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是:现场无发现遗留物,无提取到有价值痕迹,现场未见异常情况。

勘验、检查笔录有时能提取到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凶的痕迹、血迹、指纹等生物成分,此时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较强;有时勘验、检查笔录的细节还能证明对辩护有利的事实或情节;而有时,勘验、检查笔录往往只能证明案发现场等的实际客观情况,关联性不强。总之,勘验、检查笔录,并不一定能将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联系起来,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

例如,在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王某被指控与被害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案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王某及被害人都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就报警,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报警回执。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显示是轻伤一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公安机关才在2017年1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认为“现场无发现遗留物,无提取到有价值痕迹,现场未见异常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本案中,案发1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才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发现场的痕迹、物证和其他信息都没有被发现、固定和提取,勘验笔录对于证明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联性明显不足。

这种情况在轻伤害案件中,非常普遍。对于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不会着急进行刑事立案,而是等到伤情鉴定意见确定伤情之后,再进行刑事立案,而勘验、检查则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因此经常存在这种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