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时机问题。《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6条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送检的时机问题。

第5条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送检的时机:“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第6条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鉴定时机:“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因此,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及时内送检,亦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3日内送检;鉴定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又超过3日出具检验报告,就属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时机不对的情况,这将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在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胡某因醉酒驾驶2018年8月25日中午被查获,鉴定意见显示检测报告记载受理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检验开始日期为2018年9月3日,并于9月4日形成检验报告。

该案裁判认为:胡某的血样送检程序及鉴定程序、鉴定时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提取的血样未按规定时间在24小时内送检,亦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3日内送检;鉴定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又超过3日出具检验报告。最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客观反映该检材血样的来源、提取及保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血样存在变质或者受到污染的风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