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韩成科

特区政府正就《基本法》第23条立法展开公众咨询,提出立法规管五大范畴罪行,其中一个最受外界关注的是新增“境外干预罪”,禁止任何人以不当手段配合境外势力,干预国家和特区事务,包括影响中央或特区政策、干预选举、影响立法会及法院履行职能、损害中央与特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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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文件亦提及除了犯罪行为,作出关键失实陈述、使人精神受创伤或过分受压、使人蒙受财政损失等,均被界定为不当手段。有人认为新增的“境外干预罪”定义太过广泛及严厉,容易令人跌入法网;有人更认为香港一向与外国的不同组织有密切往来,有关法例会损害香港的自由。欧盟发言人回应时亦称,与《香港国安法》的规管范围与严苛措施相比,今次立法部分定义和条文看齐甚至超越,担心进一步削弱本港仅存的自由云云。

设立“境外干预罪”引来境外势力的反对以至攻击,这是十分正常,因为该法例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及规管这些境外势力干预香港事务,他们对此反应激烈不足为奇,但就是反对也要提出理据,而不是一句削弱香港自由就完事。设立“境外干预罪”既是23条立法的要求,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应有之义更符合国际社会近年不断加强防范外国干预的趋势。全世界的国家包括英美欧盟,对于外国的各种干预都是严防死守,绝不容外国势力介入其内政,亦不断对有关法例“加辣”。与西方国家相比,“境外干预罪”定义更加精准明确,入罪门槛更高,更加充分保障了外国组织的正常经营,这样一条法例竟然被一些西方政客和媒体批评,这不是“双重标准”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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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基本法》23条立法,一个最鲜明的特点,就是立法是出于“防御性质”,不是要打击哪些势力,不是针对某些国家,不是针对哪些人,而是出于强化香港地区安全的目的,所以立法都是基于防范性、防御性,目的不在于惩治,而在于扎紧篱笆、鸣枪示警。所以在立法上着重精准、合理,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亦切实保障香港的特殊性。

就以“境外干预罪”为例,政府在具体立法建议上,已经明确指出针对的只是“配合境外势力使用不当手段”带来的五种“干预效果”。包括:(i)影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区行政机关制订或执行政策或措施,或作出或执行任何其他决定;(ii)干预香港特区的选举;(iii)影响立法会履行职能;(iv)影响法院履行职能;(v)损害中央与特区之间,或中国或香港特区与任何外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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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五种“干预效果”都有十分明确的定义。如果要入罪,既要有犯罪意图,也要涉及使用不当手段,以及做成这五种“干预效果”,缺一不可,入罪门槛极高。而且,法例针对的并不是一般外国组织,而是“政治性团体”,入罪既要符合外国“政治性团体”的定义,又要符合违法的干预行为,如果有政治组织的所作所为全部干犯了这些行为,被依法追究又何来冤枉?这其实已经顾及了外资的顾虑,正常在港运作,正常交往合作,根本不会构成犯罪,所谓误坠法网并不存在。

国家安全法不是香港独有,是严是松应该横向作比较。美国自1938年起实施《外国代理人登记法》(FARA),要求特定从事政治活动的外国利益代理人,需要定期公布其与外国委托人的关系、活动,以及支持这些活动的资金信息。该法旨在强制披露外国宣传和游说活动。违反FARA将被处以5年以下监禁、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从2017年开始,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FBI)更将外国恶意影响确定为国家安全的优先事项,并加大了对FARA的执法力度,FBI更成立了一个针对外国影响的特别工作组,对于所谓“外国代理人”严格监管。比较而言,香港并没有设立外国代理人的登记监管制度,没有要求其定期公布相关资料,只是犯法才会追究,这样的法例还算严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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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国家近年针对外国干预不断加大执法力度,澳洲更把协助外国势力做“商业间谍”定为刑事罪。而新加坡《防止外来干预法》的外国影响力登记制度自生效以来,日前更出现首宗针对个人的执法个案。新加坡内政部(MHA)日前发声明指,已向新加坡入籍公民陈文平发出通知书,指他是受外国势力影响,并会为对方谋求利益的人物。这样的执法为什么不见英美政客和媒体批评?

在国际地缘政治复杂的今日,各国都高度重视和防范外国势力的介入、干预,在法例上不断“加辣”,在执法上不断加大力度是大势所趋。香港回归以来政治风波不断,与外部势力的干预有直接关系,对于境外干预有切肤之痛,设立“境外干预罪”不单是必须,而且在内容上已经十分克制,着重防御、示警,平衡国安及自由,如果一些外国组织认为23条立法令他们在香港失去自由,这样他们在英美欧盟以至新加坡运作,又当如何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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