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对于加名转化而来的夫妻共有房屋,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的规定,而是会综合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和相关因素,作出公平、符合公众价值认知的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曾某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登记离婚,2013年11月复婚,2014年1月生育女儿曾小某。宋某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月,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宋某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其按房产现价值补偿曾某50%折价款。涉案房屋由曾某于1997年向案外人一次性付款购买,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2月19日,宋某与曾某签订《财产分析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同日,原、被告向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24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为曾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复婚后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加名登记手续并各占50%产权份额,但加名登记前短短一年半时间,双方便历经结婚、离婚、复婚等过程,婚姻关系极不稳定。曾某在双方复婚后,女儿出生一个多月便同宋某办理涉案房屋加名登记,此时进行的加名,实质上应视为夫妻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而非以各占50%产权份额的意思分割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本案应予以分割。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加名登记一年后宋某即多次提出离婚。

综合各方情况,酌定由曾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曾某支付宋某30%补偿款。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曾某于婚前购买并一次性结清,曾登记为曾某单独所有,原为曾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宋某复婚后,在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宋某共有。此举目的是以与宋某共同享有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方式加深夫妻感情,使双方婚姻关系得以稳定和延续,给女儿营造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由于该房屋通过加名后变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至于应当如何分割该类房产,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考量。该类房产加名后,该房产为双方共有。共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另一种是共同共有。

第一,如果是按份共有,因为双方当初对房产所有权约定了具体的份额,而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分割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但法院基于房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姻关系极不稳定等情况,判决给予宋某30%的补偿款。

第二,如果是共同共有,很多法院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有的法院会直接以房产登记为依据,既然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就视为等份共有,判决双方平分;有的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比如会全面考虑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作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对婚前购房的配偶一方予以适当多分,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使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也不意味着在分割房产时是一人一半,而要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和各种相关因素,作出更加公平、合理的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书籍《离婚纠纷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