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名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袁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共同证实,陈某遇交警执行公务而不予配合,用手殴打、脚踢辅警袁某,后又追逐、推搡民警崔某,因雨天路滑,崔某在被推搡后跌倒在地,陈某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伸手够触崔某装备警械的腰部的行为也尚不足以达到“抢夺民警警械”的暴力程度,故陈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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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刑初67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芬),女。

辩护人万林芸、孙邦杰,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Z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万林芸、孙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21年6月15日上午8时45分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东亭中队民警崔某带领辅警袁某、虞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春鑫路东亭路路口执勤,袁某发现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至执勤点20米处发现交警检查才带上,遂将其拦下等候接受处罚。

期间,被告人陈某乘隙欲驾车逃离,被袁某拦下,被告人陈某即殴打、脚踹袁某,将袁拉倒在地,崔某、虞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陈某又欲拳击崔某头部,被崔某用手阻挡,崔某、虞某将被告人陈某控制在地。

崔某随后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陈某起身后,继续与崔某争执,追逐、推搡崔某,并不顾崔某多次警告,意欲抢夺崔某身上携带的警械,致崔某倒地,后被崔某、虞某控制上戒具。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造成崔某左足踝软组织受伤、袁某头部外伤、左肘、左髋软组织受伤,崔某制服的肩章、裤子损坏。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2、陈某有坦白情节;3、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5日8时45分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东亭中队民警崔某带领辅警袁某、虞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春鑫路东亭路路口执勤,袁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车,至执勤点附近发现有交警检查才带上的情况,遂在路口将其拦下等待接受处罚。

被告人陈某乘检查人员拦住其他违章车辆时,欲驾车逃离,被袁某拦下,陈某随即用手殴打袁某头部,崔某、虞某上前制止,期间,陈某又脚踹袁某、将袁拉倒在地,脚踹崔某、拉扯崔某衣裤,并拳击崔某头部,被崔某用手阻挡,后被崔某、虞某控制。后崔某等人见被告人陈某不再剧烈反抗遂未再控制陈某的行动,崔某向辖区派出所报案。

不久,被告人陈某继续与崔某争执,在崔某告诫其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在该路口追逐崔某,并不顾崔某多次警告,推搡崔某、触碰崔某腰部,致崔某倒地,后被崔某、虞某控制上戒具。在此过程中,崔某左足踝软组织受伤、袁某头部外伤、左肘、左髋软组织受伤,崔某制服的肩章、裤子损坏。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崔某、袁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公安辅助人员证件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罪名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袁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共同证实,陈某遇交警执行公务而不予配合,用手殴打、脚踢辅警袁某,后又追逐、推搡民警崔某,因雨天路滑,崔某在被推搡后跌倒在地,陈某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伸手够触崔某装备警械的腰部的行为也尚不足以达到“抢夺民警警械”的暴力程度,故陈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袭警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