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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注:“学术动态”栏目一年三次整理发表于CLSCI期刊的相关领域论文,9-12月对应单月刊9至12期和双月刊5至6期。

1.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风险与治理路径

【作者】张欣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泛化性、通用性、迁移性的显著优势和巨大潜力,但其训练过程需要海量的多源数据。ChatGPT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代表,存在多种数据质量和安全风险。数据质量方面,标注数据质量参差不齐,可能导致模型生成毒害内容;训练语料库代表性不足,可能引发价值偏差;数据集时效性不足,可能引发可信度危机。数据安全方面,存在交互数据自动迭代传输引发敏感信息泄露、定制化训练导致用户数据泄露以及数据安全防御能力不足等多重局限。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多维属性和产业链特点,应以数据解释机制为核心,强化人工智能2.0时代个体的信息掌控和自决能力,构建精准多元的数据主体责任矩阵,打造灵活高效的数据治理监管工具体系。

2.大型网络平台违反守门人义务的民事责任

【作者】程啸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网络平台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的四项义务,它们不同于欧盟《数字市场法》规定的守门人义务。大型网络平台的守门人义务既包括针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施加的义务,也包括大型网络平台对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加以监督管理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4项并非保护性法律,违反该两项规定只产生行政法律责任,而不会使大型网络平台承担民事责任。大型网络平台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2项的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该条第4项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195-1197条的规定,则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大型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3.智能技术赋能政法改革的中国图景

【作者】王禄生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智能技术赋能政法改革,既是政法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延续,也是司法领域智能化建设的拓展。通过在优化职权配置、完善组织架构、创新办案制度、强化人员管理与改进公共服务等维度的应用,智能技术赋能政法改革日趋深入。从横向比较看,中国的智能技术赋能政法改革是一场规模巨大的政法机关运行逻辑嬗变,呈现出依靠智能技术后发优势弯道超车,数字化、网络化与智能化三期叠加的特征,其深层动力来源于国家主导下的政法协同与科研动员,以及地方试点的选择性控制与竞争性扩散。虽然智能技术为政法领域改革提供了新的可能,但仍然在技术构成、资本分配、数据分布、资源投入、制度配套等方面面临结构性困境。中国特色与结构困境的“时空同在”表征了智能技术赋能政法改革的时代图景。未来应当通过开展领域技术创新、推动领域设计正义、促进领域数据共享、强化领域一体规划、完善领域配套制度,将智能技术赋能的政法改革推向深入。

4.个人数据所有权的赋权逻辑与制度展开

【作者】申卫星;李夏旭

【刊目】《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

【摘要】在个人数据权属分配问题上,多数观点认为赋权于作为数据来源者的个人既无必要亦无可能,主张应将个人数据所有权配置给处理数据的企业,以此激励和保障数据利用效益最大化。然此种观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作为来源者的个人和作为处理者的企业对数据的形成都有贡献,应当根据各自贡献程度的不同分别赋予所有权和用益权。赋予个人数据所有权并非是为企业增加负担,相反,企业在尊重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获取授权+支付对价”模式取得的数据用益权具有更强的独立权利机能,不但可以对抗个人信息权的部分权能,而且可以通过对许可方式作特别约定取得排他使用权。一旦企业形成了稳定的权利预期,才会增加对个人数据的开发投入、谋求长期收益,放弃短期机会主义行为,最终实现数尽其用。个人数据所有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个人数据资产账户+集体管理组织”这一模式落地,在制度构建时需要对个人数据所有权施加必要限制,以确保数据资源得以高效利用。

5.论个人数据权利堆叠规范

【作者】许可

【刊目】《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

【摘要】作为一种聚合多元主体、多元利益的立体化权利样态,如何建构数据上权利堆叠规范是数据权利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各种数据类型中,个人数据权利堆叠问题尤为复杂。既有学说或者将个人数据排除在数据权利之外,或者采取个人权利优先的一元化路径,或者诉诸不确定的场景依存规则,均有失偏颇。立足于阿里克西的“权重方程”和统分结合“模块化”理论,个人数据权利堆叠的实质规范和形式规范得以呈现:前者梳理了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权益优先或劣后的价值选择,后者厘清了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相互区分、有条件联动和暂时脱嵌的规范适用,最终为数据上更普遍的权利堆叠难题的破解探索了方向。

6.行政活动中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两种路径

【作者】黄智杰

【刊目】《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

【摘要】行政活动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具备程序和实体双重构造。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信息主体可以主张间接与直接两种救济路径,前者侧重于对后续行政行为的结果审查,后者侧重于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风险控制。在间接救济维度,在行政机关利用个人信息作出行政行为后,信息主体可以针对该行政行为寻求救济,由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在直接救济维度,为了规制个人信息处理风险,监督行政机关遵守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信息主体可以主张查阅、更正、删除等权利,并在遭受拒绝时寻求行政救济,此时应当充分发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作用。如果个人信息处理风险已经现实化为具体损害,则信息主体也有权直接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间接与直接两种救济路径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为避免叠床架屋,应当审查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完善间接与直接两种救济路径之间的衔接程序。

7.通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义务的审视与优化

【作者】李彤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合理设定通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的义务是化解技术应用风险的重要保障。从适度容忍新技术风险的必要性出发,以保障行业发展为基本导向,对该主体的行为规制应符合国际惯例、运行要件、技术逻辑等底线要求。同时,依据区分规制的理念,应以适用场景的风险差异为固有维度,以提供者技术控制力、用户鉴别能力、外部监管能力为变量维度动态评估应用风险层级,并对应阶梯式的义务设定方向。最后,应通过具体义务内容的优化来达成技术安全与发展同向并行的双重目标。

8.通用人工智能语境下智能法律行为的定位与效力探析

【作者】郭少飞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通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行为呈现诸多新特点:虚实同构,人机交互;数据驱动,算法控制;意思复合,自主消解;形态多样,后果混沌。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理论遭遇挑战。智能法律行为既非传统法律行为,亦非电子法律行为,应视作新型法律行为。在效力要件方面,对于主体不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不论智能体背后之人的行为能力,无所谓意思表示真实;直接相对方是智能体,则采取客观进路,对行为内容及结果开展合法性分析、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若是人,仍适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件,以周全保护人。对于主体可知的智能法律行为,根据人与智能体的相互独立性,区分独立型、参考型、依赖型智能体,厘清两者关系,进而明晰具体效力要素。效力认定时,按照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合同行为,结合主体可知性、相对方善意与否、行为利益均衡度等,梳理其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等多种样态。

9.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回应型治理

【作者】钭晓东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语料库的大规模流动、聚合和分析带来前所未有的数据安全风险,其范围涵盖了数据输入、运算、存储和输出的全过程。这些风险带来的威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主权、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甚至危及国家安全。应当革新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安全治理范式,实现从单一安全到总体安全、从网络主权到数据主权、从绝对安全到相对安全的理念转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回应型治理:以风险管控、算法透明原则、多层次的数据管理保障机制以及技术、标准与法律三元架构的生成内容治理机制为应对手段,分别对语料库非法获取、恶意算法操控、重要数据泄露、恶意内容生成风险进行治理。应当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法治建设,积极参与塑造非传统安全风险治理的国际规范。

10.智能商品的循环经济实践与法律议题分析

【作者】宋美娴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在支持绿色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加快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的多个政策指引下,有必要探索智能商品和循环经济发展的结合点和可行模式,提出关于促进智能商品循环经济实践的法学研究路径。调整我国智能商品循环经济实践的核心问题是在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监管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智能商品财产权体系,以解决循环过程中的智能商品控制权问题。借鉴“权利束”和“相对所有权”等概念,可以在法律上认可并赋予生产者对高价值高科技含量智能产品的财产利益,从而更有效地达到循环经济的法律目标。

11.论传媒处理个人信息中的公共利益

【作者】曹权之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传媒为公共利益,合理处理个人信息构成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及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涵盖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传媒活动中,单纯的信息流动和公众兴趣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根据传媒活动中个人信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方式,应当将公共利益区分为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和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根据目的原则,传媒活动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对于传媒处理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约束作用。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传媒处理个人信息需要满足合理性要件的要求,确保其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减损的个人利益成比例。传媒处理被报道者的私密信息或者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更审慎的利益衡量并采取更严格的保护措施,保障被报道者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

12.论元宇宙中数据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作者】姜程潇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元宇宙的用户对其元宇宙中的数据财产权是一种支配、排他性的权利。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元宇宙用户财产的权利属于非支配权的相对性权利,且对服务器中的元宇宙用户的数据财产权而言,服务端权利人处于准占有辅助人地位。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财产来说,若沿用无主物之理念,那么将缺少对外部干涉行为进行有效救济的手段。因此,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具备准占有人之地位且具有本权。对于元宇宙用户来说,应满足用户排除第三人以及元宇宙服务端权利人对元宇宙中无主数据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各用户对于元宇宙中的无主数据财产权均具有“期待权”。

13.脑隐私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

【作者】张曼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隐私权保护的逻辑局限难以容纳脑机接口(BCI)处理大脑信息引发的脑隐私概念,同时BCI技术的专业性和大脑神经元系统的复杂性使得脑隐私与隐私、脑数据和脑信息相异但又存在一定交叉。基于神经性特点,脑隐私的内容是特定脑区功能的表达,其价值不仅在于大脑信息输出,更在于外界对大脑的介入和干预。由于关涉个人内在情感和思想世界,脑隐私构成个人核心私密信息;而脑隐私保护兼具脆弱性、秘密性和程序性,则可划入高度敏感信息范畴。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内,脑隐私的采集、使用和用益均应坚持严格法定主义,以目的限定及用户控制、透明度和信息最小化三大原则保障个体自主性。并且,以创造力、谦逊和责任作为BCI技术研发的伦理基础,以防止数据形式的脑隐私滥用和保证脑隐私与个体识别的不可分割关系为基本立场。

14.数据犯罪刑事治理逻辑的消极预防转向与实践展开

【作者】刘双阳

【刊目】《当代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积极预防刑法观主导的数据犯罪刑事治理思路着眼于风险管控,以安全价值为优先考量、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首要任务,主要表现为数据法益抽象化、行为入罪早期化、平台责任加重化。国家刑罚权的急剧扩张使得规制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成比例,数据治理在立法和司法上均陷入过度犯罪化的窠臼,不仅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而且阻碍了数据要素的流动利用。贯彻数字经济“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重”的指导方针,刑法干预数据犯罪应恪守比例原则统辖下的刑法克制主义,从积极预防转向兼具预防性与有限性的消极预防,统筹兼顾数据要素开发利用与安全保障两大价值。数据犯罪刑事治理应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免于遭受不当干涉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及强度为目标,从法益论、不法论、刑罚论三个层面贯彻消极预防刑法观:在确定数据犯罪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时,秉持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本位的数据法益观;在判断数据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时,贯彻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质危害原则;在对数据处理者施加刑事责任时,引入数据安全合规的刑法激励机制。

15.论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路径选择

【作者】江海洋

【刊目】《当代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两种路径,鉴于“基于权利的方法”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基于风险的方法”正逐渐兴起。“基于风险的方法”的重点在于风险分析,其具有将个人信息保护从“纸面的官僚要求”向“实践中的合规”转变等优势。“基于风险的方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更多地赋予信息处理者,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基于风险的方法”仅是对元监管的部分实施,其主要目标是改善、加强法律框架的合规内化与实施,更强调对信息处理者的问责,其并未将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制定权授予信息处理者,故有必要引入“合规风险”的概念。在“基于风险的方法”的视域下,个人信息的界定与分类应根据场景作动态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是缺乏“同意”的上位概念,信息主体之同意并非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唯一标准。同时,若信息处理者未制造、实现“合规风险”的“后果”要素,则不构成本罪。

16.数字新兴议题专门立法热之反思

【作者】傅爱竹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衍生出名目繁多的新兴议题,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将之法律化是数字时代的新“马法之问”。国内主流舆论与实践倾向于采取专门立法,但其理由难以支持该法律化路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作为专门立法热潮形成的底层逻辑,“技术风险焦虑症”与“社会工程学思维”蕴藏着对法律规制新技术风险之功能与限度的重大误解。应借鉴“零星的社会工程”作为数字新兴议题法律化路径抉择的基本思路。通过构建由一系列基础规则与例外规则组成的评估框架,即明确释法、修法、专门立法、合并立法等路径的优先顺位及逸脱规则,可以为数字新兴议题法律化路径之抉择提供具体且客观的评判标准。

17.语音数据法律风险防范的本土制度构建

【作者】韩文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伴随着智能语音助手的广泛运用,语音数据的重要性开始逐步显现,必须在语音数据独特性的基础上重新认识“语音”这一特殊的数字资源。单纯地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统一立法模式或者是美国目前的领域立法模式,均无法适应我国的数据治理现状。语音数据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有可能触发的风险与规制都需要予以特别关注。语音的交互性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条件,语音数据的画像性使得其所包含的个人信息更为多元,而语言的使用又让语音数据展现出一定的地域性和族群性特征。在我国强调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大背景下,可以从法律规则和监管规则上进行创新,以市场自律的方式建立最佳实践准则,同时以中国标准指导具体路径的实施,守护好我国的数字主权。

18.保险智能合约的法律构造与风险防控

【作者】赛铮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保险智能合约是完全自动化执行的合同,呈现出“代码即法律”的构造方式:在合约成立时表现为代码,合约有效表现为区块链验证,合约执行表现为自动执行软件。保险智能合约能够实现理赔处理的自动化,减少人为干预,缩短理赔时间,未来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作为代码合同的保险智能合约可能存在代码漏洞、代码瑕疵,具有单一封闭性,“去中心化”监管与传统监管理念冲突等法律风险。在智能合约与保险相结合的发展趋势下,应当以科技治理为逻辑线索,从科技治理蕴含的“技术驱动”“多元协同”以及“一般原则与特殊工具的统一”等层面,构建“技术规范—机制设计—智能监管”的具体法治路径。

19.数据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现状评析与未来展望

【作者】喻海松

【刊目】《法学杂志》2023年第5期

【摘要】作为保障法,刑法在数据时代全面介入数据的法律保护已属必然。我国数据犯罪刑法规制呈现出立法与司法相交互的路径,涉及罪名包括计算机数据犯罪、个人信息犯罪、国家秘密类数据犯罪、商业秘密类数据犯罪和其他数据犯罪五大类。刑法未针对数据犯罪设置专门罪名,而是通过罪群将数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罪群以计算机数据犯罪和个人信息犯罪为主、以其他数据犯罪为辅,呈现出间接保护、多重保护和重点保护等特征属性。立足当下,对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宜维持目前的罪群模式,摒弃刑法先行的路径依赖;展望未来,在前置法对数据确权完成的前提下,可以设置包容性相对较强的侵犯数据权益罪,以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更好地满足数据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20.风险预防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适用与展开

【作者】张涛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随着数字风险社会的兴起,个人所处的数字环境日趋复杂。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使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这推动着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的更新。风险预防原则不仅回应了数字风险社会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求,而且是实现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在要求。为了更好地推动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的适用与展开,应当确立风险预防的基本原则地位及配套规则、完善预防性监管措施、优化风险预防的司法因应,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21.数字政府的发展与行政法治的回应

【作者】王敬波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随着数字行政的广泛普及,以全面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难以有效因应数字政府的发展,“数字+人工”复合型的权力运行机制存在权力约束软化和行政责任弱化的可能性,高度集成的数字行政存在行为边界不清、规则不明、程序缺失等问题。应对数字行政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难题既需要从宏观上解构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树立整体治理的理念,也需要从中观上重构行政管辖制度,规范数据权力明确自动化行政边界,更需要从微观上厘清行政证据规则,嵌入正当程序,明晰法律责任,为数字政府构建基本法律框架。

22.传统司法规律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作者】蒋惠岭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时代和智能社会是司法制度发展的新场景,而司法制度的理论支撑——司法规律(在法律范畴内体现为司法原则)同时也面临新的挑战。旧有问题依然存在,而新问题不断涌现。尽管司法改革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传统司法规律的内涵,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以“智慧法院”建设为研究场景,针对在线诉讼、司法智能化、互联网应用中遇到的新问题,特别是审判独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司法效率等主要原则受到的冲击,依托司法改革的成果,对上述原则在数字时代的内涵、表达、作用形式、困境及出路进行系统分析。即使在数字时代,传统司法规律的基本论断依然成立,但又需要适应时代要求和实践情况。

23.ChatGPT对法律人主体性的挑战

【作者】雷磊

【刊目】《法学》2023年第9期

【摘要】ChatGPT预示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但AI的底层运作原理决定了它只是一款运算程序和机器学习模型,并不具有人类的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反思能力与道德能力对于法律职业活动而言必不可少,因此ChatGPT将取代法律人的挑战是一种虚假挑战。真正的挑战在于,ChatGPT可能会导致使用者思维的庸化和道德的钝化,逐渐封闭自我意识,放弃自由意志,造成法律人主体性的自我消解。ChatGPT在未来可能展现的最大威胁是法律实践内在意义的消解,以及技术文明取代法律文明(人的文明)。

24.个人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传输的类型化治理

【作者】罗英

【刊目】《法学》2023年第9期

【摘要】个人信息传输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国家机关之间通过数据共享技术传输个人信息,在我国数字政府建设中渐成常态。基于传输主体的组织形态、传输发起的缘由等不同因素,个人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传输行为呈现一体化和点状式两种实践形态。前者是基于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而展开的规模化传输,后者则是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过程中,因职权互动或依职权主动而展开的个案式传输。从本质上而言,以上两类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双元性事实行为。为了应对“一体化形态”的叠加风险与“点状式形态”的特殊风险,宜基于类型化视角对国家机关间个人信息传输行为进行适法性调适,以法律保留原则对传输行为区分不同的规范强度,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对传输行为形成梯度性约束,并按照均衡性原则对传输行为进行差异化调控。

25.论数字检察改革

【作者】卞建林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检察是顺应数字时代发展的重大改革,对于推动建设“数字中国”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数字检察改革建立在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实践基础上,以广义法律监督理念为理论支撑,以类案监督为表现形态,以参与社会治理工作为深层目标,正在积极推动我国法律监督模式的转型发展。应当进一步厘清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范式,以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理念为指引,以能动检察模式转型为范式依据,以完善数据库建设和培养复合型检察人才为基础支撑,以规范法律监督数据和法律监督算法为关键供给,不断提升检察工作现代化水平,开创检察机关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新局面。

26.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机制的优化路径

【作者】邵俊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检察的运行状态可以精练概括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过程,“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运行逻辑主要依托于行刑衔接机制。数字检察脱离行刑衔接,难以实现最佳的治理效果;行刑衔接脱离数字检察,难以获得技术赋能。两者共同服务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受到数字时代的技术发展和政策导向的驱动。相较于既往的行刑衔接,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具有衔接渠道更为畅通、外延得以拓展、行刑共治善治目标得到更好实现三个方面的特征。目前实践中仍然存在行刑协作配合的数字治理共识还未广泛达成、行政执法数据获取难度较大、数字检察工作模式转型不充分、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难点问题。推进数字检察、畅通行刑衔接的路径节点在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坚持统筹安全与发展的数据共享,坚持平衡能动与谦抑的法治框架,坚持融合业务与技术的实践驱动。

27.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的进路与反思

【作者】李小猛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以批准逮捕为主要形式,以批捕阅卷、派驻公安等人力投入为主要监督手段,上述形式和手段难以解决监督范围狭隘局限的痼疾。在司法大数据赋能之下,侦查监督工作借助新技术可以有效地实现从被动监督向能动监督、从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从人力集中向技术集中的转型。大数据赋能下侦查监督的转型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工作的难题,也开创出大数据侦查监督这一法律监督新形态。为进一步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数字化转型,还需要在监督理念方面从风险防范转变为权利保障;在监督范围方面廓清大数据侦查和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关系;在监督风险防范方面平衡好司法的保守性和技术的前沿性之间的关系。

28.数字检察的法理反思

【作者】吴思远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 能动检察理论将检察职能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推进监督场景的数据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数字检察具备了超越智慧检务的全新内涵。随着数字检察的深入推进,数据成为驱动法律监督体系与监督能力变革的关键变量,并推动法律监督模式转型升级。然而,由于改革认知与保障机制等方面的不足,数字检察面临着中央与地方、开发与应用、主体与技术多重关系下的异化风险,从而制约了改革的长效推进。数字检察不应仅仅追求一种数字化、智能化的办案手段,而应通过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投射并实现塑造数字正义的独立价值。应当进一步整合各级检察机关的力量,跨区域协同,从更高范畴上推进数字检察;同时,警惕数字检察成为毫无节制的数字整治运动,界定能动履职限度,完善数据治理机制,增强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系统性与规范性。

29.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体系及其限制

【作者】吴晓丹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私密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可以为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但私密信息同时又是隐私之一种,基于《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之规定,在合理使用上要考虑私密信息区别于其他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声音以及非私密信息的特殊性而在合理使用规则的具体构造上作特殊对待。在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具体使用上,可以借鉴德国隐私保护中的领域理论以及比例原则的四阶分析方法,将私密信息分置于人格领域的私密领域、隐私领域及个人领域,并结合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手段合目的性、最小限制原则以及成效与付出之间的关系等,来判断具体场景下不同私密信息之使用是否合理,从而在保护公共利益与尊重和保护私密信息背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实现必要的平衡。

30.裁判视角下数据侵权损害的认定

【作者】王益强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摘要】学理上认定数据侵权损害存在数据性质区分说、风险作为损害说和动态评价说,三种学说在适用时均存在缺陷。认定数据侵权损害应当在坚持确定性标准的基础上扩张损害的范围。多样性损害无法通过统一模式进行认定,对此考察司法裁判视角下数据侵权损害的具体内容,将损害归纳为后续损害的风险、精神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而数据泄露应被认定为侵权方式。风险性损害通过数据敏感度、后续损害可能性等标准予以认定,其中排除间接损害,以相当因果关系确定纯粹经济损失;预防后续损害的费用应作为现实财产损害;比较法对现实精神损害并非从宽认定,精神损害的认定应继续坚持严重性标准;社会评价本无对错,但当所依照的事实存在错误时,应对社会评价降低构成现实损害进行审查。

31.数据财产的排他性:误解与澄清

【作者】沈健州

【刊目】《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确立数据财产权的一大理论障碍在于数据自由流通的现实需求,其症结在于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事实上,认为排他性数据财产权会阻碍数据流通、有悖于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立场,乃是基于三种误解:一是过分着眼于数据利用过程的“非排他性”,忽略了数据利用的营利效果是稀缺和排他的。而数字经济对数据财产权抱有制度期待的根源恰在于后者。二是未重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流通背景差异,也未区分数据的意定流通与非意定流通,因此误以“排他性财产权有碍公开数据的非意定流通”之一隅为全局。其实,排他性财产权对数据的意定流通有益无害,而权利限制规则足可兼容不同数据的非意定流通。三是误认为排他性财产权会排斥数据平行开发并助长数据垄断。但财产权本无排斥平行开发的规范效力,其对数据企业市场地位的间接强化也完全可在事后有效规制。澄清误解并妥善构建数据财产的排他性规范,可以消除数据确权的后顾之忧,充分发挥财产权在数字经济领域应有的制度功能。

32.论数据权利的标准化

【作者】熊丙万

【刊目】《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数据二十条”在国家政策表达层面以“权利束”作为数据上诸种权益诉求的底层观察视角,以应对数据从产生伊始就面临的复杂利益共生和相互依存关系。但在法律学说与实定法表达层面,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聚焦各组数据生成与流通关系,从“权利人有权作用于权利对象的方式”等关键维度,对每一组数据社会关系中的权利条块主张予以划界,将常见且正当的数据权利条块标准化为不同层次的权利模块,从而在立法层面实现规范表达。在信息来源主体之法定在先权利模块与数据处理主体之数据财产权利模块的二分基础上,可将后一模块细分为数据一般财产权模块与各类子财产权利模块。数据一般财产权是最先出现且最为完整的权利样态,包含了持有权能、使用权能和以经营为核心的处分权能;各数据子财产权利模块的样态取决于具体的数据流通模式。

33.“预测正义”能否预测正义?基于法国司法大数据预测应用的考察与启示

【作者】戎静

【刊目】《中外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在着力发展司法大数据预测应用的当下,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率的价值目标伴随着信息安全风险、算法偏见、决策独立性降低、解释性判例体系冲击等阴霾。面对相似的挑战,对具有成文法传统的中法两国司法大数据预测应用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法国以2016年《数字共和国法》颁布为标志,推进以司法大数据预测应用为内容的“预测正义”。在强保护立场和保守基调下,法国预测正义在功能局限与价值冲突上备受质疑,司法个人信息保护、决策独立性、算法有效性、解释性判例体系嬗变等问题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法国通过公开裁判信息预处理、“法官画像”禁令、以“等距法”理论更新司法范式、倡导异议裁判支持机制、提高算法透明度等途径,试图对冲预测正义带来的冲击。立足中国实际,批判借鉴法国经验教训,建议强化司法大数据中信息权的保护、确立司法智能决策有限参考原则、构建算法专业监督机制和异议裁判保护机制,以完善和发展我国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决策制度。

34.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以“现有技术水平”为标准

【作者】王若冰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从促进和规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鼓励科技创新出发,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致害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应当以现有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现有技术水平需要考虑时间维度、行业维度和地域维度。在按照现有技术标准认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时,应当考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输入信息的真实性、输出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服务提供者违反个人信息安全保证义务等方面,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否尽到了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否尽到了预防和防范的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同时,考虑到现有技术条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殊性,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变通适用通知规则。

35.数字鸿沟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

【作者】王也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技术在国家和社会治理背景中的广泛应用,带来了技术对社会群体的“区隔”,形成了“数字鸿沟”。数字鸿沟经历了“接入沟—使用沟—知识沟”的内涵迭代,在实践层面表现为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主体能力弱化、红利分配不均、网络空间内话语权失衡等困境。在法律层面,数字鸿沟对平等、人格、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实现造成差别化的影响。有效应对数字鸿沟带来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需要国家发挥积极作用,有必要明确国家在宪法上的保护义务,并且为国家义务的落实提供指引、约束与评价路径。面对数字弱势群体免于被歧视、自我发展、免于受支配的权益保护需求,国家不仅要尊重公民的媒介平等权,审慎克制地履行其消极义务,同时也应当积极进行法律制度优化,保障个人的给付权与分享权,系统性回应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结构性困境。国家保护义务的贯彻与落实,一方面需要淡化个人自决权观念,强调平等权保障,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对公共管理及服务的数字化进程进行约束;另一方面需要对数字弱势群体及数字鸿沟成因进行精准识别与评估,通过立法进行制度具体化,采用强制与激励兼备的规制策略,协同多元主体进行整体保护。

36.数字治理的法治进路

【作者】杨建军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技术之所以能够赋能治理,是因为数字技术可以使国家精准识别特定个体并提升宏观治理水平,赋能立法和科学决策、自动化行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众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但数字治理也存在诸多难题。系统化构建数字治理的基础制度、平衡数字治理中的多维度法律价值、强化对数字公权力的制度控制以建构技术发展的社会信任基础、在国际竞争中提升数字治理的国际化水平、预防和矫治数字治理的异化,是数字治理应当遵循的基本法治进路。

37.生成式人工智能虚假有害信息规制的挑战与应对——以ChatGPT的应用为引

【作者】朱嘉珺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虚假有害信息风险极为复杂,涵盖“积极生成型”“消极生成型”和“人为操纵型”等多种情形。依靠其独特复杂的内外部因素,生成式人工智能打破了学术界与实务界迄今关于搜索引擎算法“不能、不想、不愿”生成虚假有害信息的所有立场分歧与理论认知,更是在法律定位、归责认定上对现行网络虚假有害信息相关法律规制发起了挑战。有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类通用属性,对其规范应当超出一般算法的规制框架,以人工智能基础性立法为基底建构特定的算法诽谤规制路径。一要坚持层级治理的规制逻辑,建立多元主体协同共管机制、设立涵盖多责任主体的内容监管机制、创建具有高拓展性的风险监测机制;二要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原则的基础上,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为责任主体的新型诽谤救济规则,包括探寻以“AI价值链”为导向的归责方法,以及适用于过渡期的暂代型诽谤救济模式。

38.数字时代行政审批变革及法律回应

【作者】余凌云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网上行政审批尽管在很多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行政法原则与规定,但是,网上审批会产生与系统设计、运行有关的新问题,比如,系统记录的证明效力,因系统设计瑕疵而产生不当结果的责任归属,以及消除系统性偏见等。系统生成决定会对行政法的行政行为理论、透明化要求、证据规则、合法性审查,以及正当程序带来挑战。

39.数字平台管制:公共性理论的反思与经济管制的适用

【作者】李剑

【刊目】《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以公共承运人、新公用事业为代表的公共性理论希望改变反垄断法实施不力的局面,通过赋予特殊义务来强化对数字平台市场力量的约束。公共性理论历史悠久,但基本概念模糊不清,难以明确管制范围;所主张的非歧视、普遍服务等管制义务,在没有结构性剥离、价格管制、准入限制等措施的配合下,难以独立实现;基于平台服务的性质来实施管制,还会造成过度的市场干预。以自然垄断理论为内核的经济管制不仅定义清晰,而且将管制范围限定在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平台,更适合数字平台快速发展的特点。实现数字平台的经济管制,需要借鉴传统经济管制中成熟的管制理论和实践经验,尤其要对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平台功能进行结构性剥离,并对剥离后的自然垄断平台附加互操作义务。

40.数字私力救济——基于远程控制网联物的权利实现

【作者】王琦

【刊目】《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摘要】数字经济社会中物的网联化,使权利人可以通过远程控制义务人占有的网联物来督促其履行或者直接实现权利,此即数字私力救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数字私力救济案件,但学理研究尚不充分。数字私力救济作为非暴力且通常基于当事人合意的自力救济手段,不但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法政策优势,法律应当肯定其正当性并予以积极规制。物权法的规制作用体现在,占有保护规则型塑了数字私力的合法性界限。不同数字私力形态与占有保护的关系不同。“闭锁或取走型”私力构成占有侵夺,需要义务人的有效事前同意才能排除占有保护,“软件锁定型”和“云服务停止型”私力则不构成占有妨害。合同法的规制作用体现在,一方面,质量瑕疵规则会对远程控制系统的效果起到限制作用;另一方面,合同关系存续使得当事人有义务避免远程控制,为解除这种义务,操控方要么需要法定依据即抗辩权,要么需要意定依据即“数字私力条款”,对该条款的内容应当按照正当程序理念加以严格规制。

41.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强制处分论

【作者】田力男

【刊目】《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摘要】伴随科技发展,数字时代虚拟货币类物拓展了涉案财物的形态。以比特币为典型的虚拟货币属于新型涉案虚拟财产。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强制处分虚拟财产存在困境,包括本体手段界定不清、实践运用欠规范,强制处分探索中四种不同模式均有局限,强制处分后的延续性状态和效力无法确保。对于新型虚拟财产的强制处分,传统法律治理理论适配性较弱,相应理论供给也不足,故技术性正当程序与过程性监督融合论应被提倡。未来,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强制处分应走向新型技术性过程监督下的综合模式。

42.算法证据的独立:法理反思与制度方案

【作者】张迪

【刊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

【摘要】算法证据主要指通过算法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后所产生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算法证据面临的紧迫难题是其应不应该独立以及应该如何独立的问题。就算法证据的独立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相对独立说”“反对独立说”和“完全独立说”等观点,但均存有不足。司法实践中的算法证据可分为基于案内大数据的算法证据和基于案外大数据的算法证据,它们与传统证据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法定证据种类制度虽有缺陷,但其的存在具有现实必要性。考虑到算法证据的复杂性及其规制方案的特殊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将算法证据独立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类型,与鉴定意见并列,同时由相关部门制定有关算法证据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以保障其实质独立。

43.因应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全周期治理的挑战

【作者】陈兵

【刊目】《法学》2023年第10期

【摘要】数据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因为其不仅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原料和创新要素,也具有巨大的市场交易价值与交易需求。近年来,国家在顶层设计和相关具体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对数据要素的全周期治理给予了高度重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过程复杂,各环节相互关联,通过全周期治理能够充分审视问题,以问题为导向,探索具有可及性和可行性的对策。当前,面对数据要素全周期治理中数据权属制度待落地、数据交易市场秩序待规范、数据市场竞争规则待明晰、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待提升等问题,建议以“与数据相关行为”为基准细化数据权属设置;明确数据交易中心(所)在数据要素市场化中的地位;规范数据市场竞争行为,完善数据竞争规制方法,将认定的重点转向竞争行为正当性标准;细化数据安全规则相关内容,从内外两个层面加强数据安全治理,形成法治架构下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全周期治理格局与方案。

44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在国家机关间的实现

【作者】罗英

【刊目】《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

【摘要】学界关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研究很少涉及其在国家机关间实现的情形,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具有在国家机关间实现的规范基础和现实需要。从法教义学角度分析,宜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理解为一种特殊立法技术,即该条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规范具有公私法双重属性,第45条第3款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亦具有“公私法兼容性”。但公法上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并非宪法上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核心,而是处于立法者的形成空间中,主要体现为要求国家机关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其解释需要受其宪法规范的辐射效果。应从权能要素、客体范围和技术标准等维度明确公法上的可携带权的权利内容,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保护厘定其外在限制,勾勒公法上的可携带权的最终保障范围,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促进数据流通、构建互联互通数字政府的积极作用。

45.个人数据授权机制的民法阐释

【作者】程啸

【刊目】《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

【摘要】建立个人数据的授权机制,即主要通过个人授权,特殊情形下采取法定授权,使数据处理者取得针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性权利。个人授权与个人同意在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的范围与稳定性、可转让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个人数据授权是指作为数据主体的个人依其意思表示将对其个人数据进行收集、加工、使用等处理活动的财产性权利授予数据处理者的单方法律行为。个人授权与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存在密切联系。个人可以直接授权给数据处理者,也可以通过托管人来授权给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授权,数据处理者取得了针对数据而非数据资源的财产性权利。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特殊个人数据属于核心数据,应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主体对有关单位进行授权。法定授权并非个人数据处理中法定许可。法定授权的实质是国家依法强制取得个人或企业等民事主体针对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某些权利,然后将这些权利以法定程序授予给特定组织。

46.新酒入旧瓶:企业数据保护的商业秘密路径

【作者】崔国斌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商业秘密制度在企业数据产权保护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却没有引起决策者和学术界的充分重视。企业收集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集合,通常都落入商业秘密法上的“经营信息”范围。即便数据条目为单纯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妨碍该数据集合整体上被视为企业的“经营信息”,从而构成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客体。在判断数据集合的秘密性时,应区分数据条目与数据集合。数据条目来源于公共领域,并不妨碍数据集合整体上具有秘密性。网络平台通过前台向公众提供的数据集合条目,使得数据条目本身失去秘密性。不过,网络平台后台存储的受访问密码等有效保密措施控制的数据集合整体或其实质部分,依然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公众破坏该后台保密措施直接获取该数据集合整体内容,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沿着这一解释思路,大多数企业数据集合都能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框架下得到有效保护。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之外,类似日本那样进行“限定提供数据”的平行立法,叠床架屋,没有必要;不区分公开数据与秘密数据的统一数据产权立法,也缺乏可行性。企业数据产权保护更合理的选择是回到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加可能的公开数据特殊保护立法的思路。

47.从私法到公法: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模式延展

【作者】陈锦波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政府开始成为收集和利用公民信息的最大主体,公民隐私权遭到公权侵犯的风险随之加大,因此隐私权的公法保护模式逐步呈现和凸显。隐私权公法保护的本质,是要求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隐私利益之间作出必要衡平。这种衡平需要从隐私权的效力位阶层级、公民隐私信息的价值指向以及公民的身份等三个维度来具体展开,因为这三个维度共同决定了个人隐私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应当退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区分和考量上述三个维度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置绝对公法保护模式、严格公法保护模式、一般公法保护模式和弱公法保护模式等四种不同模式来展开对公民隐私权的公法保护。

48.通过网络平台专有权实现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

【作者】吴伟光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

【摘要】在网络与大数据技术中,将数据直接作为权利客体的数据所有权主张、数据知识产权主张、数据用益权主张和网络用户对数据享有初始所有权的主张,都因为数据的不可感知、不可控制和不可公示等特点而无法实现,应当将数据的载体即应用程序所运行和控制的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财产权的直接客体。通过网络平台专有权来保护其内部数据,网络平台专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构建、运营和控制网络平台的网络企业,权利内容包括对网络平台中的数据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性质是财产性的支配权。网络平台专有权受到数据中其他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以及数据所含信息中的民事权益)的限制。将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赋权的直接客体,使得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联系在一起,成为具有逻辑性和内在统一性的保护和利用数据的完整法律体系。

49.数据分享理论——数据法律基础概念的厘清与再造

【作者】冉高苒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随着数据成为生产要素,数据分享成为一种有效的经济生产方式。数据分享契合数据要素与数据经济发展的特征与规律,可以解决数据利用中的集体行动问题,可以实现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数据利益的合理分配。基于生产组织逻辑的差异,数据分享可以分为基于市场逻辑的数据交易、基于管理逻辑的数据开放和基于社会性逻辑的利他共享。《数据二十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数据基础制度由“重保护”走向“促分享”。数据分享理论的提出,有助于建立符合社会和市场要求的数据利用规则,实现不同的数据利用逻辑之间概念与规范的协调,也有助于积极探索构建基于数据有效利用的数据治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基础制度。

50.论数据抓取法律风险的流程化管理

【作者】饶传平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网络爬虫能够高效抓取数据,是释放数据价值的重要手段。现行立法过于碎片化,难以有效规制不法爬虫、引导正当爬虫的使用;司法对网络爬虫侵入性的认定具有扩大化倾向,阻碍了数据的正常流通与合理使用。就法律而言,网络爬虫是一种能够自动化收集并存储数据的技术。“基于风险的方法”在网络数据治理中得到广泛应用,利用该方法规制数据抓取技术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通过既有案例归纳数据抓取场景中不同爬虫的行为样态,并依据影响对象和影响程度为其匹配不同风险等级,构建爬虫抓取数据法律风险的流程化管理框架,形成基于风险的合规和基于风险的监管,为数据处理者和监管者提供一个具体的风险管理指南。

51.元宇宙的法律底座及其建设

【作者】程金华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观念、技术、资本和法律是推动元宇宙发展的四种重要动力。当前各界相对重视元宇宙发展的技术基建,而忽视元宇宙的法律底座建设,这是制约元宇宙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元宇宙经济系统的运作看,虚拟数字人、数字财产、智能合约、数字货币和虚拟空间构成五个基本要素,对这五个基本要素的法律保障也构成元宇宙经济系统的法律底座。当前中国法律和监管政策对于元宇宙的建设发展整体上持“无感+反感”的立场,因此应当改变这种立场,夯实元宇宙开发建设的法律基建,以推动元宇宙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中国参与并引领全球数字化转型竞争提供战略契机。

52.虚实共生:基于安全可信的元宇宙预防性治理

【作者】程金华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元宇宙的快速发展如同引发“数字大爆炸”,在带来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生活便利、产业发展和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不得不直面各种公共安全风险。元宇宙是实现数据自主的网络空间、是虚实共生的价值互联网,不仅将彻底改变人类的生活、生产和生存方式,经济形态也会发生极大变化。元宇宙存在不利益和无价值的方面,刑事风险广泛而深刻。有必要牢牢把握机遇期和窗口期,顺应时代潮流以及元宇宙“虚实共生”的发展特点,对元宇宙刑事风险进行系统的预防性治理。基于安全可信的元宇宙预防性治理方案,以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为战略目标,以维护安全可信价值互联网为目的,加快安全可信价值互联网的安全防御体系建设,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53.元宇宙中数字艺术品所有权的构建

【作者】李敏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数字资产所有权是元宇宙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基础问题,数字艺术品NFT交易为此提供了最佳研究场景。尽管市场宣传和交易主体预期均将NFT视为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凭证,但目前网络环境下适用的法律规则却与此相悖。因为立法之初还未出现能够防止数字作品在网络上被一键完美复制的技术,所以数字作品的确权难题使得其在网上销售时只赋予购买者使用权,以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如今,NFT解决了网络世界中数字资产的确权难题,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回应技术变革带来的数字资产所有权构建的需求,实现数字艺术品NFT交易目的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匹配。法律应承认电子记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并认可NFT所有权变动表彰数字艺术品的权属变动,从而使NFT成为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凭证;著作权法也需要作出配套修改,将发行权与首次销售原则扩展适用于数字作品,消除数字艺术品所有权流转的法律障碍。

54.政府数据授权运营的公私协作趋向及其法治完善

【作者】吴亮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政府数据授权运营的公私协作趋向凸显出借助民间力量弥补政府数据商业利用短板的制度逻辑。该趋向呈现出正负双向影响:一方面,数据资产化带来政府数据的数量扩张和授权直接收益,同时也构建起以数据安全为导向的多元治理机制。但另一方面,过度重视市场化效率则可能会损害政府数据利用的整体长远效益,如政府数据权属保护的失衡化、某些地方政府有偿收费的短视化,难以有效回应数据安全的现实挑战,面临政府数据财产权利的确定与分配难题。由此需要构建一种更优的公私协作机制,具体策略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内容,即依据“数据二十条”分析政府数据授权运营的公益性,并完善公私协作应用中的平衡机制与互动机制。

55.从控制走向训导:通用人工智能的“直觉”与治理路径

【作者】王沛然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概率预测进行涌现创造,而不是基于规则编码进行传统的符号输出,其标志着人工智能在意识能力上已从逻辑思考拓维至经验直觉,正向通用人工智能加速演进。大规模参数支持下的压倒性概率,使机器摆脱了对工程师预设逻辑规则的依赖,但由于深度神经网络的“直觉”机制难以清晰呈现,传统符号主义时代的可解释性规制也将从教义式的规范信条转变为实现“模型可信”的工具手段,其并非以算法为中心的完全透明,而是区分对象、目的、内容、效果的模型说明方案。通用人工智能的行为决策主要源于形而下的经验积累而非形而上的超验规定,应以强调经验的实用主义哲学为内核,从控制主义转向训导主义的治理范式:围绕“价值对齐”创新技术手段和规范机制,培育机器造福人类的终极动机;加强数据生态规范化建设,避免不良内容侵蚀机器认知框架;优化应用互动环境,注重场景分类分级监管与针对用户的规制。

56.数字法学的语言数据基础、方法及其应用——以法律语料库语言学的诞生与发展为例

【作者】宋丽珏

【刊目】《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智能时代催生了数字形态的法学研究范式,以语言为数据基础、统计分析为路径的法律语料库语言学应运而生。美国法学界采用了结构主义视角,将其作为整体性的跨学科领域法学。法律语料库语言学在司法解释领域内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应用在大量的案例分析中。欧盟则更多的是采用解构主义视角,运用谱系分析将语料库语言学的语料数据、技术、方法分别应用于领域法学和法学方法论中。回顾美国及欧洲地区有关法律语料库语言学的发展历程,对我国法学未来发展具有方法论意义。通过借鉴域外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的成果,能够丰富我国法学及语言学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为法学理论创新、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启示。

57.搜索引擎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作者】杨志琼

【刊目】《法学论坛》2023年第6期

【摘要】近年来,搜索引擎操纵与滥用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民众信息选择权等造成诸多侵害,并形成监视资本主义,引发了各国搜索引擎治理目标调和、治理内容位优、治理技术跟进等难题。对此,各国搜索引擎业态治理逐渐形成了市场约束范式、技术修复范式、机构监管范式三种不同模式,但都因与搜索引擎的市场结构、技术逻辑和监管制度难以契合而效果不彰。随着搜索引擎平台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守门人”地位日益重要,未来我国搜索引擎业态治理应及时总结上述治理模式的得失利弊,建构由搜索引擎运营商和行业协会推动的自律机制、由政府机构主导的他律机制,最终形成多元化、主体化与技术化、规范化有机结合的治理体系,以促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58.论数据来源者权利

【作者】王利明

【刊目】《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

【摘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在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时,区分了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双重权利结构,提出了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的重要课题。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内容贡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两者形成共生、并存和互动的关系。数据确权的内容既包括确认数据处理者的权利,也应当包括确认数据来源者的权利。确定数据来源者权利的准则包括优先尊重人格权益、尊重在先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促进数据的高效生产与有效利用。在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数据来源者应当享有公平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和自然人个人数据大规模处理拒绝权等权利。对数据财产权的确权主要是指对数据处理者的确权,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原则上不应当享有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59.算法的行政法属性及其规范

【作者】查云飞

【刊目】《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

【摘要】算法已被广泛应用于干预或者给付行政场景。算法给行政带来了正向效益,也可能造成法治价值的失序。在规范算法方面,存在着治理工具论和权力控制论两种学说。治理工具论从法的外部视角出发,将算法作为法律的作用媒介,侧重于对算法本身的技术规制。权力控制论从法的内部视角出发,认为法律对算法的研究应穿透至算法背后的算法权力。在行政法体系内讨论算法,应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支配下,通过明确算法的行政法属性实现对算法行政权的控制。算法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被纳入行政规定的范围,若涉及外部性权利义务的分配,则算法属于法规命令。作为行政规定的算法应当以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可以将对算法的合法性审查嵌入到现有的审查机制中,从制定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确保算法的合法性。只有从算法行政回归依法行政,才能找到合适的权力制约路径,从而实现数字时代行政法教义学体系的持续与稳定。

60.论数据犯罪的双层法益

【作者】欧阳本祺

【刊目】《当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关于数据犯罪的法益,数据财产说、混合法益说以及传统的数据安全说采取的都是单层法益观,这平添了数据犯罪法益论的混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内容三者之间依次形成阻挡层法益与背后层法益,并由此使计算机犯罪、数据犯罪、信息内容犯罪区别开来。数据犯罪直接侵害数据安全法益,间接侵害信息内容法益。数据安全应当从内涵与功能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数据犯罪的双层法益构造是由互联网的分层以及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决定的。双层法益观对数据犯罪具有重要的解释指导功能。数据抓取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数据犯罪的竞合性认定、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界定等争议问题,都能够在双层法益观下得到合理解决。

61.数字政府建设中数字化与法治化的融合

【作者】刘权

【刊目】《当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数字政府建设在大幅提升国家治理效能的同时,可能导致新型的“数字官僚主义”。权力技术化和技术权力化,其衍生的效应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自动化行政会不当限缩甚至完全消除权力的裁量空间,数字化控制易侵蚀人的主体性地位。当前,数字人权体系建构滞后于数字技术的迭代更新,数字资本侵犯人权的风险日益增大。未来数字政府建设应着重数字化和法治化的深度融合,走出过度追求工具理性的误区,回归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性。应合理划定政府数字化的边界,及时确认并有效保障新兴数字人权,以技术性正当程序约束自动化行政权,运用数字技术促进社会公正,更好地满足公民对美好数字生活的向往。

62.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行政法律责任论纲

【作者】黄锫

【刊目】《比较法研究》

【摘要】数字平台算法侵害包括信息操控类、标签设定类、数据收集类和技术缺陷类四种理想类型。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设置的法理基础是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导致算法侵害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较之民事法律责任更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应对人工智能算法的普遍应用,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设定为平台企业。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接受行政处罚”和“改正违法行为”两种类型,这两种行政法律责任方式都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63.数据处理者滥用用户协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作者】戴秋燕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以数据为资源的信息产业中,数据处理者可以利用自由订立和执行生效用户协议的权利来控制他人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数据处理者的上述行为存在损害市场竞争的可能。因此,可以考虑运用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对数据处理者滥用用户协议行为的规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从竞争效果方面考虑数据处理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数据处理者设置用户协议的行为是否破坏了互联网所倡导的“互联互通”、阻碍数据信息的自由流通,数据处理者所控制的数据开放与否能不能直接影响下游市场、妨碍创新市场的发展、损害消费者福利,数据处理者设置用户协议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方面考虑数据处理者是否滥用其享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数据处理者的法律责任。

64.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的法理——兼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

【作者】丁晓东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法律制度上,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根本区别在于法理基础:前者所保护的关系具有人际关系的特征;后者所保护的是具有人机关系特征的信息处理关系。二者立法在制度框架、适用前提、保护群体、权利性质等方面均不同,一些看似存在逻辑矛盾之处也可以解释。在不涉及信息处理关系时,法律只适用隐私权保护;在涉及信息处理关系时,二者如何适用取决于法律适用所要实现的目标、适用机关及其角色定位、制度适用的方式与制度搭配。二者关系的厘清可以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提供基础。应采用制度视角,将《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条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视为同一制度模块。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人格权、合同、侵权等制度时也应采取公私法融合的多维视角,结合具体治理目标选择制度工具。

65.数字时代数据产权的理论证成与权利构造

【作者】陈星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发挥其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在于解决数据权属问题。数据具有劳动对象和生产工具双重属性,从劳动对象属性看,洛克劳动财产论可以论证数据赋权的内在正当性,从生产工具属性看,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可以论证数据赋权的外在正当性。数据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符合财产的法律特征。数据利益是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中需要保护的重大法益,是一项特定和独立的民事利益,能与相关利益明确区分,且不能为现有权利类型所涵盖,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前提条件。数据利益符合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特征,满足权益区分理论的权利特征,应当设置一种新型财产权——数据产权。数据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种私权、财产权、绝对权,其主体为数据劳动者,客体为数据财产,内容包括持有、利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

66.在技术理性与法治之间——交错时空中的人文主义法学立场

【作者】张骐

【刊目】《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现代性既是我们正在从事的现代作业和任务,也是我们解决所面临挑战的方法。根据存在论哲学,人的存在是生成性的存在,人是创造存在的生命,是众多鲜活的不仅有理性而且有感性、心性与灵性的个体生命。包括法治在内的诸种现代性价值,对我们处理人与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关系意义重大。法学的科学性与人文性共同构成法学的品格和人文主义法学立场。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的实质是技术理性,它们的发展对人类的生活和法律产生了多方面巨大的影响和冲击。我们可以从5个方面把包括人格自由与尊严、正义、民主、责任和包容等现代性价值及其延伸要求通过法律注入规制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实践中。

67.数据四象限分类确权规则研究

【作者】包晓丽

【刊目】《法学杂志》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价值的商业化实现涉及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两类主体。依据来源者是否为个人和处理者是否为公共部门这两个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将数据分置于公共个人数据、非公共个人数据、非公共非个人数据、公共非个人数据四个象限,此四象限内的数据开放程度依次递增。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除非经过匿名化处理或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否则不可随意流转,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来源于个人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数据原始处理者原则上享有数据持有、使用和经营权,并细化为以“控制”为核心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以“加工”和“自用”为核心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以“营利性收益”和“非营利性处分”为核心的数据经营处分权。数据继受处理者的权利范围取决于数据流转合同的约定。涉及多类别数据的复合应用场景,应叠加适用对应象限的数据确权与流转规则。

68.数据要素市场的法律建构:模式比较与中国路径

【作者】许可

【刊目】《法学杂志》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要素市场无法自然生成、自发运作,其发展有赖于法律在市场愿景与市场架构两方面的塑造。比较法研究表明:欧盟通过市场赋能型法律,形成了数据要素公义市场和自主市场;美国则凭借市场嵌入型法律,形成了数据要素有效市场和自主市场。基于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的“制内市场”理论,我国应将有效市场与公义市场作为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之鹄的;基于市场发展阶段、法律功能、法律组织等特质,我国应以市场赋能型法律为主、市场嵌入型法律为辅,开展数据确权并规范多层次市场体系以达致有效市场,向公众赋权并合比例地限制数据控制者权利以达致公义市场,最终建构一个统一、开放、高效、公平的数据要素市场。

69.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场景下的程序正义反思与重塑

【作者】丰怡凯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是我国近年来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重大场景创新。在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场景下,智能量刑辅助技术的适用不仅与实体结果相关联,同时还与量刑程序深度融合,彰显出两种基本程序面向:在程序功能构造方面,其以规范量刑裁量权为程序功能取向,以量刑算法决策为程序功能实现路径;在程序运行逻辑方面,则表现为“人机协同”型程序驱动模式以及“人主机辅”型程序责任分配格局。在此基础上,智能量刑辅助技术的应用引发了有关量刑程序正义的三重结构性风险:即,理论层面的“传统正义理论解释力有限”、制度层面的“量刑算法决策正当程序机制阙如”、司法适用层面的“量刑裁判的人工智能算法依赖”。为保障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场景下程序正义及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实现,应当提出具有针对性且体系化的风险治理方案。该方案具体包括:引入“以人为本”的技术性正当程序正义理论,强化理论供给;立足新型算法权利,建构诉讼化的量刑算法决策程序,填补制度空白;将智能量刑辅助技术的适用限定在轻罪案件场域、设置智能量刑辅助意见异议听证程序,严格司法适用。

70.智能司法信任机制的法律构建

【作者】郑智航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传统司法信任包括基于对司法制度、司法机构、司法工作者行为等司法内部知识的认识而产生的认知信任,基于司法的运作能够满足公平感、正义感等情感预期而产生的情感信任和基于既有外部司法经验与司法情感产生的信念信任三个基本层次。在智能司法活动中,由于“技术信任”的客观属性,信任生成中的理性成分得到了强化和放大,情感与信念的成分则被相应地弱化。通过制度规范实现对技术的开发应用和评估监管、增强司法人员在技术使用过程中的能动性、恪守技术的工具属性、搭建制度化的沟通平台,以及保持同社会公众积极的互动与沟通、约束和引导新媒体的宣传等,是构建智能司法信任的重要方面。

71.作为义务的隐私:数字时代下的挑战与应对

【作者】邱遥堃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隐私,不仅有作为权利的隐私,还有作为义务的隐私,后者包括与身体禁忌相关的空间性隐私义务,以及与道德性内容审查相关的信息性隐私义务。作为义务的隐私既可通过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特定群体,亦可通过区分公私义务来守护个人自由,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代表了秩序与自由、公共与私人之关系的平衡。但数字时代信息数据的高速流通与社会文化的日益开放对其造成挑战,破坏前述平衡,使其产生过度管制与过度放任的双重风险,并在两极之间摇摆,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此,应当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角度限制公共权力,保护个人隐私与自由,另一方面守住法律与规范底线,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并利用社会规范协同法律治理,区分不同场景采取不同措施,促进社会的多元健康发展。

72.功能等同原则视域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兼论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调整的新路径

【作者】郭鹏

【刊目】《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摘要】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问题实际上是关于虚拟财产确权的“旧题新论”。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为虚拟财产的确权开辟了一条渐进式、要素化的全新路径,即在细分虚拟财产类别的基础上,借助电子商务领域中功能等同原则的指引,通过静态可支配和动态可公示两个核心要素的功能等同,将NFT视为实体意义上的“物”。对于实践中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债权转让说”将NFT交易合同视为NFT本身,混淆了合同与合同给付对象之间的本质界分,同时也与NFT权利人的利益不相符;“信息网络传播权说”未能准确区分NFT“铸造”和“交易”两个传播阶段的不同特点,忽视了NFT以功能等同的有形载体转移而实现传播的特殊属性。只有将NFT交易功能等同为所有权转让并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规则,才能逻辑自洽地揭示其交易本质。

73.论“网约工”劳动权益的数据法保护路径

【作者】王倩

【刊目】《法学》2023年第11期

【摘要】“网约工”由于身份属性多元不能全部被认定为劳动者,现有的劳动法机制无法完全解决平台用工中算法管理和数据处理带来的新问题,所以需要另辟蹊径,探索通过数据法保护其劳动权益。为了保障算法透明,设置平台算法信息披露义务有其必要性。预防算法压榨则需将“网约工”的劳动权益保障作为算法的核心指标,并提供工作条件影响评估等制度支持。而应对算法歧视,不仅要从算法设计入手,避免对“网约工”的透视,还需要有对重大决策的人工干预和审查机制。平台用工的整个过程伴随着各种“网约工”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网约工”可通过主张各项数据权,包括就“黑箱”行使知情权和算法解释权、就违法差评行使删除权、就用户评价行使可携带权、就证据材料行使查阅复制权,依法与平台抗衡。

74.Web 3.0治理:制度机理与本土构建

【作者】唐林垚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摘要】Web 3.0行将具备Web 2.0欠缺的共识集置、自动履行、权力下放等优点,经由区块链促动引发价值共享、个体坐庄、互联互通等趋势。然而,此番趋势越是加深,Web 3.0内嵌秩序的外部矛盾将越发凸显,这既源于以之为基座的元宇宙、NFT、DAO、DeFi、X to Earn等应用场景不受控制的拓展,也源于封闭的国家立法在面对具备“融通”品性的技术变革时,原生机制性条件被消解,隐藏其后的是“规则叠加”的掣肘抵消、“去中心化”的想象误解和“跨维协调”的准据缺失。结合本土实际,政策制定者需通过对技术构架的祛魅和对惯性认知的证伪,反思“被冠于”新兴技术之上的外驱型立法,综合构建内含前瞻理念、特殊原则、治理要素和多元教义的Web 3.0治理规范。

75.论个人信用市场中的数据必需设施

【作者】杨帆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摘要】个人信用市场化发展是数字经济未来趋势,运用反垄断法激励竞争是其中重要议题。我国个人信用市场正处于管制改革阶段。反垄断法面临适用不足与时代转换双重挑战,这为个人信用市场中识别和打破平台垄断数据的任务带来极大困难。学理上大多提倡运用必需设施理论解决该问题。然而,必需设施理论及其引申而成的数据互联互通带有鲜明的反垄断结构主义色彩,极易背离激励竞争和鼓励创新的规制目标。当前的规制意图与规制效果存在断裂正是理论调适的必要性证据。从数据来源的行业市场竞争视角出发,必需设施理论的层次化调适思路是:应从数据处理源头划分个人信用市场的垄断部分和可竞争部分;对于可竞争部分,只在必要情况下实现特定数据的互联互通。

76.公共领域视野下的数据共享问题研究

【作者】黄汇;尹鹏旭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与信息的关系是影响数据有效利用的重要因素,借助功能主义方法,在消除理论分歧的同时,还有助于实现二者的概念统合与功能重构。而以信息产权统摄知识产权,则构建起数据与信息产权的连接桥梁。信息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的善,维护这种普遍的善需要构建起有效的数据公共领域制度。数据公共领域制度既是对数据公平利用的价值实现,也是数字技术创新培育的现实所需。数据公共领域的功能实现应当确立起以登记为主的数据公示制度,以数据访问权为主的合理使用制度,以不可撤回规则为主的数据保留制度,在保护与利用的双重面向上构建起科学合理的数据公共领域机制,由此充分实现数据价值的有效分配与资源共享。

77.数据持有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一个基于信息流动元规则的分析

【作者】梅夏英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确权问题目前仍是数字法理论争论的焦点之一,它面临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如数据确权对象无法被确定、数据确权缺乏普适性和统一性,以及数据确权无法解决数据并行持有问题等。其原因在于,数据确权缺乏底层信息流动规则的支撑。基于数据持有状态成为数据流动的起点和终点,故在理论上有必要重视“数据持有”这一事实概念,并准确理解“数据持有”这一初始状态在法律上的意义。为达成上述目的,将“数据持有”置于信息流动的基本规律和规则体系中予以推演成为必要。通过比较“信息”和“物质”两个基本范畴在自然和社会属性上的巨大差别,信息法呈现出与传统部门法迥异的初始问题和元规则。信息法的初始问题体现为:“信息是否公开”、“信息如何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如何保密”等;信息流动的元规则体现为:分享和保密规则;复制平等规则;符号与意义相一致规则;结合增益规则等。将上述元规则应用到数字技术领域,有助于我们合理确定数字法的主体目标、重新界定数字法问题所属范畴,以及认识数字系统的独立性在法律上的主导地位等。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对“数据持有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这一问题予以比较充分的回答。

78.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产权结构及其制度构建

【作者】冯晓青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在数字时代,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并具有财产属性,需要予以确权。数据产权不同于传统财产权,难以赋予所有权意义上的支配权和对世权。基于数据主体的多元性和数据利益的复杂性,以及数据自然流动和分享的特质,在分置式产权构建的基础上,需要明确数据产权制度的基本定位和原则,针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明确赋予数据控制权、数据处理权、数据处分权和数据收益权,以建立基于数据动态流转和价值实现的数据产权制度。

79.数据财产权到访问权: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解析

【作者】孔德明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欧盟数据设权立法经历了从“产权化”到“去产权化”的转型,这一转型是欧盟学界、产业界和立法者经过长期辩论和论证所达成的共识。在吸取首次数据产权化失败经验的基础上,加之二次产权化立法尝试的受阻,欧盟立法者最终创设数据访问权以代替数据生产者权,旨在实现“解锁”数据的目标而非创设财产权以“锁定”数据。基于欧盟数据设权立法转型的历史经验,我国未来数据立法应审慎设立数据财产权。数据唯其持有者独家控制和使用的事实是当前最需化解的市场失灵问题,通过为非数据持有者的主体创设法定访问权恰恰是对此最有效的回应。为此,可将我国当前的数据“三权分置”建构为不同主体的非排他或非专有的使用权,同时为数据来源者创设法定访问权,以此实现数据流通利用的最大化。

80.数据流通利用语境下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实现路径

【作者】吕炳斌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数据的价值在流通利用中得以彰显,其中的个人信息亦不例外。在保护企业的数据财产权益的同时,如何对待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成为需要考虑的棘手问题。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不容忽视、难以湮灭,个人信息中天然内置的原始价值应当分配给信息主体即自然人。在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实现上,有赖于事前交易机制的传统路径显得捉襟见肘,需要进行思维转型并另辟蹊径。基于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后知后觉”的特性,同时也是为了弥补个人信息保护前端权能的失灵,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实现可以在数据流通利用的语境下,从个人信息保护的后端找到突破口。同意撤回权、删除权、可携带权等后端权能蕴含着二次协商功能和财产兑现功能,可为自然人参与数字红利分配、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提供新的路径。

81.论数字人格要素及其民法保护——以“元宇宙”为对象

【作者】葛江虬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摘要】“元宇宙”相关数字技术的应用可能导致民事主体在数字空间中的名誉、身体、肖像、生命等人格要素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根源在于,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