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二审法院:因润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润某公司承担。 润某公司主张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其故意导致,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润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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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2021年1月10日入职润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润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王某某于2021年1月10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造成右拇指骨折,2021年6月29日王某某所受伤害被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30日王某某的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王某某受伤前并无工资发放记录,伤愈后,未再回润某公司处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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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日至今,常熟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7844元/月。

2021年12月7日,王某某以润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润某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润某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在前期与润某公司协商并提出较低赔偿金额,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润某公司未充分调查了解王某某受伤各种细节。后据介绍人陈述,王某某与牌友聊天内容显示王某某属于劳动碰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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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润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由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因润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润某公司承担。

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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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资标准,润某公司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200元/天,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王某某入职当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未有工资发放记录,故一审法院参照王某某受伤时常熟市适用的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认定,即4706.4元/月(7844×60%)。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2个月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润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412.8元(47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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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

常熟市润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36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12.8元,以上共计87726.2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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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某在润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由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因润某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润某公司承担。

润某公司主张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其故意导致,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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