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灵梧政执罚决字〔2023〕035号

当事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15837G,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6421**********1512

委托代理人:杨立成,1991年1月21日出生,系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杨成学之子,身份证号:6403**********3515

当事人:韩旭,1999年3月11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6403**********1713,家住陈袁滩镇袁滩村五组  

根据电话举报,本机关于2023年10月9日对宁夏华圣公司、韩旭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3年10月7日宁夏华圣公司临时负责人杨立成指派让其公司员工哈泽将其公司在建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东吴明珠小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倾倒处置,费用由公司支付,哈泽遂联系韩旭以每车1200元的价格由韩旭组织车辆转运倾倒;韩旭便联系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二队队长白发(另案处理)有偿帮助倾倒,白发遂同意并指定将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三队破四沟南侧农用地作为倾倒地点,当晚23时许,韩旭找来丁瑞驾驶装载机及王华等人驾驶四桥货车从吴忠利通区东吴明珠小区转运建筑垃圾22车,直接倾倒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三队破四沟南侧农用地上;哈泽按每车1200元,共支付韩旭运费26400元,韩旭支付货车司机每车1000元,其自己每车获利200元,白发帮助、提供倾倒地点获利400元。案件在查处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测量倾倒的建筑垃圾共计1320余方,造成大面积农用地被破坏。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韩旭、白发于2023年10月12日积极消除违法后果将违法倾倒的建筑垃圾清运、恢复了地况。我乡于2024年1月22日向宁夏华圣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梧政执罚告字〔2023〕035-1号),该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申请听证。同日,向当事人宁夏华圣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7日举行听证会。

本机关认为宁夏华圣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韩旭(系农民)在本案中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在不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形下承揽此项业务,其行为违反了《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杨洪桥村副村长刘海电话举报记录,证明本案线索来源情况的事实;2、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杨成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夏华圣公司概况及杨成学身份情况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宁夏华圣公司提交的杨立成身份证复印件、杨成学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杨立成系杨成学之子,经法人杨成学授权临时代行公司管理职权的事实;4、杨立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指派公司员工哈泽将公司在建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东吴明珠小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倾倒处置,费用由公司承担的事实;5、当事人哈泽身份证复印件、韩旭身份证复印件、白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事实;6、当事人陈述---哈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哈泽系宁夏华圣公司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处置建筑垃圾,其与韩旭联系并将宁夏华圣公司承建的东吴明珠小区建筑垃圾转运倾倒以及费用由公司承担的事实;韩旭询问笔录、白发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哈泽联系韩旭、韩旭又与白发联系各自约定价格并由白发指定倾倒地点共同实施转运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7、当事人韩旭提供微信转账截图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韩旭曾给当事人白发转账支付费用的事实;8、当事人哈泽提供微信转账截图照片九张,证明给当事人韩旭拉运倾倒建筑垃圾车辆付款的事实;9、证人证言---丁瑞询问笔录一份、王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韩旭雇佣丁瑞驾驶装载机,王华等人驾驶货车将宁夏华圣公司承建的东吴明珠小区建筑垃圾于案发当日倾倒至杨洪桥村三队南侧破四沟农用地的事实;10、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宁夏华圣公司、韩旭、白发违法倾倒建筑垃圾占用农用土地1042平方米、堆放量1320方,所涉地块的方位、四至、面积、方量及该地块属于农业用地等事实;1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倾倒建筑垃圾的现场情况;12、电子数据:①、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到宁夏华圣公司向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调查了解倾倒建筑垃圾的相关情况;②、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调取沿线监控影像照片六张,证明案发时涉案6辆货车装载建筑垃圾往倾倒地点行驶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宁夏华圣公司、韩旭与他人(白发)明知各自无处理消纳建筑垃圾资格的情况下,为谋取各自利益相互委托、承揽东吴明珠小区建筑垃圾的违法倾倒处置业务,涉案各当事人互相配合、各自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违法倾倒处置建筑垃圾的故意,且各自目的明确、统一的共同行为,形成了本案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客观事实,符合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政违法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且本案违法倾倒的建筑垃圾来源地是宁夏华圣公司所开发的东吴明珠小区工地,其公司将建筑垃圾处置交给无建筑垃圾处置资格的个人即属违法,仅此就应担责受罚。宁夏华圣公司申辩称其公司将建筑垃圾交由土建承包商哈泽,申辩理由为:“1.我单位在2023年9月,给东吴明珠项目土建承包人哈泽讲明并写了清理垃圾情况,让其将东吴明珠项目13#-15#楼地坑的垃圾进行清理,费用前期由公司垫付,后期扣除哈泽工程款,要求将垃圾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理场,1个月内必须清理完毕。其间,哈泽找人、找车进行清理。2.清理垃圾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听证后,本机关认为,本案调查所取证据中均证明哈泽系宁夏华圣公司员工,受公司临时负责人杨立成指派办理东吴明珠小区建筑垃圾的倾倒处置事项,实属履职行为,故宁夏华圣公司认为哈泽清理建筑垃圾属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亦系推诿拒担责任的说辞,不予采纳。

综上,宁夏华圣公司、韩旭擅自在农用地上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成立,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韩旭在立案调查时积极配合查处,整改认罚及消除违法后果及时、态度较好,应认定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认罚态度较好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从轻处罚。现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行政裁量基准》(市政领域)中“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处置建筑垃圾500立方米以上;……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或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之基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2、对当事人韩旭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银行灵武支行(收款单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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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灵武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