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学友

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审理确定的事实是,建设施工合同解除,是因为被告单方违约,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司法鉴定相关数据,一审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万余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被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余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重审二审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官司打了七年,两个来回,判决结果是,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越来越低,由6300万余元变为1000万元,且第二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这一“酌定”,直接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提起再审申请。

发包方导致停工,承包方诉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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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工程一角

判决书显示,2013年10月29日,某建筑央企(以下简称承包方)中标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京辉公司)开发的京华·汤邑一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此后,承包方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鞍山京辉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价、开工日期、总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过前期准备,于2014年4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冬季停工,计划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

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辉公司向承包方发函要求放缓项目开发进度。

2015年1月9日,鞍山京辉公司、承包方、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进行盘点,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

此后,施工现场由承包方派员管理,但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复工,鞍山京辉公司也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

2016年10月,承包方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判令第一被告鞍山京辉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各种损失1亿余元、第二被告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求。

2016年10月24日,辽宁高院立案受理。

2016年12月19日,本案诉讼期间,鞍山京辉公司变更为常熟京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10月11日,常熟京辉公司向鞍山京辉公司汇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258万余元。六天后,2016年10月17日,鞍山京辉公司向常熟京辉公司汇出2255万元。

常熟京辉公司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财务凭证及审计报告,拟证明鞍山京辉公司向常熟京辉公司汇款是为了归还双方此前形成的借款,并称代鞍山京辉公司向承包方支付多笔工程款。

事实证据相同,结果相差悬殊

2019年7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鞍山京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07万余元及相关利息;赔偿经济损失6362万余元及相关利息;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辽宁高院如此判决依据的是该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该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计97631253.3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为34003896.90元、停工损失为28984375.69元、劳动力窝工损失为26787568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7855300.74元。该鉴定意见为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后鉴定机关得出的结论。

案涉工程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中途长期停工并导致最终解除合同,主要原因是发包方鞍山京辉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量作出的放缓项目开发进程的决定,承包方无过错责任。

关于常熟京辉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鞍山京辉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熟京辉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

2015年1月6日,鞍山京辉公司致承包方函件内容显示,鞍山公司系常熟京辉公司的项目公司,其资金需求和拨付申请需向常熟京辉公司提报。

常熟京辉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鞍山京辉公司出资2258万余元后,鞍山京辉公司在未能清偿欠付承包方大额工程款情况下,即将2255万元用于归还向常熟京辉公司的借款。

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上述事实和常熟京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常熟京辉公司财产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常熟京辉公司应当就鞍山京辉公司对承包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鞍山京辉公司、常熟京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2年7月12日,辽宁高院重审后,在对各种损失未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窝工损失诉求不予支持,酌定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万元,以及承包方支付的案涉工地安保人员工资428165元,判决被告鞍山京辉公司赔偿原告承包方经济损失20428165元,其他判项与原审一审结果相同。其中,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原审一审理由相同。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均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22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对鞍山京辉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将辽宁高院重审一审判项改判为,鞍山京辉公司赔偿承包方停工损失1000万元;常熟京辉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已受理,听证后尚无结果

承包方不服重审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

再审申请称:

事实上,本案合同解除是由于鞍山京辉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其《停工缓建函》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并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遗漏了鞍山京辉公司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事实。鞍山京辉公司单方发出的停工缓建函,是停工的原因,后续物料清点和商议结算,是其违约后承包方配合进行的维权措施,是停工的结果。

就停工事宜,承包方与鞍山京辉公司未达成任何共识,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为了减轻鞍山京辉公司的责任,在明知承包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故意遗漏鞍山京辉公司违约事实、颠倒因果关系的方式,对合同解除原因进行模糊认定,原审判决从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上即存在根本性错误。

本案损失赔偿应当以鉴定机构鉴定数据为准。鉴定数据包含了已完成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共计9763万余元。

承包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窝工损失确实存在,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的鉴定方法符合鉴定规则,原审法院驳回承包方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窝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酌减停工损失时,以所谓的双方过错和公平原则为由,将鉴定数据停工损失28984375.69元,酌减金额近三分之二,仅仅支持10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承包方没有任何过错,而原审法院更没有认定承包方存在过错,如此大幅度的酌减结果,显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

经过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后的最终鉴定结论,也对现场不存在的物品进行了酌减,结论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无故不采纳鉴定结论,任意酌减金额,显失公平。

对于可得利益问题,《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司法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受鉴项目未施工部分承包人的可得利益”。因此,合同解除后,责任方应当赔偿另一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鞍山京辉公司系合同解除的责任方,事实也被判决所确认,依法依规应当对预期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因此,预期可得利益,有明确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这笔款项,存在严重错误。

对于常熟京辉公司连带责任问题,再审申请表示,承包方提交的多份证据,从常熟京辉公司与鞍山京辉公司资金往来、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等方面来看,充分证明两家公司在财产、人员、经营范围上存在严重混同。鞍山京辉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常熟京辉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否认常熟京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成立。

承包方认为,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常熟京辉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对承包方的再审申请举行了听证,目前尚未决定是否再审。(文/盛学友)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得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