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被告百 某 公司并非是为原告 职工 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工作,而是与原告 职工 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原告 职工 至被告美 某 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曾青光,男,1970年10月9日生

被告:常州市百 某 同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美 某 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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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青光于2019年10月10日由被告百 某 公司招用。同日被百 某 公司安排至被告美 某 公司工作。

百 某 公司、美 某 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美某公司车间操作冲床加工工件时 右手被冲床压伤 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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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经溧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压砸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未回被告处继续工作。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 工伤 。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五级 。

同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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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原告(乙方)与被告百某公司(甲方)签订了 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约定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甲方按月为乙方计算服务报酬。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百某公司派遣到被告美某公司工作,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美某公司应当与百某公司对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某公司称百某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其与百某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被告美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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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美某公司与百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中对用工岗位、劳动关系的建立、服务人员、服务人员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及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等约定,该合同服务人员系由百某公司公司派遣,接受美某公司的管理,合同约定事项有异于通常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 具有劳务派遣特征 ,故法院认定被告美某公司系以发包的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的形式使用劳动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百某公司并非是为原告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工作,而是 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原告至被告美某公司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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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

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按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与被告百 某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被告百 某 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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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判决如下:

1 、原告曾青光与常州市百 某 同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2、被告常州市百某同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青光医疗费76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9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1614.18元。 被告常州美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 负连带责任 。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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