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认为,公安机关委派通晓英语,而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民警直接参与讯问,并根据讯问的内容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需要合法合规,除了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外,更重要的内容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取证行为不合法,所取得的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都会被质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讯问笔录明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如下:

其一,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陪同而未通知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二,讯问笔录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协助而未提供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等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有不遭受非法方法取证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也明确规定,“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这些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过程中,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则取证程序合法性、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在美国籍黑人公民W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证人兰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在其所居住的公寓电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亵。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外籍黑人男子与民警发生冲突。该男子被抓获归案,涉嫌妨害公务罪。

犯罪嫌疑人W不通晓中文,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受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为他提供适格的翻译人员。然而,辩护律师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办案机关并没有为他提供专业的翻译人员,而是找了能讲英语的民警参与讯问,提供翻译工作。审讯、翻译、记录、制作讯问笔录,都由民警完成。

辩护律师提出,对于不通晓中文的外国人,在审讯时应当由专业适格的第三方翻译公司提供翻译人员,不能由民警自行翻译。本案明显属于“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法院裁判认为,“公安机关委派通晓英语,而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民警直接参与讯问,并根据讯问的内容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人W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然持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