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份本该是大一新生入学,一家人欢欢喜喜送新生入校的月份,然而王某在高考结束的那个夏天,始终没有收到预想中师范专业的录取通知书,最终放弃了大学梦,外出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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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只有高中学历,但凭借勤劳和机敏,王某找到了不错的工作,通过多年努力奋斗,事业上有了起色,同时也收获了幸福的家庭。如无意外,她的生活本该这样按部就班地进行下去。

十二年后的一天,王某去银行办理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在输入王某信息后发现个人信息无法匹配。王某觉得十分诧异,明明是自己的名字自己的证件号码,为什么就匹配不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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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人员的多番尝试下,一个掩埋多年的黑暗事实逐渐浮出水面。

王某被工作人员叫到柜台的电脑前,被问道:“这张照片是你吗?”原来工作人员尝试了很多个人信息匹配的方式,其中包括学信网,随后工作人员发现,学信网上的照片和王某本人不太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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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惊呆了,她没上过大学,按理说学信网上不应该有她的大学信息,然而现在另一个人的照片在学信网上堂而皇之地占据着她的位置。

因为高考的问题,王某曾经的教师理想破灭,又因学历问题在事业上比别人起步低了很多。王某无法视若无睹,决定追查到底。

经过调查发现,当年与王某同县的张某高考落榜。张某的父亲动了歪心思,找到了县里负责高考档案信息管理的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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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当时未能及时联系上的王某及其家人,于是顺水推舟,把王某的录取通知书给了张某。于是张某冒用了王某的身份,开始了大学生活,也开启了之后顺利的人生。

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张某,谁知张某得知真相后态度异常嚣张,并宣称:“就算你折腾到联合国也没用。”

这种态度令王某再也难以忍受,最终选择了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终,涉案13人被移交司法机关,张某的学历信息也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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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1. 王某的民事权益是否被侵犯?
  2. 姓名权、名誉权如何区分?
  3. 侵害刑事法律权益的主体仅仅是张某吗?

下面我们就对于这几个大家普遍关心的点逐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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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某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

公民的姓名权被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誉权。

本案中,张某在拿到王某的录取通知书后,将名字改成和王某的名字相同,冒用了其姓名,替代她接受大学教育并顺利获得教师职位,王某的姓名权受到了实际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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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姓名权、名誉权如何区分?

姓名权和名誉权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在法律规定中有明确的区分。

姓名权是公民使用、变更、决定自己的姓名并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擅自使用了王某的姓名和身份,替代其上学,在学校中肆意使用王某的姓名,构成了对王某姓名权的侵犯。

名誉权指的是公民、法人在社会中获得的社会评价,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权益。本案中,张某虽然使用了王某的姓名,却并未对这个姓名作出足以达到负面影响的行为,过着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对王某的名誉权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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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侵害刑事法律权益的主体仅仅是张某吗?

张某与涉事工作人员都构触犯刑法的主体。针对他们的行为,刑法条文中有确切的判定和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某在获得王某的录取通知书后,并不能只凭借通知书入学,还需要符合王某身份信息的证件,于是张某改名并一并伪造了居民身份证,触犯了上述刑法规定,成立伪造身份证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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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胡某及相关人,处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非但没有忠于职守为民造福,甚至不能做到公平守纪。胡某及相关人肆意破坏规则,乱发录取通知书,让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失了人生机遇,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