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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穗检民监[2020]44010000367号

何某甲因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1月3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何某甲向**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滞纳金320.84元,其他费用12元,合计欠款总额为9684.92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欠款按《**银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该院一审查明:何某甲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5218********1428),并同意遵守《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何某甲欠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费用1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滞纳金320.84元。

该院一审认为:何某甲与**银行信用卡中心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何某甲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一审判决:何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012元、利息3340.08元、其他费用1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20.84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489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确认该判决于2018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何某甲不服(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涉案信用卡的开卡人在开卡时留下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均不是她的,她从来没有在交通银行领用信用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其也从没有收到法院的电话和传票,无法进行申辩,故再审请求:撤销(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驳回**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申534号民事裁定。该院再审认为:(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裁定:驳回何某甲的再审申请。

何某甲不服(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院查明:

一、何某甲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一)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穗公**诉字[2019]02918号《起诉意见书》,拟证实冒用何某甲名义申领广州**银行信用卡的诈骗犯罪嫌疑人何某乙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

(二)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于2019年9月16日制作的对何某乙的讯问笔录,拟证实何某乙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借口取走了何某甲的身份证并冒用何某甲签名办理了涉案的**信用卡,后被办卡中介透支了款项。根据该讯问笔录第4页记载,何某乙承认其用姐姐何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广州**银行和**银行的信用卡,何某甲不知道何某乙拿着她的身份证去办信用卡,是何某乙编造了一个借口向何某甲骗取的。

(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3号《文件鉴定书》,拟证实何某乙办理广州农**行信用卡时书写的“何某甲”字迹与何某甲本人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文件鉴定书记载: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6日提供检材《**信用卡申请表》和样本,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书写的“何某甲”签名字迹与落款署名“何某甲”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何某乙盗用何某甲身份证,冒用何某甲签名同时申领了广州**银行和**银行信用卡,在涉广州**银行信用卡的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查明冒用何某甲签名申领的广州**银行信用卡不是何某甲开设的,也不是何某甲实际消费的,从而判决撤销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佐证证据。

根据(2019)粤01民再189号案的卷宗材料反映,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以何某甲为被告提起信用卡纠纷,诉讼请求:何某甲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66729.04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粤0106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甲向该行偿还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58523.23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驳回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甲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粤01民申56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1民再189号民事判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3号《文件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信用卡是何某甲申请开设,且广州**银行也无法证明涉案的透支款项为何某甲实际消费,故广州**银行起诉请求何某甲返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遂以再审新证据为由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判决: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广州市**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协查函》和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信用卡中心在收到公安机关告知发现何某乙冒用何某甲的身份在**银行申办信用卡嫌疑可报案的情况下,表示经请示上级,因涉案金额较小,不需要报案。上述材料来源于何某乙信用卡诈骗案卷宗材料。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经向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调查核实何某乙涉嫌一系列信用卡诈骗案,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20]00**号《鉴定书》记载,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委托该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姓名为“何某甲”的落款署名与样本落款署名为“何某乙”的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主卡申请人姓名为“何某甲”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红框内笔迹与送来落款署名为“何某乙”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银行提取何某甲、何某乙笔迹样本,并经何某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依法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2014年5月6日**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中主卡申请人填写内容以及“何某甲”签名与“何某甲”或“何某乙”样本是否同一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穗检技鉴字[202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对比检验发现:检材笔迹与“何某甲”样本笔迹在书写风貌及字形字体等一般特征上相似,但在相同字或相同部首的搭配比例、连笔方式、起收笔动作、运笔形态等细节特征上存在本质的差异,充分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构成否定同一的依据。检材笔迹与“何某乙”样本笔迹不仅在书写水平、书写风貌、字形字体等一般特征上相符合,而且在相同字或相同部首的笔顺、搭配比例、连笔方式、起收笔动作、运笔形态等细节特征上存在本质的差异,充分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构成认定同一的依据。鉴定意见是:送检的**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中主卡申请人填写内容以及“何某甲”签名与“何某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与“何某甲”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信用卡是否为何某甲本人申请开设和实际消费,何某甲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何某甲本人所签署

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20]00**2号《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的内容反映,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送检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姓名为“何某甲”的落款署名与样本落款署名为“何某乙”的书写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主卡申请人姓名为“何某甲”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红框内笔迹与送来落款署名为“何某乙”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经何某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依法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何某甲”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穗检技鉴字[202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亦是:送检的**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中主卡申请人填写内容以及“何某甲”签名与“何某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与“何某甲”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综合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涉案“**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何某甲”签名并非何某甲本人所签署,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信用卡是何某甲申请开设,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透支款项为何某甲实际消费,原审判决认定何某甲承担向**银行信用卡中心返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证据。

二、同类案件应得到统一处理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诉字[2019]02918号《起诉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于2019年9月16日对何某乙制作的讯问笔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189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协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何某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其承认在何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何某甲身份申领了涉案**银行信用卡和广州**银行信用卡并进行违法套现。针对冒名申领广州**银行信用卡的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01民再189号民事判决,认定银行起诉请求何某甲返还透支款项及其利息等缺乏事实依据,撤销了(2017)粤0106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等同该案情况类似,亦应得到统一处理,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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