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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

附: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母亲李某原系甲公司股东,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张某与王某则原系乙公司股东。王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2007年12月1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账户80万元。2009年11月3日,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接收时间(2009年3月4日17:50:47)等信息详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某于201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因购房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王某建设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177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58%暂计至起诉之日)。王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未向张某借过款,张某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并未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归还问题。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15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附:案情简介

池某铭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铭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铭向孟某多次转款:2010年1月12日转款20000元、2010年1月14日转款35000元、2010年1月22日转款16000元、2010年2月8日转款150000元、2010年2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0年2月24日转款30000元,2010年3月3日转款20000元、2010年3月5日转款47000元、2010年3月16日转款200000元、2010年4月20日转款9000元。前述款项共计577000元。池某铭诉称: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4月20日,孟某多次向其借款,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000元。前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标准暂'i十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0666.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岀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铭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15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被告自认问题应如何处理?

所谓自认是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反情形不言自明,即对原告虽然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则无须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即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从理论上看,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通常均应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于己不利事实的,则适用自认规则从而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但是,从目前民间借贷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看,在审判中遇到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形时,仍需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予以关注和审査,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在能够确认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还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