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一女子与初恋情人分手后,各自结婚生子。二人藕断丝连成为情人关系后,因各自离婚重新在一起事宜协商未果,男子跳河以表决心后,女子也跳河准备一起殉情。可两人落水后会游泳的情人却后悔了。女子溺水身亡后丈夫将情人告上法庭。
(来源:广东东莞中院)
蒋女士与有亲戚关系的杨先生,从小一起长大。二人青梅竹马、相知相恋。可二人却因家人反对分手。
二人分手后,蒋女士跟随父母到广东工作生活。蒋女士认识同样来自外省的奉先生后,与其确定恋爱关系。获得双方父母的认可后二人结婚并育有一子。
蒋女士本以为与奉先生结婚组建家庭后,就能忘掉早在其之前就已经结婚的初恋情人杨先生。
可事实上,蒋女士并没有忘掉那段刻骨铭心的感情,而且初恋情人杨先生亦是如此。蒋女士结婚三年后,又与已为人夫、己为人父的杨先生,旧情复燃。
两人又重新走到一起后,相约各自回家和配偶离婚并与对方登记结婚。可两人均没能如约与配偶离婚。
按理说,两人未婚未嫁时都没有勇气走在一起,现在都有各自的家庭孩子就更难了,做不到也是人之常情,马上就结束这段本就不该有的关系便是。
可两人还是继续藕断丝连,长达5年多的时间。
事发前几天,杨先生从贵州来到当地与蒋女士见面。期间,两人又多次商议与各自配偶离婚等事宜。
可杨先生却诸多理由,导致与用情较深的蒋女士发生争执。蒋女士质疑杨先生和当年一样没有担当与勇气,现在又千里迢迢来找她,导致她过得很纠结。
事发当晚,蒋女士在机动车道下车后,连续两次跑到马路中间,准备通过殉情的方式,来表示自己的决心,好在两辆货车刹车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杨先生将蒋女士拉上车后,两人又来到人迹罕至的河边,并再次为各自离婚的事发生争执。
双方争执过程中,杨先生的情绪也激动起来,并通过跳河的方式来向蒋女士证明自己是真心的。
见杨先生落水后,蒋女士也毫不犹豫的跳入河中。
可谁曾想,两人都落水后会游泳的杨先生却独自游回了岸边,不会游泳的蒋女士,则不幸溺水身亡。
警方介入调查此事后,确认了上述案情。
蒋女士的丈夫奉先生得知整件事情的真相后,非常生气,并以存在过错为由,将杨先生告上法庭。
奉先生表示,因杨先生的过错导致蒋女士溺水死亡,蒋女士需要赡养岳父母以及8岁的儿子,杨先生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可杨先生却在法庭上“语出惊人”的辩解称:
第一,蒋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并非夫妻关系,其对蒋女士没有照顾、救助义务。
第二,两人的跳河行为没有关联性,其是为了平复蒋女士的激动情绪,才实施的跳河行为,但其不可能预见到蒋女士即将实施的跳河行为。
第三,在发现蒋女士也跳河后已经尽全力上前去救助,但由于自身乏力施救不成功,且已及时报警;
第四、蒋女士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实施跳河的危险行为,应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奉先生不可能不知道妻子长期有婚外情行为,假若其不知情,就存在疏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六,事发时已是深夜,奉先生没有及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询问妻子是否已经平安归家,其作为丈夫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以上责任。
第七,蒋女士是农村户口,不能以居民标准赔偿,且抚慰金过高、其一家人住在当地,不存在交通费。
上述是蒋先生辨解的原话。秦先生听后都快要气炸了,并当场质问杨先生,你破坏别人家庭还有理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杨先生是否应对蒋女士的死亡承担责任。
首次,蒋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实施跳河行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其次,杨先生明知蒋女士一直存在自杀倾向并对其有着深厚的感情,且情绪失控连续作出撞车的自杀行为,杨先生应当能预见到蒋女士存在再次作出自杀行为的可能性,结合事发地点漆黑无人的特定环境,作为唯一同行人的杨先生应对情绪激动且已有自杀倾向的蒋女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最后,杨先生不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蒋女士带到较为安全的地方,甚至还在与其吵架后率先作出跳河的危险行为,导致有自杀倾向的蒋女士跟随其跳河而溺亡。即杨先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杨先生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但精神抚慰金核减为5万,且杨先生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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