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身边,合伙生意并不少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赚钱时自然好说,然而遇到了亏损,分歧就来了,当初的资金注入如何界定,究竟算是投资还是借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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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林在惠州市惠阳区投资经营了一家早教机构,2019年,阿婷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阿林,看着阿林的早教机构生意不错,阿婷便萌生了入伙的念头一番详谈之后,阿林同意了阿婷的加入,于是阿婷便拿出了5万元,直接微信转账,并签订了一份《投资人协议》。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李幸:“原告随后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早教机构投入了相应的款项。此后原告以她投入的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双方对投资款项的性质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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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早教机构的生意受到了不小的冲击,营收状况直线下降,甚至亏损,因此阿婷心生悔意。阿婷认为,当初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期限为3年,占股比例为10%。当年年底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股份变更为12.5%。如今期限届满,自己曾要求返还款项但遭到了拒绝。在阿婷看来,自己当初虽然签了《投资人协议》但并没有参与过机构的经营,也没有办理过法庭的出资程序。因此这五万块钱,应当算是借款。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李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投入早教机构的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本案的审查焦点即为:原告是否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际享有了投资人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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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林介绍,阿婷原本是另外一家机构的老师,当初表示因为自己女儿有早教需求,自己在机构任职老师多一份收入之余还能照顾孩子,正式考虑到了阿婷的执业经验,才同意了她的入股。此后,阿婷不仅参与到日常的教学活动,对于机构的人员安排、招生方案等工作也有参与。但当疫情出现后,机构出现亏损,阿婷却从未按照投资的比例分担债务。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李幸:“根据我们查明的情况,原告是实际参与了早教经营机构的前期规划管理,已经实际享有了对早教机构账目日常的查账的一个监督权利,而其子女也实际享有了早教机构投资人的优惠政策。所以综上判断,我们认为,原告是实际享有了合伙协议中,作为投资人的权利跟义务的,所以她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而应当属于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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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介绍,合伙投资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业合作模式,合伙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关系成立之后,对于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未经法定事由,或者是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当事人是无权要求退回投资的财产的。最终,法院认定阿婷的5万元出资,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驳回了阿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李幸:“主要就是签订协议的时候,对自己这方的权利,是要在条款中尽量详细地明确,不要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变更也应该跟对方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才有法律效力。在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达到法定条件 才能解除相应的合伙协议。所以,我们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尽量有谨慎地态度核实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