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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出现了一起因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的案件引人深思。

据反映人说:他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回然家庭农场与前沁农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前沁农场13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家禽养殖生产,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反映人一家就陆续投资了383.3万元建造养殖场(上建费用180元/平方米,建设场地13,600平方米,共计244.8万元;七座住房35万元、打水井2个共15万元、2个水池8万元、填土方52万元、电力设施12万元、养鸭用的工具16.5万元),并在养殖场建设后陆续投养鸭子,其鸭舍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莆田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批复的养鸭规模为年存栏2万羽(只)。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莆田市秀屿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4日以反映人的养殖场逾期未完成竣工环保为由,对反映人的养鸭场作出了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反映人按照秀屿区环保局的整改要求进行了整改,完工后经该局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同意反映人补办10万羽养殖规模的环评申请。反映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秀屿区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该局的要求进行网络备案系统申报。但是,在反映人完成申报后第三天,反映人所有的1300平方米的养殖场却遭到联合强拆。

反映人在2017年11月6日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政府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经过莆田市中院、福建省法院的多次审理,最后判决秀屿区政府及莆田市农业农村局的拆迁行为违法(有法院判决生效的(2019)闽0304行初53号判决为证)。

令人不解的是,在反映人养殖场被强拆后,反映人找参与强拆的部门索要拆迁手续及赔偿,而两个部门均不承认参与强拆,甚至在法院审理中,参与强拆的有关部门也否认参与强拆行为。最后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审理做出了上述判决。

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将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政府强拆违法、行政违法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不得以政府换届、责任人更替毁约。此外,意见也强调了要“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追究责任,惩戒到人。

2016年11月29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依法惩治侵吞、瓜分、贱卖国有、集体资产的犯罪,促进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产权以及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从业人员财产权益的犯罪。对非法占有、处置、毁坏财产的,不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均依法及时追缴返还被害人,或者责令赔偿”。

上述三项意见表明,违法强拆的相关责任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养殖场的实际利益受害者,反映人要求当地政府及相关司法机构遵守法律、体恤民情,赔偿反映人因强拆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还百姓一个公道。

附件:

法律索引

一、行政诉讼判对方违法强拆如何追责?

行政诉讼判对方违法强拆的追责,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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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拆补偿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诉讼判对方违法强拆的情况下,是显然要追究有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当事人需要保留相关证据和有关情况来进行认定的,最终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如果涉及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是需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