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小伙在禁摩区骑摩托车被辅警发现、追到停车场,后见辅警单独一人,没有佩戴警帽,也没有向自己敬礼,便要求辅警出示执法证件,遭拒后锁车离开。事后,小伙发现摩托车被交警队扣押且在托运过程刮擦,认为执法不当,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交警队归还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法院怎么判?(来源: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事发当日,小伙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出门办事,经过一禁摩区域,被一名辅警发现追至一停车场。

陈某见辅警单独一个人,没有佩戴警帽,也没有向自己敬礼,便要求辅警出示执法证件,后见辅警态度强硬,拒不出具执法证件,与辅警理论未果,锁上摩托车后,借故离开。

随后不久,陈某再次返回停车场内发现车辆已经不见,后经询问得知被交警拖走。陈某于是便跑到交警队询问情况,结果收到了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陈某不服,与交警多次理论,后在查看自己车辆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还在托运过程中刮擦受损,认为交警队执法不当,于是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队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判决交警队归还其车辆并赔偿因保管不当或运输不当给其造成车辆损失。

法庭上,陈某认为:

第一、辅警并没有单独的执法权,无权扣押其车辆。不仅如此,事发之时,辅警还没有按照规定佩戴警帽,没有向自己敬礼,也拒不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属于封闭式小区内的道路,不属于市政道路,交警队无权在停车场内扣押其车辆。

第三、辅警扣押其车辆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没有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向其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面对陈某的控诉,交警队则辩称,事发当日,陈某违反禁摩令,现场执勤交警要求该陈某靠边停车,陈某未服从交警指挥,直接驾车驶离现场。辅警于是驾驶警用摩托车跟随陈某来到停车场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并询问相关情况。

因陈某在现场无法出示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辅警向执勤民警汇报情况,执勤民警指示辅警告知陈某在现场等待他们过来处理其违法行为,但是陈某不予理睬并离开了现场。

随后两名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了陈某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95条第1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交警队认为陈某同时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两项违法行为,扣押其车辆并给予其15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同时在事后陈某来交警队处理时,告知了其相应的违法行为,听取了陈某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同时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认为处理程序亦无不当。

为了证明程序并无不当,交警队还提供了陈某使用禁摩区域的照片以及民警扣押其车辆的相关执法记录仪等等。

法院怎么判?

通过举证、质证,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与交警队所说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陈某驾驶摩托车涉嫌交通违法,且无法出示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警队对其车辆采取扣留措施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具体到本案,陈某未等待民警处理,将案涉两轮摩托车留在现场自行离开,交警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向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不过《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9)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交警队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陈某不到场,交警队理应当要求证人见证,未邀请证人到场见证,存在程序轻微违法。

但考虑到交警队的处罚结果正确,对陈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涉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撤销。

而陈某关于赔偿因保管不当或运输不当造成的两轮摩托车刮擦等损失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交警队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故此,法院确认交警队程序违法,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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