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06年通过招拍挂获得500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的权利,其中80多亩不能供地,因为地上拆迁未完成,多次催促未交地,一直到2015年,有关部门突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于是企业诉至法院。这是开发商典型的因为拆迁的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供地要收回的案例。土地收回的依据是什么,补偿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专注于政企纠纷法律服务多年经验的北京楹庭律师对此选取了部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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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在2020年1月1日实施新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相关规定。旧版的《土地管理法》就规定了怎样的情况下才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的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首先规定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只有依照程序才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开发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补偿。这说的是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讲的是适当的补偿。

3、《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依照本法42条的规定,对土地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予以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此条规定也很清楚,如果届满前要收回的,应当对地上物进行补偿,并退还土地出让金。《物权法》121条也规定如果因为地上物的征收,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使用的,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适当的补偿。

4、《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相关的政策文件也提到了类似的情况,有时间可以查看一下。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到要做好法治和诚信工作,依法签订的各类协议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收回,如果收回的要对相对人要予以补偿。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案件分析部,遇到疑难案件可免费分析。如果您没有与该主管部门协商好补偿条件,可以请律师介入,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的补偿。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