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诈骗罪的规范作用,界定受骗者的范围至关重要。目前可以明确的是,自然人是合格的“受骗者”,但是“法人”能否成为诈骗罪所指的受骗者呢?如若不是,既然实务中存在大量法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法人应该处在什么位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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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看传统理论关于诈骗罪的阐述,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必然包含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在这句话中,有两个词值得我们注意,其一是“他人”,其二是“处分”,其三是“认识错误”。同时处在“他人”词义的可能性范围内,且有处分能力,会产生认识错误的,恐怕只有自然人。
其次,我们来讨论法人的本质。关于法人的本质,民法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分别为: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具体而言,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观念的存在,其人格基于法律的拟制,而非应然存在;法人否认说直接否认法人的存在,将法人视为目的财产、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目前我国民法学界采取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即法人是一种具体区别于其成员个人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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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我们来讨论法人受害的诈骗案中,受骗人应当为何者。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在刑法上也应当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实在的主体,但是法人的意思归根结底仍然是个人或集体的意思,而且集体也由个人组成。法人的意思虽然不是个人意思的简单相加,但可以说是自然人意思的沟通与协商。而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也是对这一观点的肯定。如果将自然人的意思完全从单位意思中排除,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便缺乏相应的正当性基础。任何受害者是法人的诈骗罪中,欺骗的对象仍然是中的自然人,使其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导致法人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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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来讨论法人受害的诈骗案中,自然人作为受骗人的合理性。其一,如此界定有利于维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区分此罪与彼罪,因为无论是外部人员欺骗法人财产、抑或内部人员盗窃法人财产,法人意志并无明显区别,若将法人界定为受骗者,则难以区分诈骗与盗窃罪;其二,如此界定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倘若将法人界定为受骗人,无异于否认行为人的行为作用;其三,如此界定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着手时间,反之,不仅会推迟诈骗罪的着手时间,而且会导致针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诈骗着手时间不一致的情况。
简而言之,欺骗行为只有作用于法人证,具有处分财产之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时,才能骗取法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