

立法:

《23年公司法》第67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75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想法:新法第(十)项的新表述,“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略耐人询问。公司治理的权力中心,到底花落谁家,可能还要再争上一争。

02

公司治理新尝试:协议治理取代决议治理

股东治理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所约定的,以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公司经营管理为内容,旨在约束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公司内部治理规则。于法律中一般体现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治理协议的存在仅在少数。司法中的股东民主是资本民主,其表现是以持股比例大小来进行投票,从而决定公司事务,资本民主是现代公司经营效率的要求。

但是,在某些类型的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治理并非严格遵循公司法确立的模版。公司治理需要灵活性,股东之间达成全体一致同意的成本较低。在这种情形下,以协议治理取代决议治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这是公司股东裁决事项的变通。

但是当二者产生冲突形成僵局时,应回到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中,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否则商事组织的效率将荡然无存。

03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两个问题

一、诉讼标的的数量问题。学理观点有三种

三元论:学者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和起诉事由,故应该有多个诉讼标的。

一元论: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仅具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类型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同一性。

相对论: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相对的,应当由当事人选择确定。

二、诉讼适格被告的主体问题。学理观点有二种

一元论: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此为通说与司法观点)

二元论:在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采公司和内部特定人员均为适格被告的"二元论",外部特定人员则为无独立请求。

想法:不管学理观点有几种,决议瑕疵诉讼的发起都不容易。

04

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均体现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主体从股东扩张至实际控制人,但是基于实践现状,违反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并不限于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诸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等公司控制人,均是滥用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要件,因而,有学者建议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适度扩张至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控制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和交易安全。

立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6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草案)》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年公司法》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想法:立法上的文字表达,原来不少,23版的公司法字数骤减,字少事儿多。未来这个条文,可能会被实践较多地用到。

05

对赌协议:从效力之争到区隔论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关于对赌协议的最大分歧是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就此,先后形成和存在的立场和主张可以归为以下几种:

1.对赌协议无效。

2.对赌协议有效。

3.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但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有效。

4.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其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九民纪要》出台之后,以“区隔论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一锤定音,确定了将对赌协议效力与对赌协议履行加以分割、以协议履行判决替代协议效力的认定。

但随之而来是协议履行不能的问题,进而阻碍投资人权益的无法实现,对投资人而言亦是新的挑战。

06

企业刑事合规的整改模式

企业合规是要求企业针对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建立一套旨在防范、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自我监管机制,应当将其视为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而确立的公司治理体系。

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申请时,法院目前有三种参与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该三种模式的总结,来源于陈瑞华教授的文章《法院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制度模式》。

1.法检共同启动

这种制度模式下,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申请的,法院会同检察机关一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案件,法院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并与检察机关共同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在合规考察期内,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过程,组建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并对该组织的合规考察工作进行监督。

法院全程参与上述合规考察活动。在第三方组织完成合规考察并通过合规评估验收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以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为依据,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罚。

2.法院独立启动

这种制度模式下,是指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申请后,法院经审查确认案件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自行设定合规考察期,自行遴选由合规监督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并自行对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果作出评估验收。

3.法院独立验收评估

这种制度模式下,检察机关拒绝批准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申请的,企业可以在律师帮助下,自行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发现犯罪发生的内生型结构原因,采取制度纠错措施,并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计划。

法院在收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相关材料后,对其合规整改的效果作出专业评估和社会效果评估,对于达到有效合规整改的企业,法院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将合规整改评估结果作为宽大刑事处罚的情节,据此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罚。

07

董事与独董的相关问题

起因

康美药业事件

问题1:董事履职技能

有学者建议,将董事履职技能要求区分为二,其一是作为注意义务履行行为的一个内在要素的要素性技能;其二是作为董事注意义务的一种独立子形态的义务型技能,这要求董事在发挥己身学识认知的基础上,基于促进公司最大利益的动机,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确定需要开展的事务。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应明确将技能与勤勉、谨慎一并作为注意义务的必要构成,增设专门条文以完善董事技能要求的有关标准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

问题2:独立董事的责任

1.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地位不相符合,与监督职责不相匹配,与薪酬激励更不相当。建议独立董事的司法创新可以前行一步,考虑设定独立董事的有限责任,扩张合理抗辩至专业董事借助专业顾问。同时,设立独立董事的多元化薪酬、董事责任保险与市场声誉机制,以此激励并约束独立董事的治理效能。

2.建议区分董事责任类型,设定差异化董事责任限额,同时辅以过错程度以确立董事比例责任。

3.建议建立董事内部追偿机制,为无辜董事筑牢事后救济制度。

4.建议在立法上适度限制董事赔偿责任,尝试采用返还利益为主的法定赔偿规则;在裁判中应当斟酌董事实际职权、履职方式和薪酬水平等,避免因董事责任过重而产生驱逐效应。

5.建议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嵌入公司法制度体系中去,目前法律中体现的忠实、勤勉义务仅是信义义务的体现之一。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以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为前提,在公司法中直接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具体包括谨慎进行经营决策、不得进行偏颇清偿、禁止损害公司资产、保障公司资产充实以及提起破产申请程序等相关义务。

立法:

《23年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08

公司信息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向投资者、监管机构、社会公众等披露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业务活动等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是公司与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规范的重要体现。

新《证券法》第85条在原第69条规定基础上,以“信息披露义务人”替代了原“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表述,并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转向过错推定,以此加强其信息披露违法民事连带责任力度。

但是,该修改反倒强化了一种大范围“连坐式”的责任承担形态,与精准执法的先进理念相去甚远。

立法:

《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跟股东有关的

09

公司资本制度的又一次变革

我国公司法的7次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7次大的调整:

1993年公司法,法定资本制。

1999年公司法,放松了出资比例限制。

2004年公司法,取消了股票溢价发行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放松法定资本制,从一次性足额缴纳放松至可以分期实缴。

2013年公司法,从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实缴变认缴。

2018年公司法,完善公司回购制度。

2023年公司法,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做了平衡,确定了成立认缴,5年内实缴的规则。

概念: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须高于或等于法定最低资本标准,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购完毕,股东可以全部一次性缴足,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比例完成首次缴付,使公司满足法定条件得以成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章程规定资本总额,且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全部发行,只需发行并认足部分即可成立公司,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发行的时间和次数的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认缴制,指股东认购一定数额股份后,只需承诺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即可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首次发行的场合下,股东认购股份后无需实际缴纳,公司即可成立。

学理:

学者认为认缴制重在突出股东的出资自主权,授权资本制则更看重公司的融资自主权。目前授权资本发行规则同认缴制的并存完全可行,但需通过完善加速到期制度来弥补认缴制本身的缺陷。

在董事会决定的发行授权资本阶段应采实缴制,原因是授权资本发行本身就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的融资需求作出的商业判断,如采认缴制不仅叠床架屋,且将与授权资本发行的目标背道而驰。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97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23年公司法》第152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想法:从法律规范的调整过程和学术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作出平衡,是如此的困难。困难的点,就在于找到平衡的时间,公司法最终确定了5年的时间,不是3年,也不是7年。从《草案》原来的97条,到通过的第125条,125条增加的3年限制和50%限制,足见立法者在“平衡”这件事情所作的努力。

10

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规定股东失权规则,该规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规则具有递进关系,不同于除名制度旨在将违反重大义务或者不再具有所需资格从而威胁公司人格存续的股东驱逐出公司,失权制度并不直接指向股东身份,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收回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丧失股东身份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附带结果。该规则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被动地等待身处债务人地位的股东履行义务,从而掌握收回股权并另行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23年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想法:定稿的51条增加了核查和催缴出资款的主体,即“董事会”。还记得吗,本文的第一部分讲到,公司的治理权力中心问题,到底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呢?这个问题,细细想来,非常有意思!

11

股东压制场景下的小股东救济制度

概念:

股东压制制度,是指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各种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成因主要集中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和封闭公司的特殊性。股东压制实为股东投机行为的结果。

学理: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中“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作为股东侵害救济的一般条款,本应成为平衡股东间利益,抑制股东压制的底线规则,但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对公司强制解散的审慎态度,第二十条一般性救济措施的现实效果未如人意。因而建议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将“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公司法》第20条,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并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终局性救济。

立法:

《23年公司法》第21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想法:在写作本文时,正好一位同事过来聊到他经办的一起“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案件,同事聊到的案件很复杂,也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多个纠纷。在大股东明显具有欺负小股东的表现和恶意的情况下,若司法径直适用第21条,支持小股东的维权请求。应该也是可以的(想想)。

12

股权让予的担保制度

概念: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股权变动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学理:

其一,当前仅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明确提及股权让与担保,用以证成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类型的论证基础是《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承认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则基础是相对薄弱的。因为从《民法典》“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表述的字面解释证成立法确立了让与担保或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是存在推断意味的。

其二,目前未有明确立法规定股权让予担保制度的相关要件,仅有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规则,这些旨在事后解决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等具体纠纷,未必能如立法程序那般全面考虑该制度的社会经济意义。

因而学者建议公司法修订能将该制度纳入其中,并加以明确。

立法

《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想法:《23年公司法》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重述第69条的内容。可能是出于立法技术考量,避免重复。也可能有别的原因。我的想法:我其实到现在还没搞明白股权到底是什么?我们上学的时候,教材中的表述大体是说,股权是内核是物权,表现是债权,两种权利特性兼而有之。那么脱离69条的规定本意,问题是,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担保,他到底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呢,还是债的担保呢?如果是物的担保,那么他法律效果,是不是会与债的担保有所不同?

这个问题留待以后再研究。

13

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的法律效力

学理:

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所采取的善意取得规制路径,各界仍有较大争议。

其一,批判说:即认为名义股东取得代持股的股东资格,其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不具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此为学理的主流论断

其二,肯定说:即认定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进而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重颇大。

其三,解释说:即主张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具有可分离性,在股权代持中,人身性权利为名义股东取得,而财产性权利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则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合理性。

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

非破产清算可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学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境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是对于公司并没有破产清算时,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较大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为肯定说,基于绝大多公司适用完全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功能日渐式微。就此而言,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支持公司债权人就未届期出资股东行使权利。

该学说共有四种路径,

第一种是在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

第二种是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将该条第2款中的“股东”,理解为既包括出资已经到期的股东,也涵盖出资未届期的股东。那么依文义解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就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

第三种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即将出自未到期的情形扩张融入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中;

第四种乃突破传统债权代位权原理。

其二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除非是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才应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否则应当妥善维护股东处于公司存续状态下的期限利益。

立法:

目前肯定说观点占据主流,该观点在《公司法》两次草案中均有体现。

《公司法(草案)》 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3年公司法》第53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债权人,股东对公司状况了解更多,与公司的联系也更加密切。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已不受限制,可以任意约定出资期限,这种状况极易造成债权人处于利益保护缺失的状态。因而肯定说的观点更有利于协调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5

股东查账权与规则

学理

股东查阅权制度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较为宏观,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需要借助于此。

针对目的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正当目的”不仅是股东的说明义务,也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针对股东查账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1条有关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的规则进行了整合,明确赋权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独立的查阅权辅助人,完善了查阅程序前提、辅助查阅的环境要求及法定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立法表述、制度内容构造上都更加规范,对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具有正向作用,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针对公司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有学者认为:针对股东的查账请求,《公司法》赋权公司以具有“不正当目的“抗辩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但司法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有不同理解,建议在理解“不正当目的“时,要要恪守两个原则:整体把握目的正当性规则体系、司法审慎适用“不正当目的“条款。

想法:《公司法(23)年》将查账权的范围从“会计账簿”增加到“会计凭证”,算是一个不小进步。在我们曾经的日读一判中,有法院判决原告诉请查阅的材料仅限于“会计账簿”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可见,小股东要想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有多难。增加“会计凭证”这四个字真的不容易。

我的问题是:这个“会计凭证”,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16

未届期股权的转让问题

立法:

《23年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学理

《23年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第1句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 , 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该款可以分解为五层意思:一是未届期股权可以转让;二是待转股权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三是原则保护转让方的出资期限利益;四是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五是未届期股权转让非为瑕疵转让。

未届期股权转让流程需结合《23年公司法》第87条来理解,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有学者认为,《23年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存在五点缺漏:一是忽视未届期出资义务约定情形;二是规范用语模糊不清;三是未区分股权全部和部分转让;四是忽视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五是未明确发起人转让股权可否免责。

想法:怎么办呢?下次修法时,继续调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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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回购中股东平等保护

股权回购是指公司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从现有的股东手中买回部分或全部的股权。因股份回购会使公司资产向股东单方向流出,因此被认为在经济实质上与利润分配相同,都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为实现债权人保护,学者认为在选择性股权回购中,应当强调股东平等保护原则,引入选择性股权回购正当性评价的实质审查标准,包括区别对待股东的理由正当、回购股份估值公平、回购不损害全体股东对公司持续经营信赖;可以在选择性回购时的股东会一致决、排除被回购后的股东特别多数决或者其他股东回购加入请求权等方案中选择其一,完善选择性回购时的特殊决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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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的继承

股权继承同时涉及了民法继承编与公司法的内容,继承法和公司法具有截然相反的目标,继承法的目标是移转财产并在继承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而公司法的目标是聚拢财产由公司一体经营,当股东死亡时,关于其公司股权如何继承的纠纷就触发了这二者的冲突。

其中,股东死亡后至股份分割前,若数个继承人对于死亡股东的股份均有继承权,那他们之间便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但是在此期间,不免会出现股权行使的需求。

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构建共有股权权利行使人制度,由全体继承人选定一名共有股权权利行使人,或是共同合意由遗产管理人作为行使人,并将其通知公司;未选定权利行使人或者未将选定的权利行使人信息通知公司的,公司有权拒绝共有人行使股东权利,但特殊情况下可例外允许共有人行使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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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股东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并非一个固定的词汇概念,而是对一种新型投资方式所引发的经济现象的描述。

广义的股权代持,是指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记载于权利登记机关的主体与实际拥有股权和享有投资收益的主体发生了分离,它强调“从后果上考虑的代为持有,隐含了对被代持人的某种权利的赋予或归属”。

狭义的股权代持,是指”由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双方之间达成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向目标公司出资并由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显名于商事登记中,但是股权投资所得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一种方式“。狭义的股权代持强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意。

对于狭义的股权代持,学理一般将其类型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司不知情的代持;另一类是公司知情的代持

由于名义股东是股权代持关系中多方关系的连接点,又将公司知情的代持分为两种:

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管理层或者其他股东知情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名义股东之存在仅是“挂名”而已,称之“挂名投资”;

另一种情形是由名义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投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但公司知情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称之“行权投资”。

为厘清诸主体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学者建议:

首先,对于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以他们之间协议为主,充分尊重契约精神;

其次,对于名义股东与公司,以公司内部知情状况、该名义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度为基础确定责任分配;

最后,在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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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与质权实现问题

股权质押合同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股权移转给质权人的法律效果。

因为,在股权质权创设之后、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虽有权冻结与控制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自由,但未取得股东资格。债权人收质股权时主要看重质押股权的交换与质押价值

而对于股权质押环节中,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的适用,学理建议将股权质押分为两个环节,其一为股权出质的行为,其二为该股权质权的实现。

公司法要求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需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因而对于股权质押的第二环节股权质权的实现,应当获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对于第一环节股权出质,由于未发生实际股权转让的要件,对于此是否需获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要件尚存异议。

有学者认为,鉴于该股权尚未发生移转,又鉴于第二环节已有需要股东同意要件兜底,对于第一环节,法律不应苛求于出质股东严格遵守该程序性规定

跟交易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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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

学理

主要学习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一文

所谓融资性贸易合同其实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行业实践中的习惯用语,是指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上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从第三方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模式。简言之,融资性贸易合同也就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

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多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

融资性贸易合同是一项“表里不一”的复杂性合同,具体到其中真意,其“表”指当事人实际选择的合同类型即买卖合同,“里”指交易目的或者履行结果相同的另一合同类型即借贷合同。对于这个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合同,司法主流认为应遵循现行金融政策判令其无效,但是合同效力的判断往往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刚性过程,而是价值权衡、利益考量之后的取舍,无效合同的判定实际上是一个公私利益的权衡过程。

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虽然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

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就主合同而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贸易合同获得资金的一方应将所得款项返还提供资金的一方;而贸易合同中约定的以代理费、让利、优惠等形式体现的利息或利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但因现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频发的纠纷引发了大批诉讼,司法部门就企业间借贷问题逐渐倾向于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审判呈现出放松监管的态势,尤以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落脚点。该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注]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出台虽然在立法上放开了对民间借贷的限制,但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参与贸易链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所产生的影响,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大宗商品贸易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也不必然无效,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不超过24%/年的范围内,理应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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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财务资助行为规则的完善

财务资助行为是指一般是指公司参与担保、借贷等资助性质的交易,此类是公司法所允许的。但如果公司或其子公司意在资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则被专门称为“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而禁止财务资助行为规则的对象专指后者。

学理:

学者认为我国应在原则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基础上,设置商业判断例外与债权人安全例外。

前者允许为公司利益并经董事会特别多数决或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业务中的财务资助行为,后者允许公司以合法的利润分配、回购、减资方式实现的财务资助,或以未分配利润为限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的财务资助。

在责任设计上,宜将救济主体拓展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将责任主体限缩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时,应根据受资助方善意与否确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

立法:

《23年公司法》第163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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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有名化及其意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在其合同编中增加了九条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把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在法律上构建了保理合同法律体系。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规定了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保理交易因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不同而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且不以“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为限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规定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一并偿还保理融资款。

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

立法: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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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保证,存疑推定为保证

债务加入与保证历来不易区分, 二者的区分是民法上的一大难题。

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在《民法典》未确认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曾经认为,在第三人对于债务究竟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义务的各种意思表示常常难以被准确地区分为债务加入或保证,该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债务关系的难点。

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这就明确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延申:学习这个知识点的起因,是因为我们有个案件,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和资金往来的主体有多个,并且相互交叉。直接从法律关系上看,很难将对方当事人中的几个人确定为债务加入。但是在那个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并未出具任何书面的材料,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也就无法适用上面的第36条。时而感叹:商法虽然研究起来很有意思,但是,商事争议的解决真的也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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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家族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中国式家族信托近十年内在我国从无到有,并逐渐盛行,极受我国殷富群体的青睐。

而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家族信托实为逃债式信托,其设立是为了避免家族经营产生的债务风险,抑或是其他形式产生的。如此便会导致一种情况,即该委托人背巨额债务而无法清偿,债权人明知其资产在信托公司中,却束手无策,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因而,我国法院应当采用以“否认这种信托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使其信托财产能够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在其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核心内容的司法对策。从法律层面将信托列为可被执行的资产,从而避免信托成为逃债的避风港。

想法:信托法最近一次修改还是2001年,若要修改必定是大修。从学理研究来说,信托法一直是个值得研究的领域。

结语

2022年和2023年是商法学研究的大年。各种精彩观点纷呈,各种研究成果竞相展现,我们也随之增加了一些学习方向,比如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各个商法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等,但最后还是聚焦到了公司法上。

23年公司法虽然已经修订通过,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术讨论的停止。相反,我们认为本次修法中有很多有意思的,在法律评价上的平衡,在未来可能又会失衡。立足当下看未来,公司法中仍有许多可以讨论研究的话题

相信商法学者们在未来,会给我们展现出更多有趣、有用的学术观点。让我们共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