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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0

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结合考量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以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酌定违约金的金额,避免简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防止机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

基本案情

某智能科技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称:2023年2月27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某品牌礼品团购销售合同》,某电子商务公司从某智能科技公司处购买某品牌产品(型号:X1 omni)150台,双方约定单价为3170元/台,货款共计475500元。合同第6条约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承诺所向某智能科技公司采购的本合同商品,仅用以赠品或积分兑换的用途,用于供应公司项目,不在其他渠道销售(包括但不仅限于:天猫、淘宝、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当当、唯品会、国美在线等电子商务平台及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商业地产超市、苏宁、国美等线下销售渠道)。若某电子商务公司违反本条款,将按照每销售一台处罚5000元向某智能科技公司缴纳罚款,并承担某智能科技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2023年3月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应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向某电子商务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2023年4月,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京东平台线上销售案涉产品。经某智能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多次沟通,某电子商务公司认可案涉产品中,有50台是销售出去,100台给了京东。经某智能科技公司多次催促,某电子商务公司始终拒绝配合下架案涉产品,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某品牌礼品团购销售合同》,某电子商务公司从某智能科技公司处购买某品牌产品(型号:X1 omni)150台,单价3170元/台,货款共计475500元。第6条约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承诺所向某智能科技公司采购的本合同商品,仅用以赠品或积分兑换的用途,用于供应公司项目,不在其他渠道销售(包括但不仅限于:天猫、淘宝、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当当、唯品会、国美在线等电子商务平台及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商业地产超市、苏宁、国美等线下销售渠道)。若某电子商务公司违反本条款,将按照每销售一台处罚5000元向某智能科技公司缴纳罚款,并承担某智能科技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如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2023年2月28日,某电子商务公司以电子转账方式向某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75500元。2023年3月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应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向某电子商务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

2023年4月23日,某品牌公司电商中心京东自营工作人员王某向京东平台工作人员高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高经理,近期贵平台百亿补贴上线了我司产品X1 omni,sku:100053834301,补贴到手价3179元,店铺为1号店。我司从未授权1号店进行我司产品的销售,请协助调查供货商便于我司进行溯源追查出货轨迹。后京东平台工作人员高某回复邮件称:通过后台查看供应商为某电子商务公司。

2023年4月23日至5月15日期间,某智能科技公司上级代理商及某智能科技公司先后7次从京东1号店购买型号为X1 omni的某品牌机器人产品,经核对,7次购买所得产品与某智能科技公司上级代理商出售给某智能科技公司、后某智能科技公司转售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产品SN码明细一致。

2023年6月1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上级代理商(甲方)与某智能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1、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某品牌礼品团购销售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承诺所向甲方采购的本合同商品,仅用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太平洋保险项目,不在其他渠道销售。2、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品牌方以钓鱼方式发现上述商品在京东平台销售,经核实供应商为某电子商务公司…4、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的经销商年度考核,年度、季度、月度返利,代理资质及声誉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现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于2023年6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款项包括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声誉及逾期利益损失。同日,某智能科技公司向某智能科技公司上级代理商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违约金67521元(以合同金额4755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即14.2%计算)。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认定及调整往往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即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赋予了主张违约金一方对违约金的损失依据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守约方对其损失数额不能充分举证而违约方确实存在恶意违约并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驳回守约方对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电子产品往往进行线上线下分渠道销售,品牌方对各销售商串货销售进行处罚属于行业惯例,如不遵守品牌方的销售及处罚规则将会面临被取消代理资格的危险。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规线上销售处以每台5000元罚款并赔偿全部损失,上述约定实质上系对违约方的违约金约定,双方已经预见到违规线上销售可能面临品牌方及上级代理商的巨额处罚,认可在出现违规线上销售时的违约金可以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某智能科技公司对上级代理商的赔偿过程中,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但某智能科技公司为此赔偿的30万元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等有效力的第三方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损失的依据。因此,在某智能科技公司对其损失的举证未被法院采信,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难以根据实际损失作出调整,如完全支持又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商品代理销售的行业惯例、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处罚的可预见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酌定以合同总货款金额即475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合理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三款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

法官助理:尹*华

书记员:王*香

编写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孙 *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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