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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本案浦东分行和申浦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申浦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浇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浦东分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分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三澎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浇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済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分行的担保债务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月1日,〔2000〕经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工商支行提出的关于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阳安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沈阳兴客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款项系为落实沈阳市政府决定对客运集团的汽车进行更新改造项目而发生的,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应认定为客运集团。客运集团成立兴客巴士公司并以兴客巴士公司的名义与中山支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系为贯彻农总行对项目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的管理要求,本案虽然存在中山支行与兴客巴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均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客运集团,中山支行为客运集团提供贷款,落实和完成的是沈阳市政府对客运集团的汽车改造项目,客运集团和中山支行在安排本案借款时,双方对此均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表明,中山支行与客运集团为上述贷款安排借款担保,以及兴客巴士公司与安运集团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曾将贷款背景及借款实际用途和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向安运公司明确告知,安运公司关于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错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安运公司在与中山支行签订本案担保合同时承诺担保兴客巴士公司的债务,根据担保债务是针对特定主债务的从属债务的基本法律特点,安运公司承诺担保的债务人与中山支行实际贷款的债务人客运集团亦不对应。根据《担保法》第三条关于“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两份《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安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66-7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