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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

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8,422.42元(32,738元*19年*11%)。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13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坤

上诉人张某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董某坤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在宁孤线繁荣路路口北,与张某伟驾驶的吉D×××**号轿车(车辆未检验)相撞,造成董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9日9时,张某伟到建平县报案,无现场。

董某坤于2020年7月28日至8月10日在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医疗费22928.17元,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坤左膝外伤及左下肢静脉血栓分别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8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伟驾车与董某坤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建平县也未给出责任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董某坤和张某伟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坤的合理损失,张某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张某伟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张某伟系投保义务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董某坤未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双方也未就此鉴定协商鉴定机构,故董某坤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待其二次治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伟赔偿原告董某坤医疗费93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护理费2077.03元(54151.00元/年×14天×1人)、交通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06662.97元(32738.00元/年×19年×2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伟赔偿原告董某坤医疗费6789.08元(13578.17元×50%)、伤残赔偿金8870.72元(17741.43元×50%),合计15659.80元。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张某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经审查,对于伤残系数的计算,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1/10叠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8,422.42元(32,738元*19年*11%)。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张某伟赔偿被上诉人董某坤医疗费93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护理费2077.03元(54151.00元/年×14天×1人)、交通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68,422.42元(32738.00元/年×19年×11%)、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1759.45元。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张某伟赔偿被上诉人董某坤医疗费6789.08元(13578.17元×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