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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A公司向B银行贷款1000万,增信措施如下:(1)甲向B银行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与A公司协议约定“甲向B银行清偿债务后,可向A公司追偿”;(2)乙则为A公司,向B银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因A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加入人甲则向债权人B银行全额清偿。

甲后遂将A公司和乙诉至法院:(1)请求A公司偿还1000万贷款本息;(2)请求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律问题

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债权人的第三人担保人追偿?

3.律师评议

在债务加入外部关系中,借款债务人A公司与债务加入人甲,共同对债权人B银行承担连带债务;在债务加入内部关系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债务加入人甲与借款债务人A公司明确约定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甲对A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而在甲、乙之间,现行法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向债权人的第三人担保人追偿。

姚成功律师,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无权向债权人的第三人担保人追偿,但是债务加入人与第三人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追偿权的除外

理由如下

(1)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在债务加入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不构成主合同的债权转移,而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视情况而定(如委托、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此时主合同则已因清偿而消灭,而基于从属性,担保合同则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所以债务加入人无权向第三人担保人追偿。

(2)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债务加入制度和与其相似的保证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也不能适用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规则

(3)若债务加入人与第三人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了追偿权,无损他益,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4、笔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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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姚成功律师的司法实务经验,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及承诺。本文已开快捷转载,洗稿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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