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栋律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刑罚标准

2023年6月公安部印发通知,要求对欺诈发行证券犯罪,坚持毫不姑息、一查到底,特别是要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什么会着重强调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打击力度呢?

《刑法》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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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在证券发行文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主体(发行人),包括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情形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犯罪主体。该规定突破了以职务、股东身份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增加以对公司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为认定标准。该犯罪主体除了跨境赌博犯罪、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生产安全刑事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实际控制人概念,在《刑法》中仅有欺诈发行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三个罪名法条中明文规定。其中主要原因是证监会历年对上市公司违规违法处罚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幕后滥用控制权主导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的行为单独予以明示,直接规定为本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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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单纯的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和罚金,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法成本变相变低,不利于根本解决问题。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打击力度,可以说是从提高了幕后操纵老板的犯罪成本,从根本上打击欺诈发行证券犯罪行为。

股票发行由审核制改为注册制后,金融市场得到空外的发展机遇,与此同时对信息披露等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逐年攀升,尤其是2020年12月26日十三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来,不仅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证券的刑罚力度,延长了刑期上限,还提高了罚金数额:《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此开始,本罪自由刑的最高限度由五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另外,《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第一款中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将比例制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并在第三款中明确单位罚金刑的额度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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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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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量刑方面,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其中强调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案件。

刑事风险提示

在金融强监管对资本市场犯罪“零容忍”大趋势下,最高检、最高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犯罪公诉、判决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公安部对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中介机构财务造假、虚假证明等犯罪打击也是毫不姑息、一查到底、零容忍从严打击。从刑事风险主体来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主要针对上市公司、高管以及投资机构,对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行为,除了上市公司外,新的刑法修正案还增加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体,而对于财务造假、虚假证明,则是针对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实际上,金融强严管下,无论是一二级市场,涵盖发行人、投资者及中介机构,还是证券发行及交易过程行政监管主体,都应当提高执业风险意识,避免法律风险发生。

对于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属于行刑衔接案件,更应当将刑事合规和风险防范前置,一旦发生证券危机,应当从证券危机应对和听证,行政复议和诉讼阶段,由刑事律师提前介入,减少或者避免刑事风险发生,做好救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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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金融行刑律师团队基于办案经验和证券犯罪案件行刑衔接特点,由资深刑事律师、行政律师和金融非诉合规律师组成,未来对证券金融犯罪典型罪名涉及到法律问题整理,推出系列普法文章和视频,旨在为证券从业者及证券相关机构提示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为保障新时代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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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核心优势是从业二十余年行政法律师和刑事律师强强组合,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知名院校,拥有丰富金融业务服务经验、金融监管经验、司法工作经验,办理过大量涉及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行刑衔接案件,精通金融业务、熟悉监管法规政策、娴熟运用行政救济方式,精准掌握刑事救济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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