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出租车管理中心 关于《邢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发展,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邢台市出租车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邢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

sczcglzx5@data.xingtai.gov.cn;

2.联系电话:

0319—3135009,传真:0319—3150558。

附件:邢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邢台市出租车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17日

附件:邢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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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传统巡游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增量管理,建立动态监测调整机制,适时评估市场供求情况并调整运力规模,直至实行市场化调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对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实施分类管理,实现错位协同发展,为市民提供高品质、多样化出行服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发改、工信、政法、网信、公安、市场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商务、城管、工会、人行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诚信、优质服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依据河北省《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日常办公、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系统建设维护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六)平台公司应具备驾驶员线上和线下继续教育能力,并负责安全生产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服务机构、相关保障配套设施以及服务人员和服务能力方面的材料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公安、通信、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应符合电信管理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经营期限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新能源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自公安交管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使用年限不超过3年;

(二)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4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50公里。如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等政策有新规定或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市场结构发生变化的,可按新要求作进一步调整。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和本市实际,并综合考虑环保压力、新能源车辆发展趋势、运营成本等因素,在本市从事网约运营的车辆应为新能源车辆。

(三)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并与经营所在地市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数据实现对接;

(五)车辆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以及保障营运车辆安全运营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六)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七)每辆网约车只能注册服务于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预先协议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其名下不能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并承诺由本人驾驶,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八)车身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车专用设备,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任何商业广告、标志、标识、设备,不得对车辆进行改装,要按照统一要求落实有关规定;

(九)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原始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车辆技术状况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单;

(四)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材料。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首先由申请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视频监控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

(六)车辆属于个人的需携带《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并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签定的入网协议或运输合同及其复印件等;

(七)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险等相应保险证明及其复印件;

办理完以上手续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核发证件日期;届满日期为: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之日起满8年对应日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经营的,向原许可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服务所在地居住证,男性驾驶员60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明显部位纹身,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类疾病;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等犯罪记录,无吸毒或注射致幻型药品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和危害公众安全的犯罪记录;

(五)在道路运输行业无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违规等记录;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驾驶人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驾驶员户籍和本市居住证明、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等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部门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考试合格后,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地《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四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社会主体责任和承运人主体责任。

(一)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督导安全运营工作,在其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承担企业社会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企业维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强化法律法规教育,维护行业稳定;保障驾驶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和权益;对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当引起网约车群体性事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责任,可以注销其相关资质。

(三)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协议;依法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着力推进网约车辆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签定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结合投诉、举报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质变化等情况的动态管理,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其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将评价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交互平台。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在乘客客户端显示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运营服务。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传送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聚合平台应设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及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开辟网络投诉渠道,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要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五章 网约车驾驶员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车载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文明用语;不得随意停车、掉头,不得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或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五)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在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六)网约车应按时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60个月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检验1次;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儿童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驾驶员拒不出具当次有效合法发票;

(二)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三)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

(四)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并会同各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建设和完善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联合执法和联席会议制度,实施线上线下联合监管。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自律,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日常运营的监管,对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利用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利用有关个人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等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和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国家和省、市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如遇政府部门职能调整,按调整后的职责划分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丨邢台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