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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21日,法释[1998]7号)

最局人民法院答复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1.应加强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如何认定相关民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的研究。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此,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査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二、《购销合同》是否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

钢翼公司主张,李强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强合同诈骗案的(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强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釆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强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强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强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强的犯罪行为。钢翼公司在一、二审中曾主张,钢翼公司是根据闽路润公司的指定向铁申公司购货,但其所提交的关于闽路润公司指定铁申公司的《补充协议》上的闽路润公司的印文与闽路润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不一致。而据(2012)沪二中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钢翼公司之所以向李强控制的铁申公司购买钢材,是因李强贿赂了钢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德山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西支行存单及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山建行原负责人及经办人以为他人非法集资为目的实施的对外融资并将所融入资金转给案外人万琦公司使用的行为,虽损害了德山建行的利益并因涉嫌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上述融资活动中,程新传、肖敏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出具存单、划拨款项及签订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程新传、肖敏以德山由建行名义出具存单及接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德山建行对上述因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樊西农行对德山建行提起的诉讼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德山建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原审因此确认本案存款行为无效并判令德山建行返还依该存单取得的资金是正确的;本案所涉1000万元存款及1000万元的拆借资金虽由德山建行交由万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樊西农行接受万琦公司的高额息差没有合法根据,原审将该部分息差冲减拆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德山建行上诉时提出的万琦公司另向中介人支付回扣款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逾期款项利息部分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9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从当前对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案件的界定范围来看,其所涉案件类型较为广泛,除了犯罪行为与商事行为相互重合的案件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与商事行为存在牵连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合同并不都因为犯罪行为的存在而无效。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例如,仅仅是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犯罪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效力一般也不受影响。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因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诈骗行为而无效。再例如,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或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依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可能构成贪污犯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蒋淑丽;《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效果的民法维度思考》,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18页。

罪,合同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这也是《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林海权:《金融机构负责人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借款,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