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天中午,小李在家睡觉时突然听到有人敲门,心想这大中午的也没人来做客呀,便去猫眼一探究竟。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门外竟有人正在撬小李家的门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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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吓得躲进卧室,拨打物业保卫处的电话寻求帮助

物业接到电话,派保安上楼查看。警惕的盗贼秦某某听到楼下保安的动静立马收拾作案工具逃跑。

可是,保安哪能就这样放走了盗贼,总要抓住送往派出所交由民警处置,盗贼要为他的盗窃行为负责。

因此,保安也紧追着盗贼,并说:“拦住他,他是小偷!”

惊慌失措的盗贼秦某某走投无路,躲在了临近小区河边的绿化带里,但保安也立马追了上来,小偷无奈只好从绿化带翻到桥上,此时,保安试图叫住盗贼:“你不要跑了,站那里不许动”!

盗贼突然又翻过桥上的围栏,纵身跃入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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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盗贼秦某某刚入水,就开始双手向上乱抓,扑腾几下就没了人影。

保安见情势异常立刻跳下水援救,可是保安跳下水后,四处搜寻却找不到盗贼秦某某了。

直至警方赶来,用专业设备对整片水域进行打捞,才最终找到了溺水的盗贼。

本来是盗窃别人家的盗贼,最后溺死在被发现的逃跑途中,结局让人哭笑不得。

事后,警方从盗贼身上搜出了15包黑色塑料袋,袋子里面分别装有名贵手表、耳环、金项链等等从别人家盗窃来的物品。当晚,仍有住户不断向警方报警称发现自己家的门锁有被敲动的痕迹,同时家里的柜子有被翻动的痕迹,自己的贵重物品也有丢失。

然而,就在众人为盗贼的溺水身亡感到大快人心时,盗贼王某的家属却不能接受其溺水身亡的事实,他们认为,在案发时追赶盗贼的保安,应该为盗贼的溺亡承担责任并赔偿158万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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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时没有保安的追赶,还有大声呵斥,我儿子就不会跳进河里。就是保安殴打推搡我儿子,我儿子才掉进河里的。”法庭上,盗贼王某的父亲大声怒骂着保安。

保安当然不同意原告方盗贼父亲的观点,“我照常执行公务,管理小区治安,住户带电话向我求助,我追赶盗贼是为了把盗贼交由警方处置,既然他做了这一个案子,以前指不定还偷了很多东西,不先抓起来问询一下是对小区业主的不负责。

而且,盗贼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明知道自己不会游泳依然跳进河里,我说不要动他也不听,其死亡结果的产生完全是王某的个人过错造成,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王某落水后,我也第一时间跳入水中积极实施了救助,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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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保安追赶盗贼途中,盗贼为了躲避保安追赶而跳河溺亡,保安到底应不应该对盗贼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呢?

【法院认为】

经法院查明,保安并不存在推搡殴打王某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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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家属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保安存在上述行为,就应当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安追赶盗贼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因而对于盗贼的死亡结果保安并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而王某逃跑本身并不会对其自己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但其自己选择翻过桥围栏跳入河中,基于死者王某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自己不会游泳却跳入河中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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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但去了不应该去的地方,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其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一、保安需要为盗贼的溺亡承担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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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溺水身亡与被告保安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安作为小区物业保卫处的员工,其职责就是负责小区的治安管理安全,及时解决小区内发生的事故,为业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保安张某在接到李先生的救助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案发现场,尽职尽责。

其后,王某闻声逃跑,为了将王某绳之以法,张某便继续追赶。其充分履行了对小区业主及小区治安管理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见,保安张某对盗贼的追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称保安张某存在推搡殴打王某的行为,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跳河被保安推倒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也已经认定王某属于自己跳河溺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主观上还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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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安张某追赶王某,只是为了履行职务,并不存在故意追赶使王某跳河并陷入溺水危险中的主观心理,因此张某的追赶行为当然不违法,不符合侵权构成中的违法行为要件、以及主观持故意心理的要件。

而且,保安张某在王某跳河后,第一时间翻越桥围栏跳入河中实施救助,虽然未能救助成功,但可以由此侧面印证张某并不存在故意心理。因此,保安张某不构成侵权,不具有过错,无须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安张某的追赶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结果并不是因为保安的追赶行为所导致的,而是由于王某自陷风险。

二、王某的跳河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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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爬到桥上后,完全可以自由选择跳河或者不跳河。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能力且应当认识到,在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跳河意味着自己要面临极大的溺亡风险。

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自陷风险的法律后果。

所谓自陷风险,就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旧实施一定的行为,并放任风险的发生。在常见的民事领域,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行为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而减轻肇事方的责任,甚至免除肇事方的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行为人应当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如因不戴安全帽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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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延伸思考】

王某在情急之下就这样惊慌失措地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对于自己选择的道路,就要自己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负责任的保安不能因履行职责追赶盗贼就摊上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对于其积极负责维护小区治理安全的行为应予肯定和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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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在盗贼跳河后仍奋不顾身的实施救助,也让我们想起了《民法典》的见义勇为条款,“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免责,力在保护中华民族的英雄本色。

结语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是我们所熟知的最朴素的见义勇为方式。尽管之前社会公众对于老人跌倒是否扶起、孩子落水是否施救等持有不同声音,但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案件判决最终会站在正义这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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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款”更是为见义勇为的英雄本色贴上了护身符,让英雄们不再伤身又伤心、流血又流泪。

此后,法官基于民法典对见义勇为案例作出的判决,也必将具有社会导向性,让见义勇为作为公众内心的道德坚守,在全社会营造崇尚见义勇为精神的氛围,让我们中华民族和中华儿女永远不失见义勇为的英雄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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