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前提,应当是具备相关事项的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如果没有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则不得受理鉴定事项,不允许存在鉴定机构转委托鉴定的情况。超越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例如,在邓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痕迹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需要对从涉案小轿车及摩托车上提取的油漆及附着物进行成分分析检测,但鉴定机构自身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于是在提取了相关油漆及附着物样本之后,转委托给其他合作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最终在其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案的鉴定意见。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可以终止鉴定。因此,本案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如,在马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查获野生动物制品一批,公安机关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的种属、保护级别、价值做出鉴定,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出具了《物证鉴定书》。

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所载鉴定业务范围及鉴定项目中没有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业务及项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量刑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