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关联法条】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分红或减资等法定程序,股东间约定对于公司财产予以分割的,该约定无效;股东间另行约定在财产分割后的现金补偿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而未生效。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

一审第三人:丝绸公司。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丝绸公司的股东为曹某、夏某及沈某虎,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曹某持有汇利丝绸公司48%股权、夏某持有47%股权、沈某虎持有5%股权。

2015年4月27日,经叁方协商,曹某及沈某虎将其持有的汇利丝绸公司股份转让给夏某,并以支付现金和对丝绸公司部分资产进行分割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分割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

2015年4月27日,曹某、夏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丝绸公司分割后,夏某欠曹某907580元,分期还款日期为:1.2015年5月30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3.2016年5月30日还款307580元;4.本协议一式两份,于签字之日起生效;5.利息按年息6.5%。另,《还款协议书》下方还添加了“2015.6.4,收夏某农行本票150000元”字样。

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丝绸公司分割协议》一份,协议对丝绸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作了分割,东面房产面积2794.2平方米和土地面积2270.01平方米归曹某所有,西面房产面积3877.36平方米和土地面积4207.15平方米归夏某所有,并对丝绸公司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承担和贷款额度使用作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七条载明:“丝绸公司股权转让情况:沈某虎转让丝绸公司5%股份给夏某;曹某转让丝绸公司48%股份给夏某”。

2016年11月24日,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57580元,利息3851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

2.夏某及丝绸公司交付其东边2794.20平方米房产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3.诉讼费用由夏某承担。

【一审认为】

曹某起诉主张与夏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实系股权转让协议,曹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夏某,以支付现金及对公司部分资产进行分割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而夏某则认为该分割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夏某的抗辩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公司资产在公司人格存续期间,股东无权私自分割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双方未经法定程序,仅凭该分割协议分割公司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2.即使如曹某诉称的股权转让,以支付现金及分割部分公司资产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也属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判决结果】

曹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某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某负担。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2015年4月28日,曹某、夏某签订《丝绸公司分割协议》,约定以公司资产代夏某个人向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有违这一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对丝绸公司无效,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曹某、夏某之间经平等磋商所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亦应一并归之无效,一审简单认定协议整体无效,从而径行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请,确属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实际上,根据《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夏某愿以907580元金钱债务以及丝绸公司特定资产为对价收购曹某名下股份。其中,金钱债务金额固定、清偿期限明确,夏某理应及时支付,迟延支付还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曹某要求按照《还款协议书》之约定,以未付金额757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依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而对于丝绸公司的特定资产,如前所述,因约定无效曹某无权要求丝绸公司过户,但这并不代表其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对于特定资产过户不能之后果,曹某仍可向夏某主张相应赔偿。曹某在二审中也提出了这一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了相应资产的价值。为妥善解决纠纷,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非经双方同意,二审无法一并审理,故曹某应就此另行起诉。

【二审判决】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75758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以757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5%计算)。

三、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夏某负担。

夏某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一审第三人丝绸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夏某再审请求:

1.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分割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资产是担保公司债务的基础,在公司人格存续期间,股东无权私自分割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理由将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股东之间随意分割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双方未经法定程序分立或清算,仅凭一纸分割协议便私自分割丝绸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案涉协议系分割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

1.案涉协议名为《丝绸公司分割协议》;

2.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第一至五条均系对丝绸公司进行财产分割的约定,待第六条才系对于股权及税费承担等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对丝绸公司资产进行分割。丝绸公司资产分割完毕后,仅系空壳,已缺乏人格存在的基础也无法担保债务的履行。此时,曹某再将丝绸公司股份转让给夏某实质上已经毫无意义。

(三)曹某现未将股份转让给夏某,而且曹某一直担任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一直参与经营。

(四)二审判决夏某支付曹某757580元股权转让款,其他特定资产分给曹某无效。若依照二审判决,夏某转让给曹某的股份比例、金额是多少?特定资产是多少?曹某向二审法院提供的特定资产作价证据,未经夏某质证,就认定其相应资产的价值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转让合法,曹某如何将其股份过户,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何时退出,丝绸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均没有解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改判结果错误。

曹某答辩称,

一、案涉分割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夏某称案涉协议是分割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错误,案涉协议经过前期股东平等磋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三、营业执照暂未过户,是夏某的恶意行为。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

再审审理期间,夏某提供以下证据:

1.丝绸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曹某现未将股份转让给夏某,且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6年1月20日《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曹某一直担任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参与公司经营。

曹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虚假,相应签名均系伪造。曹某提供以下证据:1.曹某社保证明,证明:曹某在丝绸公司的社保已于2015年3月转出。2.丝绸公司厂房平面图所述面积和区域。证明:分割当时相应资产已经明确。

夏某质证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曹某虽然转出社保但其仍是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公司资产仍然是违法的。

【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除夏某提供的证据2曹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故均确认相应证据资格,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分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某是否需按照《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分析如下: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曹某、夏某通过订立《丝绸公司分割协议》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属变相抽逃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一、二审均认定该分割协议无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丝绸公司分割后,夏某欠曹某907580元”,故该款项支付的前提为丝绸公司资产分割后产生的债务,即案涉《还款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为丝绸公司的分割。而如上所述丝绸公司的分割应为无效,故《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还款协议书》未生效。因此夏某无需向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虽笼统认为案涉协议均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再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