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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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系 2023年12月11日11时许,在南开区一医院女卫生间内,群众发现一刚出生婴儿的警情。接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工作,当日13 时许,公安机关将遗弃婴儿的母亲韩某某,依法传唤到案,案件正在侦办中。目前,婴儿健康状况良好,已由该医院妇产科妥善照顾。

二、法律分析

遗弃罪

(一)概念

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实施拒绝扶养,情节恶劣,从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该罪名。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本罪对象: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

①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②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狭义的扶养关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③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

“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三)立案标准

负有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且情节恶劣的。

(四)处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认定标准

本罪与虐待罪的区分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罪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六)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享

王学某、熊某遗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学某在自己家中顺产一名男婴。当日18时许,王学某之夫被告人熊某回家后,王学某提出已养育二子,无力抚养新生男婴,将新生男婴丢弃让他人抱走抚养,熊某应允。王学某遂用衣服和小棉被将男婴包裹好,由熊某驾驶面包车于当日19时许搭载王学某及男婴寻找丢弃地点。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建始县红岩集镇车辆检测站门口高架桥下时,二被告人认为该地灯火通明,人员较多,婴儿容易被人发现,王学某下车将男婴放置在车辆检测站门口,二人随即离开。次日8时许,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村民余某在红岩车辆检测站门口发现男婴时,该男婴已经死亡,余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男婴系因处于低温环境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根据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学某、熊某犯遗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学某、熊某及其辩护人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以“遗弃行为造成被遗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由,对二上诉人不适用缓刑,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被遗弃婴儿死亡是认定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是否“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事实,不是对二上诉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熊某及其辩护人还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中“依法惩处遗弃犯罪”部分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遗弃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刚生育不久的男婴更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上诉人王学某、熊某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将该男婴遗弃在建始县红岩集镇车辆检测站门口后即离开,希望男婴得到他人救助或扶养,导致该男婴长时间处于低温环境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上诉人王学某提出遗弃亲生婴儿的犯意,上诉人熊某同意后驾车与王学某一道寻找遗弃婴儿的地点并共同将婴儿遗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造成被遗弃婴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首先必须“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条件。原判对二上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上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后,在一审庭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要求宣告缓刑,应视为是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上诉人王学某、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