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大纲:

一、离婚纠纷中,股票期权的性质

二、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

三、实践中股票期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伴随着金融行业的兴起,股票期权逐步进入到大众视野,也成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之一。

笔者欲分析股票期权的性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论基础和司法案例,以供参考。

01

离婚纠纷中

股票期权的性质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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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和主体特定性。

根据上述定义,股票期权是由上市公司主动授予本公司员工的长期性激励,这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不无关系,为保证特定对象的忠诚度和工作热情,股票期权制度得以产生。

故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票期权本身是“捆绑”激励对象的一种方式。

股票期权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期待利益。这也意味着激励对象获得的是行权资格,而非获得真正的收益。

从激励对象与上市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到激励对象达成协议条件获得期权股票,这是一个漫长的期间,包括授权日、等待期、行权期、限售期。激励对象需逐步达成最终行权条件,才能真正取得股票所有权。

02

股票期权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度被框定在既得利益范围内,但随着社会财富形式的变化,亦出现了部分期待利益应当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声音。

有学者主张,既然法律法规中已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类型,那么就是通过该主要类型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则就是对法律条款本身的突破。

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股票期权自授权至行权的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相重合,那么夫妻双方需要共同承担股票期权的风险,并且非股票期权持有方对家庭的付出也间接为行权条件的达成作出了贡献,这意味着股票期权理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法理上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存在自授权之日始,行权之日止尚未确定价值的特殊状态。

因激励对象行权后便成为真正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票自然也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鉴于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所有权当然归于激励对象,但其配偶可以在激励对象行权后主张在婚姻期间的收益或者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等约定来获得一定数额折价款补偿。

03

实践中,股票期权能否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既然股票期权是区别于既得利益的期待利益,那么它会存在无法确定实际价值的状态,这里要关注授权时间和行权时间两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并结合结婚时间、离婚时间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法院而言,需要解决的是股票期权自授权至行权的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合期间之期待利益能否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分割。

1、一致行动协议

经观察,上市公司会选择与股东、激励对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即便激励对象与其配偶离婚,既不会影响作为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也不影响激励对象的行权资格和条件。

在离婚诉讼中,基于股票期权的人身性和特定对象性,法官一般不会支持激励对象配偶主张股票期权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除非双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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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本身是否可以限制离婚?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离婚纠纷系公民身份关系的诉讼,一致行动协议的限制条款当无效。但上市公司可以通过约定表决权、分红权等条款来间接避免股票期权被强制执行。

2、法院观点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于离婚纠纷中,股票期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

广东高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激励对象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且即便是激励对象婚前取得股票期权、婚后行权的情况下,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

虽然激励对象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

所以,股票期权自授权至行权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合期间的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司法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这样的表述,“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那么相对于公司而言,股票期权持有方是作为“准股东”身份存在的,同样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当然,持有此观点的法院往往会告知激励对象配偶待激励对象行权后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2020)京03民终10252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阿里巴巴公司股票,其中275股于激励对象配偶去世后行权,但阿里巴巴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激励对象继承后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激励对象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其他继承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被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法院一般会将该股票期权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除外。

股票期权自授权之日始,行权之日止的特殊状态下,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折价款补偿、另行约定股票期权份额等方式来确认,如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则对于尚未确定实际价值的股票期权部分不予处理。

在股票期权行权后,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可以将之视为股票进行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综上,在尚未确定股票期权实际价值的期间,激励对象的配偶可以通过协商或离婚后财产诉讼来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期权收益。

教育背景:

2018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22年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获法律法学硕士学位;在校期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工作经历:

曾在实习阶段,处理过多起继承公证案件。心怀体谅,正直守信。在迈向成为温暖、值得信任的律师的道路上,矢志不渝奋斗,深入细致学习,实现受人所托,忠人之事之目标。2022年加入家理团队,专注于婚姻家事法律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