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司法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是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如果你说的就是真实情况,但你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那么你说的就不是法律认可的事实。在有些案件中,鉴定结果可以说直接决定案件结果的发生,所以说司法鉴定就需要科学性、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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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有一起来自河南省许昌市的司法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同意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在看到鉴定结论后当时提出异议,并指出多处鉴定错误及漏检的情况,并要求开庭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最后都没有进行,导致原告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

据原告当事人说:2014年3月1日,原告跟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开发的六一路南段西侧的工程名称为广杰.豪旺角1号楼及地库,广杰.豪旺角3号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每平方暂按照800元计付、地库暂按照1100元给付,决算后据实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提供管理,原告按照约定的节点如期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从此开始了长期向被告要求进行决算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均无果。涉案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款还未决算和支付完,后原告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法院针对该案件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先行判决存在争议部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可以另行判决。

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一方明确说明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不严谨科学,其次是鉴定机构对有些工程量未计取。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开庭现场接受质证。后因种种原因,也没有进行,致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理由:

(一)一审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开始时间认定错误。原告跟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广厦公司提取17%的管理费(含税金)。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29日验收通过。2016年6月13日向社会发布交房公告。该事实也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得到了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工程款的开始计算时间应该从2016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根据其它判决书进行认定,而是应得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进行认定。所以一审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开始时间认定错误。

(二)一审认定17%的管理费为工程款错误,属于主观推定,并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会让原告认为案件在判决结果上偏向被告利益一方。也跟最高院在处理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的裁判理念相违背。所以,一审认定应当扣取17%的管理费(含税金)错误,跟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跟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17%确实在合同中体现的是管理费用,且该管理费包含了税金。根据原告上诉人提供的20组证据和23组证据证明了所有的税金都是上诉人缴纳的,被告未缴纳税金。原告提供了11组证据、19组证据、18组证据显示根据被告自己提供支付明细,显示出水电费、培训费、保险费等是从原告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这些费用应当由管理者承担,证明被告广厦没有尽管理义务,只是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金。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广厦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税金的义务,17%的管理费用是不应当予以扣取的。且案涉工程全部系原告施工建设,广厦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广厦公司是没有权利获得工程款的,这17%的就是根据合同约定广厦工地参与管理和支付税金的管理费用,而不是法院主观认定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17%的管理费广厦不应当扣取的证据除了广厦没有参与管理及没有缴纳税金外还有最高院的会议纪要;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还需要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支付管理费?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底21次专业法官会议分别对管理费问题进行了讨论: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2、本案中二被告本身就隶属于同一家,就是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根据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分别对管理费问题进行了讨论,结果就是专门通过转包牟利的,管理费不应扣除。3、许昌广厦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未尽管理义务,税金、水电、培训、保险等也是原告缴纳。而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负责建筑施工场内的水、电、路三通一平,税金也在17%的管理费中包括,但最终所有的税金均是由原告缴纳,被告未履行缴纳税金的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约定。4、广厦公司收取17%的管理费严重高于市场及同行业的标准,对原告严重不公平,应当予以下调。根据庭审情况显示出被上诉人除了只收取高额费用外,什么都未实施。17%的管理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取。

(三)土方外运记取(被告自认土方记取款247512.27元,原告也提供了土方外运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实属错误;回填土部分鉴定意见也未计入(价格为131410元,按照机坑外围、开挖国家标准计算);地坪鉴定鉴定为炉渣(实际为混凝土价差13万元,应记取,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地坪确实使用的是混凝土)。该部分原告有证据而鉴定未记取的费用为508922.27元,应当予以支付。

二、二被告确实属于同一家公司,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调取的他们在工商机关的备案登记的所有材料,均显示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股东均是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亲属之间来回无偿赠予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通过证据相册、简介、、地址、发展史、照片、通讯录、任命单,证明二被告之间属于同一公司,董事、财务、人员混同、该相册内容显示被告公司明确确立以建筑公司为依托,开发公司为平台,用开发公司带动建筑公司的运营模式进行发展。先成立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成立许昌广杰开发公司,通过查询,股东混同,而实际二家公司为同一实控人。其中吴花珍在公司中任股东。就是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本身就隶属于同一家,就是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杰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通过广厦公司现行承包后,再由广厦公司违法转包,收取高额管理费,欺骗、压榨实际施工人,广杰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鉴定费用上诉人缴纳了近17万元,并非是10万元,而一审认定10万元的责任承担比例实属错误。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证据的效力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发生。

所以说,司法裁判就是通过法庭质证,法庭认可的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的。可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链是否完备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针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怎么办?

通过有关法律人士了解到: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假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初鉴定时期,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则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从而使得原鉴定结论作废或者司法鉴定结构主动撤销违法的鉴定结论。

此案原告已经上诉,我们敬请期待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