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男子发现妻子出轨并与情人合伙开餐厅后,要求离婚并分割餐厅所得收益。可情人却说只是借贷关系,并非投资,餐厅赚来的钱,与夫妻俩没有任何关系,最多还点利息。但法院却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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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沈先生与秋女士是大学同学,二人在读大学时就已经是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二人留在当地工作生活。

参加工作几年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出生后沈先生想用仅有的积蓄买房,不再过着租房的生活,但秋女士却认为,将所有积蓄买房后,以二人目前的收入,减去房贷和一家三口的固定支出,以后的日子会过得很拮据,她想投资理财。

两人为此一直在闹别扭,但谁也没有说服对方。

几年后,沈先生陪朋友去看房时觉得夫妻俩现在的积蓄,在交付首付后还有剩余,于是回家再次和秋女士商议买房一事。可秋女士还是不同意。

家里的钱一直是妻子秋女士管着,沈先生只知道大概还有多少,但却看不到摸不着。沈先生酒后拿着银行卡去查询余额时结果发现密码被秋女士修改了。

沈先生回家后因此和秋女士大吵了一架,但秋女士还是不愿意说出密码,为此沈先生产生了疑心。

沈先生深入调查后竟然发现,妻子秋女士与某餐厅的老板陈先生是情人关系,且证实秋女士是餐厅的股东之一。也就是说,秋女士将钱给了情人开餐厅。

沈先生得知真相后,要求离婚并分割餐厅的股份及之前的收益,但秋女士与陈先生都说是借贷关系。

多次协商未果后,沈先生告上法庭并主张称:

第一,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秋女士与陈先生是情人关系,且两人保持这种关系至少五年时间,秋女士背叛婚姻,是过错方,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双方都负有对婚姻忠诚的义务;第1091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一方因婚内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秋女士名下银行存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秋女士分三次转给其情人陈先生合计80万元,是属于投资款,投资款及所产生的收益均为夫妻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收入;(二)经营、投资的收益;

据此,沈先生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在收回投资款80万元及所产生收益210万元后,依法划分。沈先生认为,秋女士是过错方只能分得30%份额。

陈先生没有否认与秋女士是情人关系,但其坚称80万元是借贷关系,且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还清。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秋女士同意离婚,但也坚称是借贷关系,并主张在80万元的基础上,其分割40%的份额。

秋女士的意思是,她只是借钱给陈先生开餐厅,但钱已经全部收回来了,没有侵犯丈夫沈先生的财产权;承认婚内出轨并同意以少10%份额的夫妻财产。

也就是说,现在本案的争议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是80万,还是290万以及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陈先生和秋女士均主张是借贷关系,但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所有后果,故认定秋女士是经营投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秋女士婚内出轨是过错方,并判定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90万元40%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秋女士和陈先生提出上诉。二人在上诉时称,他们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是借贷关系,但沈先生也拿不出证据证明是投资行为,并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秋女士三次给陈先生转账80万元,可陈先生之后三年内给秋女士转账超过15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借款的特征,且现有证据证明秋女士经常以股东的身份参与餐厅的经营决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的意思是,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来判断,借款80万元是不可能还款150万元的,且陈先生和秋女士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因此,可以适用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是投资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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