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未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事实不清。

在很多案件中,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人员、物品、场所等进行辨认,是不可缺少。如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事项进行辨认是必要的办案程序,所形成的辨认笔录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没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则是反常态的,辩护律师需要警觉并探究其中的原因,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组织过辨认以及是否辨认出来了相关事项,没有辨认则属于典型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形。

例如,在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害人邓某陈述毁坏自己车辆的人,应该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他曾经与自己闹矛盾纠纷,毁坏车辆的人相貌、年纪都和他比较相似。王某否认犯罪,被指控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该案证据材料中,辩护律师发现没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并未辨认过被告人王某。此类案件,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显然是对王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这个疑点引起辩护律师的警觉,此类案件应当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

辩护律师继续研究案卷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办案人员曾多次联系被害人了解情况,想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辨认时,被害人拒绝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此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照片做辨认。

由此可见,该案缺少关键的被害人辨认笔录,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最后,法院裁判认为,指控王某的该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中非常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害人未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