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马某与某私房菜馆合作,为该菜馆供应羊肉及调料。该私房菜馆成立于2018年8月9日,工商登记在张某名下,实际经营者为田某,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给该菜馆供应羊肉及调料,经结算,该菜馆共计欠付原告羊肉款及调料款共计20000元。马某将该私房菜馆及张某、田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田某向原告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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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判决结果

兴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田某自述其为某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货款与登记经营者无关,但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对外开展经营,第三人基于营业执照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公信力,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营业执照上的登记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内部约定向实际经营者进行追偿,但登记经营者不得以此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最终判决登记经营者张某和实际经营者田某应共同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20000元。

法官说案

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字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取得的身份和称谓,其中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营业的标准,因而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故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中应作为当事人,经营者因字号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故登记经营者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可能面临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