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若劳动者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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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5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用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现场管理人员、环卫作业车辆驾驶员、环卫作业车辆辅助人员、环卫保洁人员等岗位的派遣相关服务,同时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在B公司处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由A公司负责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工伤保险或人生意外伤亡赔偿金及其他双方约定费用支出。

2017年10月1日,A公司聘用高某,并将其派遣至B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高某每月工资2500元由A公司负责发放。A公司未为高某缴交工伤保险,但B公司有为高某缴投雇主责任险。

2018年1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高某的丈夫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送高某前往保洁路段上班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的丈夫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轿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Z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粹性并骨缺损,皮瓣血运不良并缺损)、左侧股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肱桡关节脱位、脑震荡等。高某住院治疗253天由其家属护理,医疗费277472.85元以及矫形器2500元由高某先行垫付。

2018年5月14日,人社局作出*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2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未达辅助具配备条件,停工留薪期十个月。高某就上述事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7月1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应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10元,以上三项合计14739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A公司、高某均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起诉。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公司无需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10元,以上三项合计147395元。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与B公司依法对高某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5364.85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A公司应当支付高某工伤待遇的“三金”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高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是A公司及B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支付高某工伤待遇的问题。(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1.关于高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A公司雇佣高某从事保洁工作,虽然2017年10月时,高某年满67岁,但高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高某与A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高某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A公司及B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赔偿支付高某工伤待遇的问题。

高某主张B公司与A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高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十个月,其住院治疗253天由家属护理,事实清楚。故

A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高某主张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高某因第三人程某、第三人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B公司不存在损害高某的事实,高某主张B公司共同承担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经鉴定高某停工留薪期十个月,故A公司应支付高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0元,计算为2500元/月×10个月=25000元。

A公司应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高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市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计算,经鉴定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64元,计算为11个月×5540×60%=36564元。高某以A公司未为高某缴交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

A公司应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高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市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鉴定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月份为(74.08-68)×0.2=1.2个月,低于10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40元/月×10个月=55400元。

A公司应支付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高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市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鉴定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月份为(74.08-68)×0.2=1.2个月,低于10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40元/月×10个月=55400元。

A公司上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三金”

1.原审判决解除A公司与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某在2017年10月已经年满67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A公司与高某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高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

2.A公司与高某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A公司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某上诉:B公司作为高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高某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害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公司作为高某的用工单位,应当对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B公司作为高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高某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害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公司与高某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2.A公司、B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A公司与高某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不能推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作为前提。

A公司于2017年10月聘用高某时,高某已年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A公司与高某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高某以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解除劳动关系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A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解除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A公司、B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高某受伤害时与A公司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作为高某的派遣单位,依法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便被认定为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

高某2017年10月受聘A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再行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其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A公司应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向高某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高某在上班途中遭受损害,应视同在B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B公司应对高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申请再审: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

1.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高某遭受的事故伤害经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生效,足以说明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高某在入职公司处时,虽然已经达到67岁,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劳动者的行列。高某户籍为农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报酬,实现老人再就业的态势,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要素,不仅仅以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否定老人的就业能力。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种终止并非必然终止,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认定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成为劳动者,故高某亦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高某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认定高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是错误的。

3.退一步讲,就算高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的情形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

第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受伤人员的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之一。凡是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而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

第三,法律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名思义就是对工伤导致伤残的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说明只要被认定工伤,只要有构成伤残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社会中的保洁人员、环卫工、保安等等岗位大多均是由达到退休年龄的群体担任的,仍然有能力参加劳动获取报酬。

第五,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再就业、再劳动的权利。

高院裁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的一种补偿

关于高某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高某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按例说法】

关于“三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享受时间、享受条件以及支付单位有所差异。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要被认定工伤后,即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可享受。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那么“三金”都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