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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俊慧

2023年8月8日,为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人脸识别技术和应用诞生以来,一直备受争议。支持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前景广阔,在特定领域需求迫切;反对者则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滥用会严重侵害个人信息安全。

应该说,按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类似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是需要重点予以保护的个人信息。

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绕不开人脸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属于典型的对个人敏感信息处理,细化技术规则和应用规范势在必行。

那么,此番《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和后续正式出台,将给我国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规范和发展带来哪些影响?《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又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

五大亮点:划定“红线”和“底线”

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全文共计3200余字,由二十五个条款组成,属于典型的“小切口”式立法。

《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旨在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规范和管理提出细化且可供执行的的监管规则和要求,在使用条件、授权规则、应用场景、禁止性要求权利义务设定等方面值得关注。

亮点一:明确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前置条件。包括“特定目的合理性、应用的充分必要性及使用时要有严格保护措施”。简单说,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

亮点二:细化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许可授权规则。《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提出,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依法取得书面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

亮点三:划定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禁止性范围。包括:一是可能侵害他人隐私的场所不得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二是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提示标识。

亮点四:限定了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的范围和规则。一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的,不得以办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等为由强制、误导、欺诈、胁迫个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二是个人自愿选择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的,应当确保个人充分知情并在个人主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验证过程中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音或者文字等方式即时明确提示身份验证的目的。

亮点五:明确了相关各方对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的保密和保护义务。一是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建设、使用、运行维护单位,对获取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泄露或者对外提供。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二是组织机构为实施内部管理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图像信息采集区域,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防止违规查阅、复制、公开、对外提供、传播个人图像等行为,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此外,《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机制,明确了不当处理、存储、使用等相关义务内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填补空白: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将“有规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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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及所引发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于在一些具有公共、公开特征的场所、场合中,人脸识别技术该如何规范使用。

其中,有两个关键时点和事件不容忽视,其一是“人脸识别第一案”的终审宣判,其二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2021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就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终审宣判,作为《民法典》施行以来,因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引发的诉讼“第一案”,伴随该案件的二审终审判决出台,该案件确认一些的权利救济方式、司法保护措施和业务操作细则。

202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人脸案件规定》)正式对外发布,并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审理人脸案件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及人脸信息处理可能给民众造成的损害以及司法救济方式率先做出了规定。

比如,《审理人脸案件规定》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等违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处理人脸信息”、“违反公示或约定处理”、“未采取措施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法或违反约定向他人提供以及违背公序良俗处理”等行为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赋予权利人起诉救济的权利。

而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对于什么场景什么条件可以不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采集处理人脸信息均作出了规定,对于依法可以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采集或处理人脸信息的主体场景,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处理等均做了细致要求,也就是明确了相关主任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于限制或遏制相关主体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冲动,保护个人信息将带来积极和正面的影响。

在《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公开前,我国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规范和治理在行政监管范畴存在一定的“真空”地带。

此番《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公开及后续正式出台,有望填补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行政监管“空白”,实现“有规可依”,此外,对于类似纠纷的处理和化解,也有望发挥积极的作用。

当然,也必须看到,划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红线”“底线”是第一步。

更重要的是,还是要确保后续《人脸识别技术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后得到有效执行,确保不应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体、场所或场景不使用,如有不当使用,监管部门应予依法追究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备注:本文首发于《通信世界》(总第925期2023年8月25日第16期),本文较刊发文章略有个别表述调整。

参考资料: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